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1324行初6号
原告魏某生,男,生于1967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生于1995年3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肖蒙,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
出庭应诉负责人田某涛,任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银基(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生诉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强制清除地上附属物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蒋肖蒙,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田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城郊乡大奋庄村魏家庄5组村民,有承包地1.5亩。因“镇平县阳光城.尊府”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对于补偿标准有异议,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23年3月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实施了强铲强占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制铲除行为应当履行法定程序,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于2023年3月3日强制铲除原告等人位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城郊乡大奋庄村魏家庄5组的地附属物并强行占用承包地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耕地补贴明细、本村村长魏书万证明一份、2023年3月8日村委会干部和公安机关人员现场发放被征地农民征收条款的视频,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照片9张、征地现场视频,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其实施强占土地并强制铲除原告土地附属物的行为。
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土地的权属来源,也没有土地确权证,庭前阅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承包地的位置、面积、附属物和土地承包权,更不能确定土地来源,无法证实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不能证实被告为征地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被告为征地主体,更不能证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三、原告不能证实对地上附属物的合法权利,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其实施铲除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强制铲除和占用承包地无任何事实根据。综上原告无法证实主张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的权属来源,存在权利瑕疵,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法证实征地和铲除行为的主体,更不能证实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9]1047号),证明文件附件中显示大奋庄村5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大概1.0324公顷,而且该征用土地是省政府批准征地,有合法的征地依据。二、镇平县人民政府文件(镇政[2017]22号),该文件证实镇平县人民政府征地的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耕地补贴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合法出处及来源。2.对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系复印件,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3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将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一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大奋庄村魏家庄5组居民,享受国家发放的耕地补贴。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19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其中征收大奋庄村集体土地13.1617公顷。后镇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签订土地征收委托协议书,由被告负责实施该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2023年3月3日,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强制清除,现该土地已经被实际占用。原告作为被征收人,未与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系镇平县城郊乡大奋庄魏家庄5组居民,享受国家发放的耕地补贴。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在实施清除行为前,有工作人员向其发放征收补偿及附属物相应款项,但是原告未接受。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承包有土地且位于征收范围内,故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对原告土地实施清表的行为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但根据本院向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可知,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系本次土地征收实施主体,负责土地补偿安置、宗地内地面附属物的清除等征地工作,因而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作为具体实施单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强制清除及征收行为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被告声称并未对原告地上附属物进行清除,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清除行为,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或者委托实施的清除行为。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本案中被告作为征收部门,负有土地补偿安置,宗地内地面附属物清除工作,在案涉土地已被实际占用的情况下,应推定系被告实施具体清除行为。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土地实施了强制清除及占用行为,显属违法。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地上物及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3月3日强制清除及占用原告位于镇平县**村**组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海
审 判 员 曹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朝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 苗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