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邓某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38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邓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20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请求丰台区政府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履行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定职责,不断被扯皮推诿。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23〕146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确认其违法,责令丰台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丰台区政府承担诉讼及诉讼必须的律师费(含差旅,吃住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邓某某向丰台区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为:一、依法确认丰台公安分局拒不履行《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构成违法,责令纠正和依法履职......;二、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对侵害邓某某基本人权、人身自由权等的“非法拘禁”具有上报北京市公安局查明事实真相,立案侦查并给予处分的法定职责......;三、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积极主动申请建立:北京公安联手郑州公安成立《关爱老兵·助力回家·打击犯罪真行动》专案小组......;四、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出具对北京戎威远保安有限公司违法事项处罚的文件,不出构成违法......;五、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侦查,出具书面通知书......。丰台区政府收到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邓某某补正后,仍未提交曾经要求丰台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到期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亦未对上述行政复议请求作出修改,故邓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对邓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邓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邓某某的起诉。

邓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并责令其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丰台区政府和一审法官个人共同承担诉讼及诉讼必须的律师费(含差旅,吃住费等)。

丰台区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邓某某向丰台区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为:一、依法确认丰台公安分局拒不履行《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构成违法,责令纠正和依法履职......;二、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对侵害邓某某基本人权、人身自由权等的“非法拘禁”具有上报北京市公安局查明事实真相,立案侦查并给予处分的法定职责......;三、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积极主动申请建立:北京公安联手郑州公安成立《关爱老兵·助力回家·打击犯罪真行动》专案小组......;四、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出具对北京戎威远保安有限公司违法事项处罚的文件,不出构成违法......;五、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侦查,出具书面通知书......。丰台区政府收到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邓某某补正后,仍未提交曾经要求丰台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到期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亦未对上述行政复议请求作出修改,故邓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对邓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邓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邓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支小龙

员 章坚强

员 周凯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