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1 0:00:00

郭某、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2024)粤5102行初40号

原告郭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磊,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栋,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彭某成。

委托代理人陈某埕。

委托代理人陈某枝。

原告郭某荣诉被告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5月14日向被告市交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磊、被告市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庄某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埕、陈某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潮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荣于2023年10月15日21时3分,在彩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郭某荣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荣处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郭某荣诉称:原告于2023年10月15日21时3分,饮酒驾车在彩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被告依法执法查到并作出潮公(交)行政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潮公(交)行政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荣提供的证据有:

1.潮公(交)行政决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酒驾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市交警支队对郭某荣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5日21时左右,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巡逻中队,在潮州市彩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查处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郭某荣饮酒后驾驶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柯某波、张某峰对郭某荣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49mg/100mL。执勤民警马上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执法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现场对违法事实和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呼气检测单上签名确认。当天(2023年10月15日),该案立为行政案件(依法适用一般程序)来办理,执勤民警现场口头传唤郭某荣到办案场所对其进行询问,郭某荣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和朋友一起喝了白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并在笔录中签名确认。2023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原告郭某荣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印指纹确认。2023年10月26日,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潮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贰仟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郭某荣,郭某荣也无异议,并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印指纹确认。对该宗行政处罚,有原告郭某荣的违法行为询问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其驾驶的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证人证言、2022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可证实,市交警支队对原告郭某荣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起诉是既没有尊重事实,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市交警支队认为,这是原告不尊重事实或是原告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案件的基本情况,已经讲得很清楚,有在案的证据材料可证实,不再重复。(二)原告郭某荣作为交通参与者,名下登记有车辆,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理应明白“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道理,理应明白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危害,却是心存侥幸,置交通安全法规于不顾,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经被依法处罚后,仍不思悔改,致公共交通安全和自身安全于不顾,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又被现场查获,其交通安全意识令人堪忧!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提升社会文明意识,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市交警支队及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郭某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执法主体合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执法主体合格;

3.执勤民警证件,证明执法主体合格;

4.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部分材料,证明郭某荣曾经有过酒后驾车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原先对违法事实以及被行政处罚均无异议,对行政处罚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我队依法对其再次饮酒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5.有关法律条文,证明依法办案,处罚合法规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郭某荣的要求,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现场执法视频。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荣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需要有辅助证据证明执法时的民警为提供证件的民警,因为执行具体执法行为时需要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具体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里规定是实施。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提供的照片中仅有1名交警,执法人员体现少于2人。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当时事发突然,脑袋一片空白,对具体程序不了解,感到很懵,让怎么签字就怎么签,但作为被告方来说,被告经常处理相关案件,对于相关规定应当主动向原告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若执法行为存在问题被撤销,并不适用相关规定。对现场执法视频认为,第一,在执法时仅有1名正式民警在场,但身上没有明显的警号标识,根据人民警察的相关着装要求,应当警衔、警号等标识展示到位,统一规范。第二,两名民警执法距离过远,其中张某峰民警通过视频能证实当时执法并不在现场,属于穿插执法,并且到达现场后仅晃一圈即开车驶离,并未全程在场,取证的合法性存疑。

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郭某荣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饮酒后驾车至彩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被执法民警查处,当事人在现场对违法事实和现场呼出酒精的结果没有异议并当场确认。原告也在笔录中确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依据有关事实证据,市交警支队在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拟作的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表示无异议,不陈述申辩、听证。市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处罚并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既不尊重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3、4是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以及程序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询问笔录有办案人员签名及被询问人核对材料内容以后的认可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相关的法律及部门规章,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5日21时左右,郭某荣饮酒后驾驶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潮州市彩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时被潮安交警大队机动巡逻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郭某荣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49mg/100ml。郭某荣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呼气检测单上签名确认。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郭某荣作出编号*《强制措施凭证》,其中记载郭某荣2023年10月15日21时03分在彩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实施再次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拖移机动车。同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郭某荣的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调查,郭某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023年10月2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郭某荣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郭某荣表示不陈述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3年10月26日,市交警支队向郭某荣作出潮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荣于2023年10月15日21时3分,在彩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郭某荣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荣处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郭某荣于同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不服,于202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6月6日,郭某荣在安某路某镇某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款2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郭某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其酒精呼气检测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荣庭审时也对该事实表示无异议。郭某荣于2022年6月6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行政处罚,现其于2023年10月15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市交警支队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郭某荣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及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之规定,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郭某荣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郭某荣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市交警支队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郭某荣,程序合法。

关于郭某荣主张执法现场只有一名正式民警且身上没有明显的警号标识,酒精呼气检测没有固定的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且执法视频未体现民警当场签字,明显存在事后补签的问题。本院认为,市交警支队提交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能够显示郭某荣违法行为被查获时,现场有多名执勤民警在进行拍照、录像等取证工作,其中包括警号为“2****3”“2****5”的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上述民警在现场执勤时均身着交警制服以及警用反光背心,能够证明其身份,市交警支队提交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虽没有完整体现对郭某荣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及执法民警签名的全过程,但就本案的事实看,郭某荣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相应的酒精呼气检测单上有郭某荣本人以及执法民警的签名确认且该两名执法民警能够与执法记录视频中的在场民警相互对应,市交警支队的上述行为并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固定,且未实际侵害郭某荣的程序性权利,但对于市交警支队执法过程上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对此市交警支队在今后办理案件中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完善执法程序。郭某荣在市交警支队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的规定,现其又提出对酒精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继续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郭某荣另主张市交警支队询问笔录流于形式,笔录不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市交警支队也未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其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经查,上述询问笔录有办案民警签名及郭某荣核对材料内容以后的认可签字,郭某荣也已在市交警支队向其送达的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现其上述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潮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郭某荣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黄凯虹

审 判 员  蔡淑贤

人民陪审员  许新泓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