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17 0:00:00

邢某与洛某、赵某兵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23)豫0305行初102号

原告邢某根,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尚国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陈某晓。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某兵,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以明,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辉,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副科员。

第三人邢某东,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邢某尧,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邢某华,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某峰,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邢某华妻子,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根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邢某东、邢某华行政协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根及委托代理人尚国强,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某兵、委托代理人周以明、苏某辉,第三人邢某东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尧、第三人邢某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峰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根诉称,2022年6月28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邢某根(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需补偿乙方165672元。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甲方按协议实际补偿金额的40%付给乙方,计66268.8元;乙方搬迁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协议实际补偿金额的60%,计99403.2元,付给乙方,乙方持交纳安置资金的凭据到甲方领取选房顺序号。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乙方自愿将房屋交由洛阳高新区孙旗屯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实施拆除,甲方给予乙方7952.26元的奖励。一年内,甲方将剩余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资金一并支付乙方,同时扣除乙方安置房款。2022年6月28日,被告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邢某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征收情况和家庭人员结构,暂按乙方非农业人口数3×40平方米×950元/平方米,共计114000元交纳安置房资金,具体安置人口和安置房资金以最后分房核定的人口及分房结束后决算的房款数额为准。协议签订后,乙方从40%补偿金额中交纳安置房资金。安置房资金交付后,方可领取选房顺序号。关于征收补偿金,被告仅于2022年9月7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5500元、20000元、7634.4元,共计33134.4元,该金额仅占被告应付补偿金总额(165672元)的20%,剩余80%的征收补偿金(132537.6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关于选房顺序号,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对原告安置人口进行严格审核,审核后确定安置人口为贰人。由此被告将原告的选房顺序号办好,户主为邢某根,并且确定顺序号为3-1414。被告至今未按前述行政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选房顺序号。关于拆迁奖励资金(7952.26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2022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支付,期限届满时,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拆迁奖励资金。综上,被告作为具体征收实施单位,应依约依法履行邢某根诉请的各项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金13253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选房顺序号(顺序号为3-1414);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奖励资金7952.2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邢某根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方向:1、2022年6月28日,原告邢某根与被告瀛洲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自愿将房屋交由洛阳高新区孙旗屯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实施拆除,被告瀛洲街道办事处给予原告邢某根7952.26元的奖励。一年内,瀛洲街道办事处将剩余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资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扣除原告的安置房款;2、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资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证据2、中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明细对账单》3份,共3页。证明方向:1、被告于2022年9月7日通过“洛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5500元征收补偿金;2、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通过“洛阳高新区孙旗屯城中村指挥部”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征收补偿金;3、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洛阳高新区孙旗屯城中村指挥部”的账户向原告支付7634.4元征收补偿金;4、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33134.4元,该金额仅占应付补偿金总额(165672元)的20%,剩余80%的征收补偿金(13.2537万元)未按补偿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3、孙旗屯村被征收户选房顺序号(3-1414)1份,共1页。证明方向:2023年4月14日,被告已将原告的选房顺序号确定为3-1414,经办人为张克峰,但被告至今以其他理由,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选房顺序号,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证据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共1页。证明方向:原告曾到被告处反映孙旗屯社区拆迁款未发放等问题,2022年6月23日原告得到被告的信访处理意见:经查,存在纠纷的宅子位于青岛路西孙石路北,此宅是邢氏兄弟老父亲的,双方的诉求不符合补偿指导意见,现已经把档案封存,待法院判决或双方达成协议后再进行处理。现法院判决已生效,被告应按拆迁补偿协议向原告按期支付拆迁补偿金等款项,并向原告交付选房顺序号。证据5、洛阳高新区孙旗屯村征地拆迁补偿调查计表1份,共1页。证明方向:原告邢某根与案外人邢某尧共同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视为对案涉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的认可,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并向原告交付选房顺序号。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予认可。办事处根据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生效判决(2021)豫03民终4206号与邢某根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了《洛阳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因涉案宅基地另一所有权人邢某尧一直未与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邢某根与邢某尧两兄弟一直商量未果,不配合办理。原告要求的征收补偿金、选房顺序号、拆迁奖励金需要兄弟二人都同意且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办事处不宜对邢某根单方进行补偿和交付安置房屋,故安置补偿事项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对于原告请求事项,办事处亦希望邢某根与邢某尧两兄弟配合把前置问题处理好,然后将房屋和补偿金支付给二人。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21年民初617号判决书、2021年4206民终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邢某尧、邢某根二人家庭关系复杂,涉案宅基地权属不明确,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在最初签署赔偿协议时存在对方隐瞒具体事实的行为,导致事情进展不顺利。而非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不愿意履行相关义务。证据2、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与邢某根签署的行政赔偿协议是基于邢某尧、邢某根两人签署的证据2而作出的,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该证据是因为邢某尧、邢某根所述的宅基地问题事实不清、权属分割关系不明。证据3、洛阳高新区孙旗屯村征地拆迁补偿调查计表2份,该证据是对证据2的补充,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归属问题复杂不清。

第三人邢某东、邢某华共同述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与办事处签定协议有生效的法律判决,(2021)豫03民终4206号判决本院认为与判决如下是两个概念,判决事项只有两项即驳回原告邢某尧的起诉和撤销原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决邢某尧和邢某根签订的协议有效。本院认为部分不涉及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的结论,本院认为本身不构成判项。办事处将(2021)豫03民终4206号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作为发生法律效率的判项与原告邢某根签订了协议,是错误的。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和邢某东、邢某华签订的协议一定有法律依据,该依据就是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户主是邢某尧。

