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0 0:00:00

库某、库某2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8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某某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壹品千城1幢40号。

经营者:兰某怡,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南市区党政综合办公大楼。

负责人:孙某刚,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严某远,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贵,男,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某兵,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盼,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尔勒某某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夏某兵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某某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兰某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徐丹,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严某远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贵、郭雄涛,原审第三人夏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夏某兵为某某饭店的员工,2021年6月14日(端午节),某某饭店的厨师长刘彦波通知夏某兵工作结束后在某某饭店内聚餐。夏某兵聚餐结束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兵饮酒后驾驶骑行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车,从人行横道通过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夏某兵向库尔勒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库尔勒市人社局当日告知夏某兵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夏某兵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某某饭店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3)5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夏某兵与某某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补正材料后库尔勒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16日受理了夏某兵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16日,库尔勒市人社局向某某饭店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饭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23年9月18日,库尔勒市人社局向夏某兵同事周忠珍做询问笔录,周某珍称兰总(兰某怡)叫大家当天下班一起吃饭,过端午节。第二天厨师长刘某波告诉大家,如果有人问起昨天聚餐的事,就说是有人过生日,不是员工聚餐,也没有说是哪个员工过生日。2023年9月27日,库尔勒市人社局向夏某兵同事周长富做询问笔录,周长富称当天是端午节所以聚餐,聚餐第二天厨师长刘彦波给大家说如果有人问起昨天聚餐的事,就说是有人过生日,不是员工聚餐。2023年9月26日,库尔勒市人社局向刘某波(某某饭店厨师长)做询问笔录,刘某波称当天是兰俊杰的妻子杨某英过生日聚餐,杨某英当天未参加聚餐。2023年9月27日,库尔勒市人社局向杨某英(某某饭店出纳)做询问笔录,杨某英称2021年6月14日是其过生日。2023年10月13日,库尔勒市人社局作出库人社工伤字(20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兵为工伤。某某饭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饭店提交的刘彦波、杨某英、周某兵、司某义·吐买尔、阿某某丽·吾麦尔、杨某得、郑某、刘某龙、李某兰、常某鹏、叶某平证人证言,其中刘某波出庭作证时称是其叫夏某兵晚上一起聚餐的,但未向夏某兵说是杨秀英过生日。杨某得当庭陈述,当天吃饭前,厨师长(刘某波)和兰姐(兰某怡)说话,厨师长说大家都辛苦了一起吃个饭;刘某龙、李某兰、常某鹏当庭陈述系厨师长刘某波通知大家晚上一起吃个饭;杨某英当庭陈述其因与丈夫兰某杰吵架未参加当天的聚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全面审查被告库尔勒市人社局做出的库人社工伤字(20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一、事实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中,夏某兵系在自工作场所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夏某兵是否达到醉酒状态。首先,对于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问题。某某饭店厨师长刘某波端午节当日通知员工工作结束后聚餐,未告知夏某兵为杨某英过生日,周某珍、周某富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某波在夏某兵出事故后,告知员工以后有人问起为何聚餐,要说是有人过生日。因此,夏某兵系当天工作结束后在工作场所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下班途中,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认定的条件。其次,对关于夏某兵是否属于醉酒问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夏某兵系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未认定夏某兵系醉酒。某某饭店提交夏某兵饮酒的视频,不能证实夏某兵当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状态。故夏某兵并非醉酒驾驶。二、程序方面:被告库尔勒市人社局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职能,其根据夏某兵的申请,通知某某饭店举证,向有关证人做询问笔录后查明事实后做出库人社工伤字(20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库尔勒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夏某兵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饭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库尔勒某某饭店不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库人社工伤(20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符合工伤情形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了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出示的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周忠珍的证人证言存在巨大瑕疵。首先,该证人在证人证言中陈述与同兰某怡对话中对事实的陈述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应再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其次,该证人不具备阅读书写的能力,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周某珍的证人证言系电子版打印出的,证人周某珍并不能阅读该内容,因此该内容与其真实意思表述是否一致,有待查证。最后,对比证人周某珍在2021年7月签字的证人证言与其在2023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所做的询问笔录,二者在描述事情经过的部分高度重合,部分语句几乎完全一样。鉴于证人周某珍无阅读能力,被上诉人又是以何种方式让证人对询问笔录内容进行确认的呢。因此,上诉人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它来自事实,未经扭曲或修饰。在许多情况下,工伤认定程序需要依靠证人的观察和描述,来填补事故发生时无法被技术设备记录的空白。但是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该证人证言存在证据上的巨大瑕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没有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且在询问过程中忽视证人无阅读能力,未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询问确保证人的表述真实,准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审第三人于聚餐后驾驶自己的“金箭”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明确记载夏某兵饮酒后骑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公安部门认为夏某兵所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故未对夏某兵进行酒精浓度检测,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作为本案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之一。但是,经上诉人多方查证,夏某兵驾驶的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车,并不是非机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夏某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后应当对其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部门未对该电动车进行鉴定,未对夏某兵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进而认定夏某兵负次要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上诉人无权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或异议,故而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夏某兵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电动车进行鉴定与案件无关联性,驳回申请。但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所依据的关键性证据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所划分的责任比例,直接影响到夏某兵是否构成工伤。如若鉴定结果显示夏某兵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必然会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遗漏了对电动车进行鉴定及对驾驶人夏某兵进行体内酒精检测,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存在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三、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误。本案中,能够明确的是夏某兵是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需要被上诉人明确的就是聚餐行为是否为工作行为。夏某兵发生事故当天系端午节,夏某兵称是上诉人通知的节日聚餐,但是上诉人的经营者并不知晓晚上聚餐的事情,直至2021年6月14日晚上,经营者兰某怡到店才知道有聚餐。夏某兵无法举证证明聚餐一事是由上诉人通知的,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大量的证人均表示当天系店员杨某英的生日,聚餐是杨某英的丈夫兰某杰组织的,甚至证人刘某波也出庭证明是其叫夏某兵聚餐,只是未提到是他人过生日。上诉人认为,根据行业习惯,餐饮行业绝不会在节假日时组织员工聚餐,因为节假日都是餐饮行业最忙的时候。其次,尽管聚餐当天是端午节,但是没有上诉人明确通知是用人单位聚餐的情况下,不能将员工自行组织的聚餐活动视为用人单位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以此认定聚餐是用人单位组织的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撑,认定有误。综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全面核实证人证言,未对认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核查,事实认定有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受理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作出本案库人社工伤字(20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不是仅仅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是在原审第三人提交工伤申请材料后,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对其证人进行了询问。同时,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被相关部门认为程序违法或被撤销前,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因此原审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属于工伤待遇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夏某兵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库人社工伤字(20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连续4年在上诉人餐厅从事后厨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10时至23时左右,2021年6月14日正值端午节,当日23时许,老板通知员工留在饭店聚餐,一起过端午节。聚餐结束后,夏某兵在回家途中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兵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12月22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2)55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夏某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已认定夏某兵受伤的经过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库人社工伤字(20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伤的经过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夏某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夏某兵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夏某兵电动车照片4张。拟证明经鉴定与案涉电动车品牌、型号、外观一致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进而案涉电动车也属于机动车。公安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对夏某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导致最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而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程序违法,结论瑕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拟证明问题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的车辆并不是夏某兵所驾驶的车辆,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型号与功率均与夏某兵驾驶车辆的情况相同,因此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没关系,并不能证明夏某兵驾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审第三人夏某兵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鉴定的电动车并非是夏某兵,无法证实拟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唐某花、冯某燕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周忠珍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取证程序违法。证人周某兵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委托鉴定的车辆与夏某兵的车辆一致。被上诉人对证人唐名花、冯某燕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周某珍本人询问后,由周某珍对询问笔录签字进行了确认。对证人周某兵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周某兵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夏某兵所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辆。

