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01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谢某甲弟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托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赛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哈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谢某甲诉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自治区林草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伊犁州林草局)、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伊宁县林草局)确认林权证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甲提交了伊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2)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伊宁县林业局,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谢某甲,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伊宁县林业局,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伊宁县林业局。谢某甲提交了伊宁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13日颁发的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6)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国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伊宁县林业局,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国有,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伊宁县林业局。
谢某甲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新40行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2002年2月6日,伊宁县林业局与新疆博州某有限责任总公司签订了《伊宁县某塘伊犁河某岛河谷万亩荒漠次生林地综合开发建设合同》,2002年8月26日谢某甲取得了被告县政府颁发的林证字(2002)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载明林地使用权人谢某甲,面积10000亩,林种次生林,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2年。2006年6月23日县林业局取得了林证字(2006)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载明林地使用权人伊宁县林业局,面积138621亩,林种生态林,包括伊宁县行政区划内所有生态林,即包含了谢某甲林权证中的3881亩林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谢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一地办双证的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以后产生的各种费用”,根据谢某甲提交的材料显示,其所指的双证是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2)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6)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谢某甲提交的上述林权证载明的发证机关是伊宁县人民政府,因此,谢某甲本案所列被告并非作出颁证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是其所诉颁证行为违法的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谢某甲起诉状可知,其在2016年10月就已经知道上述颁证行为,现起诉认为颁证行为违法、要求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谢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谢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某甲于2002年2月6日因招商引资与伊宁县林业局就伊犁河道某岛万亩次生林签订建立省级森林公园综合开发建设合同,经过伊宁县林业局、伊宁县计划委员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林业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批准,于2002年8月26日依法取得了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2)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谢某甲,面积10000亩,林种:次生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2年。《伊犁河某岛河谷万亩荒漠次生林地综合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谢某甲组织专家编写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自治区专家评审后,即开始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开发建设。先后修筑防洪坝、岛内桥梁、六角仿古亭、餐厅、水井、岛内道路等设施,并同期栽种树苗80余万株。就在某岛自治区森林公园开发渐入轨道之际,被上诉人以林区已被界定为公益林为由森林公安按公益林管理办法强行让谢某甲离开,项目停办,并不多予解释或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直到2016年10月谢某甲与委托律师前去调查时,伊宁县林业局负责人称谢某甲的林权证划定的10000亩次生林地被界定为公益林划入伊宁县林业局名下的138601亩林益证范围之中,即实际已将谢某甲的10000亩林地征收,并向谢某甲提供了伊宁县林业局138601亩林权证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在谢某甲合法持有林权证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任何程序或补偿就随意改变林地权属显然系违法,并应对谢某甲进行赔偿。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谢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本案中要求确认一地办双证违法的行政行为具体是指伊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2)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伊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6)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再查明,谢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也以伊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本院释明后,谢某甲坚持以自治区林草局、伊犁州林草局、伊宁县林草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跨行政区域森林、林木和林地,其余均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谢某甲要求确认一地办双证违法的行政行为颁证机关是伊宁县人民政府,并非自治区林草局、伊犁州林草局、伊宁县林草局,自治区林草局、伊犁州林草局、伊宁县林草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示明后,谢某甲仍坚持以自治区林草局、伊犁州林草局、伊宁县林草局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谢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