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0302行初39号
原告胥某花,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恒,局长。
出庭单位负责人毕某奎,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谦。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文。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
第三人孙某,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街**号楼**单元502室。
原告胥某花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某行政拘留、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为(2023)鲁0302诉前调(行)127号,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因案件未在诉前达成和解,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胥某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单位负责人毕某奎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谦,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23年3月17日21时许,住淄川区**街**号楼**单元附近,胥某花采取持木棍、手电筒和用手抓挠等方式对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身体多处受伤。2023年4月12日,经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认为胥某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胥某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手电筒一个。
原告胥某花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处罚。2023年3月17日21时许,原告因查处孙某对多收居住楼水费事宜,孙某怀恨在心蓄谋报复,在楼洞台阶处孙某一手抓住原告头发,一手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后僵持在一楼平台,孙某继续用拳头和手机殴打原告,孙某又跑出楼栋,从她储蓄室拿出事先准备好拖把木棒(约1.3米长)击打原告头部和手部数次,后又扑倒原告击打原告肺部和膝关节,造成原告:1、肋骨骨折(第3、4肋骨骨折),2、头部的损伤,3、半月板损伤,4、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5、膝关节积液、膝关节损伤、上肢损伤,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不管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诱导原告对伤情鉴定签字,且在询问中关押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提供全程录像。被告还存在其他违法程序。原告由此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淄博市人民政府在2023年9月21日维持了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不顾事实,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公、程序违法。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淄川区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3、传唤证一份,1-3号证据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签字。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辩称,胥某花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事实,胥某花与孙某确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多年,二人于2023年3月17日见面后发生冲突,互相殴打对方,并未发现孙某蓄谋报复的事实和证据。在处罚前告知时,胥某花称对孙某的殴打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公安局立即予以调查复核查明:胥某花在本案中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在孙某殴打行为已被他人制止的情形下,胥某花自觉吃亏、想出去还回来而实施殴打行为,双方系互相斗殴,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将复核情况予以告知。以上事实有胥某花的陈述和申辩、孙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公安局依法对孙某的伤情委托鉴定。经鉴定孙某伤情系轻微伤。鉴定作出后,被告公安局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案发后,被告公安局及时出警、受案、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传唤、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胥某花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淄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交事实证据:1、2023年3月18日胥某花询问笔录一份;2、2023年3月21日胥某花询问笔录一份;3、2023年6月16日胥某花询问笔录一份;4、2023年6月21日9时22分胥某花询问笔录一份;5、2023年6月21日15时35分胥某花询问笔录一份;6、2023年3月21日孙某询问笔录一份;7、2023年6月1日孙某询问笔录一份;8、2023年6月21日孙某询问笔录一份;9、2023年3月18日赵某峰询问笔录一份;10、2023年3月21日赵某峰询问笔录一份;11、2023年6月17日赵某峰询问笔录一份;12、2023年6月21日赵某峰询问笔录一份,1-12号证据证明胥某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13、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查获作案工具经过,程序合法;1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各一份,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程序合法;15、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16、孙某鉴定文书一份,15-16号证据证明孙某伤情情况;17、胥某花电子档案及说明一份,证明胥某花户籍住处及前科情况;18、作案工具照片及说明各一份,来源合法。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供程序证据:19、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1、传唤证;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行政处理审批表;2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25、权利义务告知书;26、民事赔偿告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已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主要事实同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负责答辩和举证。二、关于行政复议程序问题,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进行立案、审理、作出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23年6月28日,原告因对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立案条件,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次日签收。2023年7月7日,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复意见书、相关证据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23年7月6日及7月25日,第三人孙某两次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复材料及相关证据。2023年8月22日,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9月26日前作出,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于8月23日签收。2023年9月21日,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前提下,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复[2023]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4、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接收材料回执;5、原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证据6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8、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证据8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邮件查询单;10、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1、证据10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邮件查询单;12、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3、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4、授权委托书;15、第一被告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接收回执;16、第三人答复材料;17、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接受材料回执;1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19、延期通知书送达回执、邮件查询单;20、行政复议决定书;2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邮件查询单。
第三人孙某述称对原告的处罚过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供的1号至18号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逼迫原告进行签字,且是孙某殴打的原告,原告自身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对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供的19号至26号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孙某殴打的原告,原告自身系正当防卫;原告对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律适用有异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供的事实、法律、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1号至2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和第三人对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伤情已经鉴定完毕;3号证据是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传唤原告的法律文书,是真实有效的,且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认为所有询问都是依法进行,询问完毕后都交由原告阅读,确认无误后由原告在笔录中签字捺印,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用木棍殴打孙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证据、依据确认如下: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交1号至13号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对方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3号证据即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各一份、14号证据即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各一份、18号证据即作案工具照片及说明各一份,能够证实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对胥某花住处进行检查时扣押原告殴打第三人使用工具手电筒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5号证据即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16号证据即孙某鉴定文书一份,15-16号证据能够证实孙某伤情系轻微伤及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7号证据即胥某花电子档案及说明一份,能够证实胥某花户籍住处、身份及前科情况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安局提交19号至26号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的行政执法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供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现行有效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至21号证据系其履职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原告淄川区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号证据即原告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均系胥某花鉴定文书作出后身体检查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即传唤证一份,系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办案过程中的程序性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传唤原告的案件事实,已在被告证据中作出认定,本院不作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7日21时许,在淄川区**街**号楼**单元附近,胥某花采取持木棍、手电筒和用手抓挠等方式对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孙某身体多处受伤。2023年4月12日,经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23年6月21日,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认为胥某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胥某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淄政复[2023]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公安局提交3号证据即2023年6月16日原告询问笔录第2页第21行、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1行中,原告在向民警陈述案情时称:“孙某就开始用手抓我的头发,接着她又用手开始挠我脸,挠了有两三下;我就烦了,然后我就用手抓孙某的头发,我也用手挠孙某的脸挠了两三下,我还拿着手电筒打了孙某的头部两下,具体我和孙某互相挠的对方哪里我没看清。我在和孙某撕把的时候我就大声叫赵某峰出来,赵某峰出来就把我和孙某拉开了。然后孙某就跑去了单元门外了,我也跟着孙某出了单元门。”“我也用手抓着孙某的头发挠她的脸,在我和孙某互相撕把的过程中,孙某向用手把我摁在地上,我当时已经被孙某扑过来用手摁的跪在地上了,我也用手抓着孙某的头发把她往地上摁,然后孙某就倒在地上了,赵某峰一直在边上拉架。”“我拿手电筒殴打孙某头部来,当时我拿着手电筒打了孙某头部两下。”在此前及之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
还查明,2024年6月20日,被告公安局给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原告在该笔录中签名捺印,并写明:“我是正当防卫,我是受害者,我用别人烧纸钱的半截拖把棍,其他无异议,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6月21日,被告公安局再次给原告制作了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6月21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主张的正当防卫理由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给原告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受理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受理登记,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等执法程序,本案被告公安局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交往中应当相互尊重、以礼相待、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和谐社会秩序的创建者与受益者;发生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分清是非曲直,对纷争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理性分析判断,选择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法,防止事态恶化升级,维护好正常的生活秩序,依法维护对方及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处理纠纷时未理性选择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实施了相互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身体均受到了轻微伤害。被告公安局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手电筒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以及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续被告公安局对原告主张的正当防卫理由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给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告知笔录、复核笔录中均签名捺印认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被告公安局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公安局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某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胥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白佳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车宪浩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