第三人邢某东、邢某华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所用权,应分得补偿和房子。证据2、户口准迁证及迁出证明,证明邢某东、邢某华(邢卫旦)1994年从孙旗屯村迁出,证明该二人系该涉案宅基地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邢某根提交的证据,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征收补偿金和奖励资金需要根据全村的支付进度进行补偿,并非被告不愿意支付。对证据3选房号并非被告不愿意交付房号,是因为原告家庭关系复杂与案外人邢某尧民事纠纷未止,导致办事处无法推进该事宜。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5应按全村拆迁款的补偿进度进行补偿,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

针对原告邢某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邢某东、邢某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不予认可,办事处和原告签订协议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依据。办事处把本院认为等同于法院判决是错误的。

针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原告邢某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与邢某尧的争议不仅有两审判决,更有2022年豫03民申235号再审裁定,不论是中院的二审判决还是再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2011年6月21日邢某根与邢某尧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正是基于此判决的说理部分,洛阳中院才撤销高新区法院2021豫03**民初619号判决以及驳回邢某尧的再审申请。而邢某尧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请求撤销上述拆迁协议,在上述协议未被撤销前就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就应依约履行。证据1也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凭两份判决书不能证实本案有当事人有隐瞒案情的情况,另外本案也不存在权属不明,相关判决书中均明确载明涉案宅基证的所有人为邢清泽。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依约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金、拆迁奖励金、应交付选房顺序号。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邢某根、邢某尧共同在拆迁补偿调查计表中签字确认,视为对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的认可。从表中可以看出涉案宅基地的拆迁情况并不复杂。

针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邢某东、邢某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21)豫03民终4206号判决没有明确判决邢某尧和邢某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所以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和邢某尧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不认可,有错误,作为政府办事处应当很清楚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和邢某东、邢某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基于二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侵犯了邢某东、邢某华的权益,该证据法律依据欠妥,有错误。对证据3中邢某根签的邢某东、邢某华不认可。邢某尧、邢某根共同签的是邢某尧、邢某根配合办事处签的字。

原告邢某根针对第三人邢某东、邢某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土地使用者为邢志阳,在原告提供的相关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对邢志阳的身份予以核实,并无邢志阳。涉案土地的拆迁是对城中村民宅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无关联。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相关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涉案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邢清泽。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对第三人邢某东、邢某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

经审理查明,邢某尧与邢某根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由于修建青岛路,邢某尧在**村**地(地号08-12-294,以下简称某某房产)被列为拆迁范围,2011年6月21日,在邢某尧、邢某根大哥邢万益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宅基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邢某尧在孙旗屯村宅基地原属于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二人,现将其按每人壹半分给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两人,特立此协议为证。另一份《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约定:邢某尧在孙旗屯村宅基地原属于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两人,现将其地产、房产及附属物拆迁的赔偿总金额按平均每人壹半分给邢某尧、邢某根兄弟,特立此协议为证。协议签订后,2020年案涉房屋被拆迁,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发生争议,邢某尧认为两份协议属赠与合同,要求撤销赠与,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039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邢某尧与被告邢某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二、驳回原告邢某尧其他诉讼请求。邢某根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豫03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邢某尧的诉讼请求。邢某尧不服(2021)豫03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邢某尧与邢某根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因宅基地拆迁赔偿引发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邢某尧提交的宅基证系19**年颁发,而邢某尧、邢某根均认可案涉房屋建成于1970年至1976年期间;邢某尧主张协议系无偿赠与,但协议明确约定,邢某尧在孙旗屯村宅基地原属于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两人,现将其地产房产及附属物拆迁的赔偿的总金额按平均每人壹半分给邢某尧、邢某根兄弟,特立此协议为证。邢某尧与邢某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邢某尧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豫03民申235号民事裁定:驳回邢某尧的再审申请。

2022年6月28日,邢某根(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原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甲方根据乙方征收情况和家庭成员结构,依据有关政策,经实地丈量调查,乙方所有在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物等经双方确认,共需补偿乙方165672元。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甲方按协议实际补偿金额的40%付给乙方,计66268.8元;乙方搬迁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协议实际补偿金额的60%,计99403.2元,付给乙方,乙方持交纳安置房资金的凭据到甲方领取选房顺序号。二、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后二十日内搬迁完毕,还将扣除主体20元/平方米的奖励。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载明:乙方原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甲方根据乙方征收情况和家庭人员结构,依据有关政策,暂按乙方申报的非农业人口数3×40平方米×950元/平方米,计114000元,共计114000元交纳安置房资金,具体安置人口和安置房资金以最后分房核定的人口及分房结束后决算的房款数额为准。协议签订后,乙方从40%补偿金额中交纳安置房资金。安置房资金交付后,方可领取选房顺序号。甲方给予乙方7952.26元的奖励。一年内,甲方将剩余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资金一并支付乙方,同时扣除乙方安置房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邢某根支付款项共计33134.4元。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基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机关有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但该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须受到严格限制。行政协议签订后,非因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等情形不得随意解除,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性以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邢某根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鉴于行政机关在拆迁安置活动中经常根据不同情况对安置补偿内容做出不同的调整安排,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反映出较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换言之,协议签订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过程体现了各方利益的衡量与博弈,行政机关与缔约相对人将协商一致的结果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就是为了让本来不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稳定下来,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体现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和依据不履行协议,不仅不利于维护政府的公信力,还有悖于行政协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辩称因邢某根与邢某尧因拆迁问题未协商一致不宜对邢某根单方进行补偿和交付安置房屋。邢某根与邢某尧因宅基地拆迁赔偿引发纠纷,双方均提起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邢某尧与邢某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于2022年6月28日与原告邢某根签订的《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邢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坡

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

人民陪审员  郜杨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冰冰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