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青2222行初2号
原告: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组织(原行政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杨某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芝翠,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尕某,该政府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芝翠,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谭某某不服被告某某组织(以下简称门源应急局)行政处罚及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源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源公司、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被告门源应急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贾芝翠,被告门源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某、密珊、贾芝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门源应急局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门)应急事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江源公司对施工现场模板安装作业和运料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不规范、不到位;在运料车调头处至模板安装施工作业范围内未安排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车辆指挥人员跟班作业,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门)应急事罚(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谭某某作为现场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现场安全生产主要管理责任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督促有关人员消除事故隐患,应对事故发生负现场主要领导责任。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江源公司处人民币4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给予原告谭某某处人民币39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江源公司、谭某某不服,向被告门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门源县政府于2024年2月6日作出门政复决字(2024)2号、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门源应急局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3)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江源公司、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门源应急局作出的(2023)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门源县政府作出的门政复决字(2024)2号、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4日,被告门源应急局针对2022年4月16日发生的“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原告江源公司作出处人民币4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谭某某作出处人民币40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门源应急局认为二原告对施工现场模板安装作业和运料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不规范、不到位;在运料车调头处至模板安装施工作业范围内未安排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车辆指挥人员跟班作业,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二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门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门源应急局作出的(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2月23日,二原告收到被告门源县政府作出的门政复决字(202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门源应急局作出的(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被告门源应急局罚款及门源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3月3日向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于2023年9月4日审理终结,判决:一、撤销被告门源应急局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门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门政复决字(202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门源县应急局对江源公司、谭某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3年11月17日门源县应急局再次对江源公司作出处人民币4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谭某某作出处人民币39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告门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门源县应急局作出的(2023)1-1号和(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2月8日,二原告收到门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门政复决字(2024)2号和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门源县应急局作出的(2023)1-1号和(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原告认为,被告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罚不适当;被告门源县政府不应维持,被告门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具体理由为:第一,适用法律错误,该事故是水稳料自卸车倒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属于车辆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处罚主体错误,该起事故中,根据调查导致杨某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水稳料自卸车倒车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对后方情况的观察和判断受限,同时在倒车区域内安排模板转运及模板安装作业,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车辆指挥人员,且死者杨某某乙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路面穿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两侧来车情况。本事故中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二原告在施工中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江源公司只是雇佣驾驶员运料,与驾驶员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驾驶员应由所在的运输公司管理,基于职业的特殊性,驾驶员自身也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在运料车卸车倒车行驶前,原告江源公司也如实告知了驾驶员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护注意义务,不存在对施工现场模板安装作业和运料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第四,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积极配合调查组,第一时间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垫付了赔偿家属的赔偿款,为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奠定了基础。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祁连法院(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门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门源县应急局基于与前诉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作出的同样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六,江源公司系合同分包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生产义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江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也无证据证明,门源县应急局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江源公司、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培训签到表》、班前会教育记录、安全会教育记录、《新入场农民工三级安全教登记卡》、劳务人员入场岗前考试、安全培训材料;2.水泥稳定碎石运输合同、原告江源公司与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公司准入证、GO611张掖至汶川公路青海省扁都口至门源段公路工程K100-K150段路面及附属设施工程BMLM3标段招募文件;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门源县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4.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GO611扁门公路工程BMLM-SG3标项目工程“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被告门源应急局及门源县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为适格处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门源应急局作为应急管理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有权对二原告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经事故调查发现,二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及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现场模板安装作业和运料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运料车调头处至模板安装施工作业范围内未安排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车辆指挥人员跟班作业,致使现场作业人员发生伤亡。