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金融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9 0:00:00

余某与国某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金融法院

2024)沪74行终16号

上诉人余某,女,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上诉人丈夫),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住所地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金融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上海金融监管局收到余某委托邵某提交的来信材料,反映某某公司上海市南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南外滩支行”)涉嫌侵占或隐匿竺某名下定期存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万余元;某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南汇支行”)帮助南外滩支行侵占或隐匿竺某名下定存本息2.2万余元;以及南汇支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供变造、伪造的竺某定期存款取款明细的事项。2023年9月22日,上海金融监管局作出沪银保监举告〔2023〕第117116号补正告知书,告知余某补正相关证明材料。2023年9月28日,上海金融监管局收到余某补充提供的(2022)沪0115民初17880号卷宗材料,未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故对于余某举报所称的“南外滩支行涉嫌侵占或隐匿竺某名下定期存款本息6.9万余元”及“南汇支行帮助南外滩支行侵占或隐匿竺某名下定存本息2.2万余元”的举报事项,上海金融监管局视为余某放弃举报。对于余某举报所称“南汇支行向浦东法院提供的竺某某某公司定期存款取款明细为变造伪造”的举报事项,上海金融监管局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沪银保监举告〔2023〕第118282号举报事项告知书,告知余某已受理该举报事项。上海金融监管局经调查查明,2022年11月23日,南汇支行收到浦东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竺某(身份证:XXXXXXXXXX********)名下定期存款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领取的领取记录”。南汇支行通过某某公司行内数据查询平台查询并生成相关交易明细,并于2022年11月24日反馈给浦东法院。根据某某公司核心系统查询记录显示,竺某名下在2019年1月1日至15日期间不存在余某提及的被遗漏的7笔定期存款账号。经与交易凭证核对,确认南汇支行提供的明细中一笔显示账户名称为“XX”的交易应为“竺某”,该数据来源于某某公司总行系统下传数据,系总行系统数据误写,非南汇支行手动修改。此外,浦东法院在案件办理期间未对南汇支行配合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

2023年12月8日,上海金融监管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被诉答复,将有关情况答复余某如下:2022年11月23日,南汇支行收到浦东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竺某(身份证:XXXXXXXXXX********)名下定期存款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领取的领取记录。经查,该支行通过某某公司行内数据查询平台查询并生成相关交易明细。2022年11月24日,该支行将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反馈浦东法院。2023年1月18日,浦东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5民初17880号。经查,根据某某公司核心系统查询结果,竺某名下不存在举报提及的被遗漏的7笔定期存款账号。南汇支行提供的明细中一笔显示账户名称为“XX”的交易,经与交易凭证核对,确认应为“竺某”。该数据来源于某某公司总行系统下传数据,系总行系统数据误写,非南汇支行手动修改。综上,现有证据未发现南汇支行向浦东法院提供的竺某定期存款取款明细存在举报反映的变造伪造问题。针对某某公司总行系统的数据误写,上海金融监管局后续将提请上级部门督促某某公司总行持续优化信息系统建设,避免同类问题发生。余某收悉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余某首次举报所称的“南外滩支行涉嫌侵占或隐匿竺某名下定期存款本息6.9万余元”及“南汇支行帮助南外滩支行侵占或隐匿竺某名下定存本息2.2万余元”的举报事项,经上海金融监管局要求补正而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上海金融监管局视为其放弃举报。被诉答复处理的是余某反映南汇支行在1788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向浦东法院提供的竺某定期存款取款明细涉嫌变造伪造的举报事项,该事项系余某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被诉答复对余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某的起诉。

上诉人余某不服,上诉称:依据属地管理原则,上海金融监管局对上海行政辖区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投诉事项,被上诉人未进行全面核查,南外滩支行、南汇支行向浦东法院提交伪造的证据,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沪银保监举复〔2023〕第118282号上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就金融机构所谓侵占案外人竺某名下存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查处的请求,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据被上诉人的补正要求及时补充相应证据,已视为放弃履职请求,故该部分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就金融机构依据法院协助查询通知出具查询结果的诉讼协助行为,认为金融机构所出具的结果有误,其应当在相应民事诉讼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寻求救济。金融机构的诉讼协助行为并非金融机构与其服务对象、金融消费者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金融机构诉讼协助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对上诉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诉人就被诉答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葛 翔

员  余甬帆

员  张倩晗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关敬杨

员  王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