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40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6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23年5月16日,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执法队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023年9月1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人社局)作出京石人社综执告字[2023]1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11号告知书)。2023年12月28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石政复[2023]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24年1月3日邮寄送达。李某某认为11号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石景山区政府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李某某向石景山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北京克赛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40000元,未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60000元。
2023年9月18日,石景山人社局向李某某作出1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投诉北京克赛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金)40000元,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石景山人社局对李某某予以告知。李某某投诉北京克赛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60000元,北京克赛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李某某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李某某不服11号告知书,向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景山区政府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提出的投诉诉求与其在2023年1月9日向石景山人社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第7项请求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工资、奖金7万元,并加付7万元赔偿金和第8项请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万元,并加付6万元赔偿金,实质是相同的投诉事项。针对李某某2023年1月9日的投诉请求,石景山人社局已作出京石人社综执告字[2023]7号《告知书》且李某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李某某针对相同事项,再次提起投诉,属重复投诉,石景山人社局作出的11号告知书对李某某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某某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石景山区政府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景山区政府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石政复撤[2024]001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须有司法保护之必要,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景山区政府已经作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石政复撤[2024]001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并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李某某的诉讼目的已经得以实现。且,被诉复议决定并非负担性行政行为,未给李某某增加不利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李某某亦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继续确认之诉的利益。如李某某对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新的处理结果不服,仍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
石景山区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石景山区政府已经作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石政复撤[2024]001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并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李某某的诉讼目的已经得以实现。且,被诉复议决定并非负担性行政行为,未给李某某增加不利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其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继续确认之诉的利益。另,李某某亦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故,被诉复议决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某某本案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李某某对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新的处理结果不服,仍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