且原告江源公司针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不规范、不到位,对雇佣的运料车驾驶员、模板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采用以会代培、口头叮嘱的方式进行,没有进行系统性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本案中被告甘肃江源公司作为案涉事故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谭某某作为案涉事故施工现场负责人,未全面履行应有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从而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以二原告为主体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主体正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贵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此部分事实也已确认,故本案《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主体、事故定性均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主观过错等综合因素后,在法定处罚额度内对甘肃江源公司作出罚款400000元、对谭某某作出罚款39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额度以及法定幅度,裁量适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四,《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2023年9月4日,贵院作出(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以“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3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谭某某的工资证明补充后,在已有的程序之上履行了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申辩的复核等程序,重新对原告甘肃江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谭某某作出罚款39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过程中充分保护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五,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收到后在法定规定的时间内审批受理,向原告和门源应急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向门源应急局送达《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门源应急局作出的《门源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为门源应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门源应急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门源应急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欲证实,门源应急局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门源应急局作为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路面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法人授权函》《水泥碎石稳定运输合同》。欲证实,原告江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江源公司作为案涉事故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并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处罚主体;
3.询问笔录(肖某真、徐某、陆某某、芦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党某某、田某、谢某、崔某某、屈某云、刘某某乙)、《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青海湟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扁门高速路面三标施工项目部“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门源应急局关于〈门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青海湟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扁门高速路面三标施工项目部“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及相应附件、《门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GO611扁门高速工程BMLM-SG3标项目工程“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欲证实,经事故调查以及被告门源应急局询问发现,二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及现场负责人员,对施工现场模板安装作业和运料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运料车调头处至模版安装施工作业范围内未安排安全管理人员、车辆指挥人员跟班作业,致使现场作业人员发生伤亡。且原告甘肃江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路面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不规范、不到位,对雇佣的运料车驾驶员、模板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采用以会代培、口头叮嘱的方式进行,没有进行系统性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
4.2022年5月19日《证明》,原告江源公司提供谭某某2021年度工资证明一份,谭某某2021年度工资为97999.96元。欲证实,门源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5.《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送达照片、《关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G0611扁门公路工程BMLM-SG3标项目工程“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现场送达照片、执法证件、(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补充调查证据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门)应急事罚集【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门)应急事告【2023】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门)应急事告【2023】1-2号、文书送达回执及EMS邮寄凭证、《行政处罚申辩书》《会议记录》及会议照片、《陈述申辩意见答复书》(门)应急答复【2023】01号、《陈述申辩意见答复书》(门)应急答复【2023】02号、EMS邮寄凭证、《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门)应急事法审【2023】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门)应急处呈【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门)应急事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门)应急事罚【2022】1-2号、EMS邮寄凭证。欲证实,2023年9月4日,贵院作出(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以“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县门源应急局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门源应急局对原告谭某某的工资证明进行补充,在已有的程序之上履行了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申辩的复核等程序,重新对原告江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谭某某作出罚款39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过程中充分保护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被告门源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欲证实,依照上述规定,门源县政府是履行本案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2023】07号、《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2023】0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3]07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3]08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门政行复通字[2023]07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门政行复通字[2023]08号及送达回证、《门源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门)应急答复[2024]01号、《门源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门)应急答复[2024]02号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门政复决字([2024]2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门政复决字([2024]3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2024]2号)、《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2024]3号)、《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2023]07号)、《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门政行复通字[2023]08号。欲证实,门源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进行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向门源县应急局送达《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通过对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门源县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审查,认为门源县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庭前交换证据,二原告对门源应急局及门源县政府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门源应急局出示的第1组和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门源县应急局基于与前诉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同样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
处罚主体错误,该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且二原告已如实告知了驾驶员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护注意义务,不存在施工现场模板安装作业和运料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第3组证据和第4组有异议,认为原告江源公司系合法分包,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生产义务,进行了系统性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门源应急局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门源县政府出示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该事故属于车辆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即使认定本案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二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总承包;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罚不适当,门源应急局已对案涉总承包单位进行了处罚,属于一事二罚。被告门源县政府不应维持被告门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
