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0 0:00:00

艾某、深某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08行初298号

原告艾某伟。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勋。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处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宝、叶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在吉林市某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上班,后来遇到大集体改制,一直到2020年政府说国家下令可以补缴社保,而且国家还给报销一部分。于是原告于2020年补缴了1995年到2008年的共13年社保。原告从1982年7月到2020年5月10日前一直与吉林市某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来到深圳工作并缴纳社保,2023年依法开始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在转移社保关系时被告知被告不接收,原因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以下简称94号文)的规定,需要提交四部门(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文书。因原告在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并不存在仲裁开庭等流程。原告无法提交四部门文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无法提交四部门文件就只能转移3年以内的补缴社保关系,剩余补缴部分的社保关系要求原告放弃或退保。原告询问没有发生仲裁无法提交四部门文件证明,应提交什么其他证明,被告并未理会,依旧要求要四部门文书。原告认为这是无理要求,并有刻意为难的嫌疑。原告要求被告出示94号文红头文件,被告回复没有红头文件,出示不了,让原告自己去网上查。原告表示质疑94号文的真实性,并且表示自2008年开始在深圳缴社保到办理社保关系转移之前没有接到任何关于94号文及关于补缴相关所需文件的通知。此前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进行沟通,询问社保关系转移所需手续文件事宜,被告都没有给出除了四部门文书以外所需文件的明确答复。现原告在深圳市已缴满15年社保,还有两年可依法退休,已从原缴地吉林省吉林市社保局将社保关系提出,被告不接收导致原告社保关系不在任何社保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94号文,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所为侵害公民权益,损害公民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申请的处理行为;2.被告重新处理原告的申请;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其2023年的养老保险转移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

被告辩称,一、基本情况。原告于2021年10月在某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发起申请,要求将其在吉林省吉林市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深圳市。该转移请求发送到吉林市社保部门后,吉林市社保部门拒绝转出该地养老保险关系,拒绝原因为“此账号2020年一次性补缴超三年,需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退款后才可转出”。原告于2023年7月再次在某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发起申请,要求将其在吉林省吉林市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深圳市。该转移请求发送到吉林市船营区社保部门后,吉林市船营区社保部门拒绝转出该地养老保险关系,拒绝原因为“2020年一次性补缴超三年”。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办理其养老保险转移,对94号文的真实性存疑。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回应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业务,系被转出地的社保部门拒绝转出,作出拒绝的机关并非被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根据2016年11月28日起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以下简称人社部规5号文)第四条、94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主张,其于2020年在吉林市补缴了1995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超过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行为发生在人社部规5号文实施以后,按照上述规定,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据此,若转出地愿意转出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可依法处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65年6月25日,于2020年因个人补收缴纳1987年11月至1995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5520元,因个人欠费补缴1995年7月至2008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19746.18元。

2021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某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网上在线申请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申请将其在吉林市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深圳市。同日,吉林市船营区社保部门通过该系统上传网上申请表,并备注:“经部系统核查,该参保人员的实际参保地可能为220299,供你地参考。”后深圳市市本级社保部门于2021年10月21日上传企业职工联系函。同日,吉林市市本级社保部门下载企业职工联系函。同年11月10日,吉林市市本级社保部门拒绝企业职工联系函,拒绝原因为:“此账户2020年一次补缴超三年,需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退款后才可转出。”

2023年7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某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网上在线申请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申请将其在吉林市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深圳市。吉林市船营区社保部门通过该系统上传网上申请表,并备注“经部系统核查,该参保人员的实际参保地可能为吉林市市本级,供你地参考”。当日,被告下载了上述网上申请表。同年7月7日,被告上传企业职工联系函。被告提供的其于2023年7月7日向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显示,被告告知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申请将其在该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如无不妥请按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当日,吉林市船营区社保部门下载了该企业职工联系函。同年7月17日,吉林市船营区社保部门拒绝该企业职工联系函,拒绝原因为“2020年一次性补缴超3年”。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拒绝其提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3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政务短信,主要内容为:“您咨询的养老转移的问题,经查询,2021年10月21日、2023年7月7日发起的养老转移申请拒绝原因均为有2020年一次性补缴超3年的记录,需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或退款后才可转出。请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或退款后,再办理养老转移。”

以上事实,有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制作的原告的《个人欠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补收(基本养老保险)》《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原告通过某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网上在线申请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截图、《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短信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认为被告拒绝其提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2023年的养老保险转移申请的处理行为并重新处理。94号文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本案中,原告系于2020年一次性缴纳超过3年的养老保险费,其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上述规定,应由转出地按照人社部规5号文有关规定向转入地即被告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地发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转出地吉林市社保部门以原告“2020年一次性补缴超3年”为由拒绝该企业职工联系函,且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申请办理涉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时,转出地向转入地即被告提供了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并在此基础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其2023年的养老保险转移申请的处理行为并重新处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艾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盼

人民陪审员 杨  均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颖迪(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