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重庆某公司与重某,唐国武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1行终51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区溪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久,执行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武,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5634829040。

法定代表人戴某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洁,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溪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溪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武、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潼南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唐某武系溪某公司职工,从事烤酒等工作。2023年8月1日5时许,唐某武在厂区内从事酿酒装舱工作,装舱完成后去完成前一天未完成的墙体、堡坎拆除工作。同日6时50分左右,唐某武被发现压在电线上,趴在厂区内一厂房门前,左脚着鞋,右脚赤足。唐某武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潼南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2年8月1日8时55分,记录时间2022年8月1日10时,主诉:突发意识障碍2+小时,现病史:入院2小时前,患者无明显诱因突发头痛、头昏,继而出现意识障碍,伴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非喷射性,无呼吸困难,无畏寒、发热,伴小便失禁,无中间清醒,无肢体抽搐,家属急呼120,送入我科治疗。急诊以“脑干出血”收入我科。患者病来精神差,未解大便,未进食,体重无明显下降。既往史:既往体健,否认“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史。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外伤手术输血史。否认药物及食物过敏史。否认冶游史。否认新冠接触史、旅居史、暴露史、冷链史。个人史:生于原籍,长期居住本地,无疫区居住史。无吸烟嗜好,无饮酒嗜好。体格检查:体温36.6℃,脉搏82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69/92mHg。患者呈昏迷状,GCS6分,NIHSS评分48分,呈鼾声呼吸,喉部可闻及明显痰鸣音,呼之无反应,查体不配合,无遵嘱,全身皮肤黏膜无苍白、无黄染,全身皮肤无紫纹,无肝掌、无蜘蛛痣等……头部伤口愈合良好……初步诊断:脑干出血。

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予以止血、补液、呼吸机辅助通气、监控血压等处理。患者血压高,考虑高血压病,遂予以控制血压处理。治疗过程中患者并发严重的肺部感染,予以气管切开、加强抗炎、加强营养治疗。患者呼吸情况逐步好转,肺部感染较前好转,意识逐步好转。患者并发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予以抗凝治疗后消失。患者于9-16并发尿路感染,予以抗炎治疗后好转。现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食欲可,脑功能障碍明显改善。出院诊断:脑干出血、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尿路感染、消化道出血、右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眼老年性白内障。

2023年5月10日,唐某武申请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溪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渝潼劳人仲案字〔2023〕第3XX号仲裁裁决,查明2020年10月26日唐某武到溪某公司从事烤酒工作,2022年8月1日唐某武因受伤入院,认定双方自2020年10月26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2023年7月26日,唐某武向潼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潼南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溪某公司。溪某公司向潼南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潼南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9月4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唐某武2022年8月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5日送达唐某武、溪某公司。

另查明,唐某武提交的照片、视频等显示其头部、躯干有外伤。唐某武陈述称其在拆除墙体、堡坎时摔倒受伤,后爬行至被发现处,爬行过程中右脚鞋子掉落,双膝擦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潼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还是因自身疾病造成损害。

