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沪0106行初639号
原告刘某,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
新区三林镇凌兆路530弄64号202室。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余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沈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沈某,被告浦东建交委副主任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缪某,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编号SQ0XXXXXXXXXXXX31130002b《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两原告提出的14件申请,要求获取“针对申请人动迁拆迁人名单”、“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权证面积由政府与评估公司确认的面积为2654.25平方确认的评估报告单”、“针对申请人合法权证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合并的总体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针对申请人召开的协调会或者听证会到会人员及会议记录”、“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合并的总体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动迁告居民书”、“委托动迁协议及委托文件”、“房屋拆迁面积汇总表”、“关于核发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申办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表”、“房屋拆迁许可证从2009年8月18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之间分批接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针对申请人召开的协调会或者听证会到会人员及会议记录”、“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动迁告居民书”、“委托动迁协议及委托文件”、“关于核发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申办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检索,本机关未获取您所申请的“针对申请人动迁拆迁人名单”、“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权证面积由政府与评估公司确认的面积为2654.25平方确认的评估报告单”、“针对申请人合法权证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合并的总体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合并的总体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房屋拆迁面积汇总表”信息,未制作您所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从2009年8月18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之间分批接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两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沪浦府复字(202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浦东建交委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被诉告知。
原告刘某、沈某诉称,被告浦东建交委没有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作出告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也没有对浦东建交委的错误予以纠正。两原告不认可被诉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从节约行政成本及提升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对两原告十四项申请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因原告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134弄6号,属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关于原告申请的“动迁告居民书”为拆迁许可项目中向被拆迁人释明拆迁项目详细信息及补偿口径的文件,该项目中的文件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已向两原告提供。被告浦东建交委经过审查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浦东建交委采取合并答复的方式对原告的十四项申请予以一并答复,并未侵犯两原告的知情权,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告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依次为:1.针对申请人动迁拆迁人名单、2.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权证面积由政府与评估公司确认的面积为2,654.25平方确认的评估报告单、3.针对申请人合法权证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4.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合并的总体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5.针对申请人召开的协调会或者听证会到会人员及会议记录、6.针对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合并的总体面积平方的评估报告、7.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8.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9.动迁告居民书、10.委托动迁协议及委托文件、11.房屋拆迁面积汇总表、12.关于核发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13.申办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表、14.房屋拆迁许可证从2009年8月18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之间分批接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浦东建交委于次日收到十四份申请后,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并邮寄送达两原告,告知两原告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后经审查于2024年1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两原告,并向两原告便民提供《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2份、三林镇劳动新村134弄6号刘某(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份、刘某(户)《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评估汇总表》1份。两原告对被诉告知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24年1月4日收到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浦东建交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浦东建交委于同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浦东新区政府经审理,于2024年3月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两原告。两原告收悉后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延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提供材料、便民提供材料、情况说明及电子档案查询截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两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定义作出同样的解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两原告的申请后,针对两原告提出的第5、7、8、9、10、12、13项申请,被告浦东建交委经审查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向两原告提供了上述信息,并无不当。针对两原告提出的第1、2、3、4、6、11、14项申请,被告浦东建交委经检索及查找原告户的档案资料,未获取第1、2、3、4、6、11项申请所涉信息、未制作第14项申请所涉信息,认定上述政府信息无法提供。被告浦东建交委将查询到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外环线北、沿江路西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评估汇总表提供给两原告,已保障两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两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