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0 0:00:00

许某与德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2024)闽0525行初14号

原告许某塔,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清,福建国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跃。

出庭负责人许某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玉。

原告许某塔不服被告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化某某社局)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塔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德化某某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许某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泉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化某某社局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22年5月16日,某某物业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于当日向某某物业公司开具了补正材料告知书,某某物业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我局提交补正材料),称其公司保安许某塔于2022年4月18日19时40分左右,在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化汽车站三楼巡逻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德化县某某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顶叶、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颞叶、顶叶创伤性脑内血肿3.右额顶颞枕部、斜坡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血肿6.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7.应激性高血糖状态8.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9.电解质紊乱。本局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并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4月18日19时许,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化汽车站三楼巡逻时,不慎摔倒受伤。因许某塔劳动关系归属无法确定,本局于2022年8月1日中止该案件工伤认定时限,并于2023年8月25日收到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不予支持许某塔与某某物业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局于2023年8月25日重新启动该案件工伤认定程序。本局认为:许某塔受伤时与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许某塔诉称,2023年8月29日,被告德化某某社局作出的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认定许某塔受伤时与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决定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许某塔接受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管理,由第三人指派到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化汽车站从事保安工作是事实,第三人为许某塔缴交了工伤保险、可以确认许某塔是在从事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指派的工作,因此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不慎摔倒受伤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拟证明2023年8月29日,被告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认定许某塔受伤时与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决定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德化某某社局辩称,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部门,对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保安许某塔2022年4月18日19时40分左右,在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化汽车站三楼巡逻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调查核实,认为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不予支持许某塔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许某塔受伤时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驳回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许某塔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权限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文)“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被告作为负责德化县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保安许某塔不慎摔倒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许某塔受伤时与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驳回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2022年4月18日19时许,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化汽车站三楼巡逻时,不慎摔倒受伤。因许某塔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被告于2022年8月1日作出中止案件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告知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许某塔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于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1日的劳动关系。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认为许某塔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庭审确认为许某塔儿子代签的,提供的《智能转账交易详情》显示许某塔工资由泉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支付,且许某塔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有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考勤等行为,对许某塔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许某塔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对许某塔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其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所作的驳回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正确。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清单。三、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驳回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许某塔不慎摔倒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的材料,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向其发出《收取工伤认定申请(含补正)材料凭证》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又于2022年6月14日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022年3月工资表、入院记录、现场照片等材料。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向许某塔、许某建、许某浑等人作了调查笔录,认为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与许某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于2022年8月1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于2023年8月25日接到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于2023年8月25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驳回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9月1日送达给许某塔和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五、原告许某塔以其是受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管理,由某某物业公司指派到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化汽车站从事保安工作,某某物业公司为其缴交工伤保险,其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许某塔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从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对其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许某塔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许某塔受伤时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申请的用人主体错误,作出驳回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许某塔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负责德化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部门,对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许某塔不慎摔倒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调查核实,认为,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许某塔提出确认其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经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用人主体错误,驳回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正确。原告许某塔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化某某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许某塔不慎摔倒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驳回其工伤申请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对许某塔摔倒受伤事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4.某某物业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补正的材料,拟证明某某物业公司提交关于许某塔摔倒受伤事故工伤认定申请时,一并提交了许某塔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及周某霞的身份证、赖某燕及许某建的证言及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声明书、工资转账记录,后面经补正又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022年3月工资表、入院记录、现场照片等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对于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决定予以受理;6.对许某塔、许某建、许某浑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许某塔、许某建、许某浑等人所作的调查;7.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许某塔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告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声明书、保安值班签到表、福建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某乙公司与刺桐某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刺桐某某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等,拟证明某某物业公司许某建又补充提供了保安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可以确认某乙公司把保安服务委托给刺桐某某公司;9.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拟证明许某塔申请确认其与某某物业公司于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经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对许某塔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许某塔的仲裁请求;10.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限来源,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某塔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德化某某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作出的驳回许某塔受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

对被告德化某某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某塔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德化某某社局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其依据的《仲裁裁决书》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与许某塔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工伤认定申请,显然是错误的;对证据2-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通过证据4中的周某霞、许某建证言,以及出具的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与某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调查笔录恰恰可以证明许某塔系某某物业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笔录可以确认,劳动合同虽然是原告的儿子签的,但手印是原告本人盖的,说明原告与某某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是由许某建管理,许某建也确认原告是在某某物业公司上班,故原告在车站发生事故,是在履行某某物业公司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声明书、保安值班签到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许某塔补充的保安服务合同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因为我们不清某丙公司、刺桐公司、某某物业公司三家公司的关系,但是如果合同是真实的,更可以说明原告是某某物业公司职工。声明书、保安签到表都是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认定许某塔与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与某某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本人不会签字,由其儿子代签,但是手印是原告本人盖的。本案某某物业公司出示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等都可以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对证据10-1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19时许,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化汽车站三楼巡逻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以其为许某塔的用人单位,于2022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的材料,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发出《收取工伤认定申请(含补正)材料凭证》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又于2022年6月14日补充提交了材料。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后于2022年8月1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后原告许某塔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对许某塔要求确认与某某物业公司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许某塔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对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23年8月25日接到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德人社工认驳字〔2023〕5号《关于驳回许某塔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驳回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9月1日送达给许某塔和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德化某某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德化某某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是否合法。《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23〕111号裁决书,对许某塔申请确认的其与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从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许某塔的仲裁请求,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以其为原告许某塔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确系主体错误,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对许某塔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言

人民陪审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黄金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鸿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