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石油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渝0103行初16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石油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街道彭家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街道。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石油路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街道彭家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刘某某开具了并送达了《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领取该通知书及缴纳诉讼费,刘某某未在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已通知原告刘某某领取缴费通知书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 科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蒙
书 记 员 钟佶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