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夏某兵电动车照片4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证人周某兵拟证实的事实与上述两份证据一致,但该两份证据与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夏某兵驾驶电动车系机动车辆的事实,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夏某兵电动车照片及证人周瑞兵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某花、冯某燕的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实周某珍不识字的事实,该事实应由周某珍本人出庭进行说明,故对唐某花、冯某燕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夏某兵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2.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库人社工伤字(202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原审第三人夏某兵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诉人库尔勒某某饭店主张原审第三人夏某兵不构成工伤主要系认为夏某兵受伤时并非处于上下班途中,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夏某兵受伤时并非处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夏某兵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周忠珍及周长富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系下班参加完单位聚会后,在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上诉人库尔勒某某饭店虽对参加单位聚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单位组织聚餐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库尔勒某某饭店主张系员工私人组织在单位场所聚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夏某兵在参加单位聚餐后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关于原审第三人夏某兵是否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认定情形的问题,上诉人库尔勒某某饭店主张夏某兵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因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夏某兵驾驶电动车进行鉴定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针对车辆并非夏某兵所驾驶的电动车,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故其认为被上诉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夏某兵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相关调查时虽未注明是否将记录内容向证人周忠珍进行宣读,但周忠珍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证人周长富的证人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库尔勒某某饭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5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某某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

审判员  孟梅君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