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4002行初120号
原告蔡某某,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陆伟,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迪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穆贵荣,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局(以下简称州某局)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伊政信公依复(2023)41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州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陆伟、张冰,被告州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为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的职工,为查验相关信息,于2023年8月25日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事项如下:(1)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申请。(2)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时形成的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3)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的变更记录。(4)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形成的会议决定。(5)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变更后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6)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的审核材料。(7)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的登记材料。(8)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变更后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的批复。被告于2023年8月27日签收,并且2023年9月18日作出答复,答复如下:自治州某局同意公开该局掌握的且可以公开的《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决议》《关于对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的批复》。
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相关附件,经过审查,与原告申请的项目不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以上的答复。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公司改制的利益相关人,有权利知晓“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与自己的利益息息相关。被告作为该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该地区的交通运输项目,应当掌握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而被告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答复原告,其答复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伊政信公依复(2023)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信息公开申请表8份,证实原告已通过ems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案涉8项内容。
伊政信公依复(2023)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证实被告回复违法。
被告州某局辩称,2023年9月《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意见的函》收悉后,经我局领导、相关处室及法律顾问研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同意公开我局掌握的且可以公开的《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决议》《关于对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相关变更事项我局不持有。
原告蔡某某所提事项是一个信访事项,她要求我局公开的目的十分清楚,其还在纠缠此信访事项。在此之前,蔡某某多次通过国家信访局、自治区信访局、伊犁州信访局进行某访,各级信访部门都很关注并转交我局,最终我局已将此信访案件处理完毕。2021年2月5日下午,由伊犁州信访局、伊犁州纪委监委、伊犁州国资委和伊犁州人社局、伊犁州总工会及伊犁州某局、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等部门组成信访联席协调小组,就蔡某某信访事项进行了评议,随后邀请蔡某某本人参加了听证会,伊犁州信访局主持了听证会,此次会议,各部门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方式,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各相关部门通过对事实进行分析、对相关政策研究及讨论、发言表态,一致认为某客运站改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且蔡某某获得了经济补偿金,与改制后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社保、退休等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其不知道改制内容及要求找股东并分红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州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意见的函及附件1份,证实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就其保管的与原告申请所涉相关的信息资料予以了公开,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予以了答复,被告的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对原河蔡某某客运中心职工于蔡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听证结论的答复意见书1份、关于蔡某某信访事项联席评议及听证会议情况的报告1份、关于蔡某某信访事项的听证结论1份,证实原告全程参与了某客运中心国有企业改制问题的信访会议,对改制的内容、过程,及改制后改制方案执行的全过程所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知情。原告诉请所涉相关信息资料在原告多次信访过程中,已给予了充分的展示,且多部门对改制所涉事项及相关方案和所涉资料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论证,可以证实原告对改制所涉相关资料有充分的认识。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具体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信息资料除依法公开的资料外,其他所称变更资料被告从未制作及保管更未见到,原告是以诉讼方式掩盖其缠访闹访的非法目的,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并不在被告依法公开的范畴,且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变更信息资料,因此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明知申请资料不存在,其证明目缺乏事实基础。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没有针对原告的八个事项一一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要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信访事项,被告称因原告参与了信访而公开了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全体员工持股晚于批复,故企业应当在批复之后进行改制,企业改制应当有具体流程,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流程及文件,不能仅根据被告作出的原告信访事项就证明原告不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在此听证之下所隐含的案涉企业改制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资料均由其单方制作,缺乏相关部门的印证,不排除被告在进行听证会议及信访答复的过程中故意隐藏篡改信息的违法行为。原告处于弱势地位,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相关部门尽到了审慎清楚的告知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均为有关部门作出的文书,原告本人当庭认可其参加过信访联席会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的职工,为查验相关信息,于2023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事项如下:(1)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申请。(2)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时形成的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3)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的变更记录。(4)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形成的会议决定。(5)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变更后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6)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的审核材料。(7)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变更的登记材料。(8)关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于2001年国有制改制”项目的:变更后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的批复。
被告2023年8月27日签收该申请后,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务服务管理局向原告作出伊政信公依复(2023)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自治州某局同意公开该局掌握的且可以公开的《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及实施细则》《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决议》《关于对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方案的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共8项,被告已向其作出答复,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同意公开该局掌握的且可以公开的”信息,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被告已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告在书面答复及庭审过程中,均已明确告知原告不掌握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改制方案的变更信息,故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庭审中,原告蔡某某认可其参加了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镇客运站改制中存在问题的信访联席会议,从联席会议的内容可知,从蔡某某信访至今,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提出存在改制方案变更的资料,蔡某某对该情况应当是明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时由全员持股变更为个别人员持股的原因,被告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是否尽到了监管职责。由于伊犁州某客运中心改制工作在2003年已基本完成,个别人员持股已是既成事实,距今已超过20年,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并不能改变该事实,反而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马俊彦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