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71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荣。
委托代理人言某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伟。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树红,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波,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吕永进,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子龙,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某波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2024)云710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言某萍,被上诉人县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龙及委托代理人梅树红,原审第三人张某波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进、丁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4日,张某波在某某公司从事做饭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没有为张某波购买工伤保险。2023年2月21日,张某波在公司厨房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嵩明县某某医院出院病历资料记载:患者因摔伤头部不适1小时余入院,入院一般情况尚可,面色蜡黄,眼睑膜苍白,贫血貌。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左肾结石。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左肾结石;3.胸腔积液;4.中度贫血查因;5.子宫增大查因。此后,张某波因伤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颅脑外伤(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和中度贫血。2023年10月23日,张某波向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县人社局于2023年10月31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某某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同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后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波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波摔倒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仅就摔倒是否因工作原因存在争议。某某公司认为,张某波摔倒是由于其自身贫血所致,并非工作原因。为证明上述主张,某某公司提供了病历资料中关于“面色蜡黄、眼睑膜苍白,呈贫血貌”的记载和在场公司员关于“地板上有部分炒菜时落下的油烟,没有任何水痕迹、菜叶、果皮等导致滑到的东西,也没有滑痕”、“张某波并没有滑到的姿势,是站立时直接晕倒的”的陈述两项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波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县人社局认定张某波所受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此外,县人社局在收到张某波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等资料后,依法进行受理,发送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并在各方举证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某某公司对上述程序亦表示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理由:1.张某波颅脑损伤系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工作原因致害;2.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关于对张某波中度贫血与晕倒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
县人社局答辩称:1.张某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做饭工作时摔倒致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2.县人社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公司考勤表,欲证实张某波在事发前一天因身体不适请过假。县人社局质证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实张某波请过假,不能证明张某波身患贫血等疾病,更不能证明张某波摔伤与此有关。张某波质证认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凭张某波在事发前一天缺勤就认为张某波存在身体不适,进而认定此事与张某波摔伤存在关联,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2.被诉工伤认定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当事人依法虽然享有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但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程序的开启。相关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等,均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件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波摔倒系其身患贫血所致,并据此申请鉴定,明确张某波身患贫血与晕倒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系工伤保险认定纠纷,法律对工伤的认定在于职工所受伤害与工作本身存在因果关系,并未规定认定工伤应考虑职工自身健康状况的参与程度。综上,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波事发时身患贫血,上诉人欲通过鉴定明确张某波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二、关于被诉工伤认定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表明,对于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形,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波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县人社局认定张某波所受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县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勇斌
审 判 员 李 宴
审 判 员 陈志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华华
书 记 员 李 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