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3行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刘某诉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白象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327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北白象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乐清市人民政府发布乐政征发(2022)3号《土地征收公告》,载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浙土字(330382)A[2021]-0008号征地批文,批准乐清市2021年度计划第十六批次建设用地18号地块,征收北白象镇石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耕地0.7408公顷。刘某承包地在此范围内,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为乐清市人民政府乐征公告(2021)86号文件,相关征地补偿款已打入北白象镇石船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北白象镇政府于在2022年12月7日前对农作物等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刘某至今尚未领取土地补偿的相应款项,认为北白象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北白象镇政府并没有法律授予的强制清除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权力,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某自愿交出了涉案土地,亦在未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对涉案土地组织实施强制清除地上物,缺乏职权依据。综上,北白象镇政府对刘某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诉请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7日强制清除刘某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石船村河北地段土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北白象镇政府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地块所有权、使用权主体系石船村,无需被上诉人“交地”。涉案地块在石船村西刘宅自然村,该村从始至终采用确股不确地的方式,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仅有亩数,未确定四至;西刘宅自然村历经多轮征地,无法确权确地;且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调动协议书》中签字同意拥护村委统一安排;被上诉人已领取84000元补偿款项,涉案地块的相关征地补偿款也已经打入石船村集体账户,西刘宅自然村暂未发放。被上诉人确认涉案种植物图片拍摄时间晚于涉案地块《土地征收公告》及石船村收到补偿款的日期。红薯不可能种在水田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系摆拍,其伪造了涉案地块存在农作物的证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乐清市人民政府征地完毕及支付补偿款之日起涉案地块已被收回国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涉案地块种植农作物,此后被上诉人种植农作物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以及《承包土地调动协议书》可知,涉案土地系经依法审批并由被上诉人合法承包获得,不存在确权不确地一说。据相关法律法规,补偿不到位的不准批准征地,而被上诉人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另上诉人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土地征收公告等材料进行张贴,违反了法定征收程序。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原审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调动协议书》,可证明被上诉人经村集体同意在涉案土地上从事耕种,其享有相应合法权益。上诉人关于石船村实行“确股不确地”、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权益、涉案农作物系摆拍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在缺乏相应职权、未经法定程序且未给予被上诉人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清除地上农作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征地后土地即收归国有,被上诉人继续在涉案土地上耕种,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此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一般而言,在征地之前未从事耕种,得知国家征地后才进行耕种,属于虚增补偿权益的“抢种”行为,不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但在征地之前已经从事耕种,征地后按照正常的农业生产规律继续耕种,不能界定为“抢种”,更不能因此而剥夺补偿安置等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若荪
审判员 杨贤斌
审判员 李凯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车乔
代书记员 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