门源县政府对门源应急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门源应急局对门源县政府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门源应急局及门源县政府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立即启动调查,在调查阶段以及法院2023年的庭审阶段,二原告均未提交过以上安全培训材料,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多份安全培训材料显示的安全教育时间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第2组证据《运输合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江源公司作为案涉事故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并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其与崔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也是为了完成本次施工项目中的材料运输工作。《劳务准入证》《招募文件》,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已经说明原告江源公司负责人员组织、机械准备、材料运输等工作完成路面施工项目,且江源公司跟山丹县鹏德劳务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施工作业合同,恰恰印证了江源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单位而是施工单位。已经生效的(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江源公司对该事实也已经认定;第3组证据对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2023年9月4日,祁连法院作出(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以“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对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门源应急局在补充证据后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有所改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第4组证据对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因为行政机关并未参与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GO611扁门公路工程BMLM-SG3标项目工程“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是积极进行赔偿、配合调查并不是免除行政处罚的理由,此外,行政机关在裁量时已经进行考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30-100万元中采取较低的罚款额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门源应急局出示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能够证实门源应急局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门源应急局作为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江源公司系生产经营主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案涉事故发生时,G0611扁门公路工程BMLM-SG3标项目工程正在建设施工阶段,并未对社会公众开放,谭某某作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此二原告系适格的处罚主体,且对原告谭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门源应急局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门源县政府出示的第1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认为,门源县政府出示的第1组、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据法律授权,有权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江源公司系生产经营主体;谭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二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有所改变,处罚准确,程序合法,故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原告江源公司与案外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扁都口至门源段公路工程K100-K150段路面及附属工程由江源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4月16日13时25分许,G0611扁门高速公路工程BMLM-SG3标项目K131+100米右幅底基层路面施工现场,一辆水稳料自卸车撞到工人杨某某乙,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门源县政府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案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经门源县政府批复同意后,门源应急局于2022年7月13日就G0611扁门高速公路工程BMLM-SG3标项目工程“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立案。2022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二原告送达。2022年10月24日二原告向门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3日,门源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被告门源应急局罚款及门源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3月3日向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于2023年9月4日审理终结,判决:撤销被告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门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门政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门源应急局对江源公司、谭某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3年10月25日门源应急局就补充证据事项进行内部审批,2023年10月26日就案涉行政处罚一事进行集体讨论分析,决定对二原告及相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1月3日向二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二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1月14日应急局召开会议就二原告陈述申辩事宜进行复核,2023年11月15日向二原告送达了申辩意见答复书,并就该案进行法制审核,出具审核意见,2023年11月17日门源县应急局作出案件处理呈批表,同意对二原告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二原告送达。
2023年12月19日二原告向门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22日门源县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12月25日向门源应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门源应急局于2024年1月2日向门源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24年2月6日,门源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门源应急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对涉案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中,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现场负责人进行的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2.江源公司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3.被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案涉事故发生在尚未竣工验收的G0611扁门高速公路工程BMLM-SG3标项目K131+100米右幅底基层路面施工现场,该现场不允许社会公众车辆的通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的认定条件,该起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起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
二、江源公司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江源公司是生产经营主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本案中江源公司系案涉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其对高速公路进行施工,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范围,江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全面负责案涉场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因此,江源公司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监管对象。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将江源公司及其现场负责人谭某某作为责任主体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被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是否合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门源县政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发生起因、经过、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等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调查报告。门源应急局依据门源县政府关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G0611扁门公路工程BMLM-SG3标项目工程“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在经过行政处罚立案、审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认定江源公司及谭某某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基于江源公司及谭某某存在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江源公司作出4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谭某某作出39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江源公司及谭某某送达。本案中门源应急局基于“4.16”车辆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江源公司和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同一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门源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行政复议申请就被告门源应急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门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并于同月25日通知被告门源应急局进行书面答复和提交证据,2024年2月6日作出门政复决(2024)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门源应急局作出的(门)应急事罚【2022】1-1、1-2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于2月8日邮寄二原告和被告门源应急局,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二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祁连法院(2023)青2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门源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门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门源应急局基于与前诉同一事实和理由重作出的同样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门源应急局和门源县政府对二原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原告江源公司、谭某某的起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韩富林
审判员 马莲梅
审判员 郝芳英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