唐某武伤情主要是脑干出血,引起脑干出血症状的可能是自发性的,也可能是外力撞击、外部环境等其他诱因导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唐某武主张其系在拆除墙体时摔倒受伤导致脑干出血,潼南人社局、溪某公司主张唐某武系自身疾病突发引起脑干出血,属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而不是事故引起的外伤性损害。潼南人社局、溪某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唐某武的入院记录载明“头部伤口愈合良好”,仲裁裁决查明“2022年8月1日唐某武因受伤入院”,唐某武举示的照片、视频显示其存在外伤,结合其工作的环境为酒厂,工作内容为装舱及墙体、堡坎拆除,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唐某武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潼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潼南人社局于2023年9月4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二、限潼南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潼南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溪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从时间上和被上诉人的衣着上看,被上诉人当时应该还没有开始上班;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而倒地,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照片,不能证明其受伤当时的情况,且该证据形成时间存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述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22年9月下旬,即被上诉人入院后第二个月,且照片上显示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与一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事发当天照片显示情况不相符。其次,从举证责任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系因上班受伤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一审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根据现场勘查和对证人李某的调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工作(拆除墙体)的可能。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病历,入院记录上记载“体格检查:体温36.6℃,脉搏82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69/92mHg。患者呈昏迷状,GCS6分,NIHSS评分48分,呈鼾声呼吸,喉部可闻及明显痰鸣音,呼之无反应,查体不配合,无遵嘱,全身皮肤黏膜无苍白、无黄染,全身皮肤无紫纹,无肝掌、无蜘蛛痣等”,入院记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有外伤的记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受伤。而一审判决却采信该组证据,认为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属主观推断,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申请的伤情为脑干出血,但脑干出血并不是一种伤而是一种现象,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一种结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中并没有头部外伤及其他伤情的相关记载,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尿路感染、消化道出血、右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根据医学常识,高血压与脑干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示其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其脑干出血理应是自身高血压所致。如其脑干出血如一审判决中所述是外部环境所致,被上诉人应申请职业病鉴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被告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所记载的“2022年8月1日,唐某武因受伤住院治疗”,该仲裁裁决书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是因什么原因受伤,受的什么伤,即便该伤系脑干出血,也是因被上诉人自身高血压病所致,并非外伤造成。从李某第一时间发出的照片看,当时电锤电源插头还在地上,说明被上诉人当时还未开始墙体拆除的工作,这与被上诉人称系因使用电锤受伤的事实不符。显然被上诉人是虚假陈述。第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视频资料未当庭播放。庭审后,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当事人质证,显然程序违法。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武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潼南人社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一审判决认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通过被上诉人唐某武入院记录中“头部伤口愈合良好”和仲裁裁决中“2022年8月1日唐某武因受伤入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作原因导致,实属主观臆断。在潼南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后的现场调查资料(光盘)中,被上诉人在现场指认确定自己正在使用电锤拆堡坎,因口渴想往门口方向喝水,途中摔倒在地上,并爬行到门外处,其所述与事发当天现场照片(事发当天第一现场发现人李某拍的照片发给法定代表人陈某久的现场图片)所呈现的情景完全不符。照片上显示电锤插头在门外的地上且插头向外,可看出电锤并没有通电;现场调查时发现电锤通电所使用的插座在被上诉人所躺地的门内侧且位置较高,需站立位置才能将插头插入插座,插头在门外的地上且插头和线体呈弯曲状态向外(证据中照片所示),由此可看出插头在地上也完全不可能是外力所致掉落在地上,即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在爬行过程中将电锤插头带落在地,且如照片所示现场并无爬行痕迹,电线也无爬行时被拖拽的情形;通过事发当天的照片及现场调查,可看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和现场所述的在使用电锤拆除墙体过程中摔倒受伤致昏迷这一情形明显不存在,即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早上并没有使用电锤拆墙这一情形。被上诉人入院记录中“头部伤口愈合良好”和仲裁裁决书中所记载的“2022年8月1日唐某武因受伤入院”仅能说明被上诉人有伤情,但未说明伤情成因,据被上诉人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上午8:45,如该伤口为事发当时的伤口,不可能在短短的两三个小时内就愈合了,因此一审判决中以“头部伤口愈合良好”这一表述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外伤这一情形不符合生理常识,一审判决仅凭未说明伤情成因的记载就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无视潼南人社局所提交证据,实属主观臆断。第二,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和无关联性的第四组证据,属有错推断,程序违法;潼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证据准确充分。一审判决中载明被上诉人唐某武未提供第六组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当日早上5时起开始从事墙体拆除工作,受伤后从被拆除墙体处爬行至被发现的地点。因该组证据未提供,潼南人社局无法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而一审法庭却采信该证据,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未显示时间,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表述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22年9月下旬,后潼南人社局从潼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调取了当时被上诉人唐某武提交的照片,照片上清楚记载拍摄时间为2022年9月25日,该照片与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出具的照片一致,照片上显示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与潼南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事发当天照片显示情况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入院记录上记载“体格检查:体温36.6℃,脉搏82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69/92mHg。患者呈昏迷状,GCS6分,NIHSS评分48分,呈鼾声呼吸,喉部可闻及明显痰鸣音,呼之无反应,查体不配合,无遵嘱,全身皮肤黏膜无苍白、无黄染,全身皮肤无紫纹,无肝掌、无蜘蛛痣等”,入院记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存在该组证据上所显示的外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受伤。一审判决却采信该组证据,以入院记录中载明“头部伤口愈合良好”直接将其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依据,属主观推断,违背了调查事实真实性、客观性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申请的伤为脑干出血,但脑干出血并不是伤而是一种现象,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一种结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中并没有头部外伤及其他伤情的相关记载,且被上诉人所述的因使用电锤受伤这一情形如前所述并不存在。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尿路感染、消化道出血、右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根据医学常识,高血压与脑干出血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入院记录中仅有“头部伤口愈合良好”记载,在没有其他头部外伤的情形下,脑干出血应排除外力撞击的诱因;同时病历中清楚记载入院时,被上诉人唐某武“血压:169/92mmHg”,在排除外力撞击诱因的情形下,其脑干出血应是自身高血压所致。如其脑干出血如一审判决中所述是外部环境所致,被上诉人应申请职业病鉴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被告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中所记载的“2022年8月1日,唐某武因受伤住院治疗”,该仲裁裁决书中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是因什么原因受伤,受的什么伤,即使该伤系脑干出血,也是因被上诉人自身高血压病所致。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判定潼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法律条款的先决条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潼南人社局作出的是不予认定为工伤情形,一审法院引用认定工伤的条款判决不予认定决定,明显是对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述因使用电锤受伤情况为虚假陈述,因此也就不存在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这个事实,潼南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事实,在潼南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的情形下,引用法院应支持社保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条款,判决潼南人社局决定证据不足,是对法律条款的故意曲解。综上,潼南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及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证据充分、结果正确;潼南区人民法院撤销潼南人社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撤销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52行初3号行政判决。

唐某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潼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X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2.渝潼劳人仲案字〔2023〕第3XX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仲裁相关证据(住院病案、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一次性告知书》、员工考勤表、营业执照);

3.照片,拟证明原告倒地后被发现时的状况,位于第三人厂区,倒地处有电缆线;

4.照片,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

5.住院病案;

6.视频,拟证明第三人厂区安装监控,但其未提供。

溪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唐某武与潼南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示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潼南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唐某武与溪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是否应被撤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武于2022年8月1日在厂区内被发现趴在厂房前,后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体格检查:体温36.6℃,脉搏82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69/92mHg。患者呈昏迷状,GCS6分,NIHSS评分48分,呈鼾声呼吸,喉部可闻及明显痰鸣音,呼之无反应,查体不配合,无遵嘱,全身皮肤黏膜无苍白、无黄染,全身皮肤无紫纹,无肝掌、无蜘蛛痣等……头部伤口愈合良好……初步诊断:脑干出血。”但上述证据显然尚不足以判断唐某武如何造成案涉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故潼南人社局具有调查核实并明确唐某武所受伤害系外力导致还是自身疾病引发的法定职责,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脑干出血”系因工受伤抑或患病的具体情形时,潼南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因证据不足应当被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溪某公司认为唐某武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溪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景 象

员  夏 嘉

员  罗 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甘钦灵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