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王某与洛某一审行政判决书(五)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2024)陕0628行初12号

原告王胜武,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晨,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育飞,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川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解放路凤栖综合大楼六楼630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29MB2970588H。

委托代理人董志豪,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钢琴,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武诉被告洛川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洛川征收办)房屋征收及补偿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晨、被告洛川征收办法定代表人胡建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豪、袁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武诉称,2014年12月2日,洛川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洛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10国道洛川县城过境公路改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洛川征收办遂于2016年元月10日签订了《210国道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镇××村××组的房屋,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00.96平方米,按照约定过渡费每月为2411.52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洛川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在2016年8月28日交付安置房屋,但在截至起诉日被告仍不能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已然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过渡用房费直至回迁。被告付了四年零十个月(2016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后再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暂计68647.94元(从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回迁之日,按照每月2411.52元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的资金占用费暂计1698.01元(自2022年6月29日开始,按照一年为计息单位,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胜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10国道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按照协议第7.3约定产权调换住宅用房,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照规定过渡期回迁的,由甲方按原标准继续支付临时按照过渡用房费,直至回迁;鉴于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回迁,甲方应当按照原标准继续支付过渡费,每月过渡费为12元/㎡×200.96㎡=2411.52元。

第二组证据:洛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10国道洛川县城过境公路改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发(2014)74号)、《关于210国道改线建设项目后子头房屋征收安置用房逾期交房的说明》、《210国道建设工程安置用房合同书》各1份。证明目的:按照方案的2.2.3.6,被征收人的合法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支付12元/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过渡费,由被征收人执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协议搬迁之日起计算。如不能对被征收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安置的,由建设单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直至安置方建成验收。合同约定2016年8月28日交房,因政府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应按照约定过渡费计算至交房之日。

被告洛川征收办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210国道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原告的200.96㎡的住宅被征收,被告按照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原告产权调换住宅安置为绿荫上品小区1号楼4单元7层4072室,建筑面积合计98.56㎡。被告除了按照原告被征收面积200.96㎡向原告付了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两年期间的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并且从2016年9月1日起,另行按照被征收面积200.96㎡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139868.16元。因西延高铁(洛川段)项目建设,洛川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1日作出洛政发[2021]20号洛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延高铁(洛川段)项目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产权调换的住宅安置绿荫上品小区1号楼4单元7层4072室位于征收范围之内。被告于2023年8月17日通知原告,由于安置绿荫上品小区1号楼4单元7层4072室处于征收范围,无法进行交付。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的期限截止到2023年8月31日。从2016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按照产权调换面积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的数额为99348.48元(98.56㎡×12元/月×84个月)。2、由于对原告征收安置采取的是部分产权调换和部分现金补偿的方式,被告本来仅需按照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98.56㎡支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对于现金补偿部分对应的被征收房屋面积,由于原告已经获得了金钱补偿,被告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由于被告对于法律的重大误解,误将本应按产权调换面积支付的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按照了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3、对于被告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支付的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两年期间的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超付部分,被告不再主张。但对于被告2016年9月1日后,超付的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40519.68元(已付139868.16元―应付99348.48元),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被告。由于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被告无法提起反诉,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4、虽然被告无法对超付部分提起反诉,但并不能剥夺被告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主张抵消的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条款,被告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变更为按照产权调换面积予以计算,对于按照产权调换面积应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抵消。被告已经在2023年8月9日的会议上,主张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变更为按照产权调换面积就计算,多退少补。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也无需支付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洛川征收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10国道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10国道改建工程安置用房合同书》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210国道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210国道改建工程安置用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征收原告200.96㎡的住宅,被告对原告采取部分现金和部分房屋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告的安置房屋为绿荫上品小区1号楼4单元7层4072室,建筑面积98.56㎡;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为每月12元/㎡;被告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

第二组证据:洛川县人民政府文件(洛政发[2021]20号)1份。证明目的:用于安置原告的绿荫上品小区1号楼4单元7层4072室位于西延高铁(洛川段)项目征收范围内。

第三组证据:洛川县房屋征收办2023年8月9日会议记录、通知各1份。证明目的:2023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补偿的计算面积错误纠正和变更为按照置换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过渡费的支付时间是从2016年9月截止到2023年8月31日,多退少补。被告于2023年8月17日将过渡费截止日期通知了原告。

第四组证据:房屋征收安置用房延期过渡补偿费领取表14份。证明目的:不包含被告在已经支付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2年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的情况下,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到2023年8月31日期间期过渡补偿费139868.16元(200.96㎡×12元/月×84个月),按照安置用房实际面积应支付99348.48元(98.56㎡×12元/月×84个月),被告多支付了40519.68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对原告王胜武提供的两组证据和被告洛川征收办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洛川县人民政府印发《210国道洛川县城过境公路改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规定按被征收人的合法住宅面积,每月支付12元/㎡临时安置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搬迁之日起计算。如不能对被征收人按规定过渡期回迁的,由建设单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建成验收。因被征收人原因不按期办理安置手续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王胜武所有的位于洛川县后子头二组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210国道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砖木瓦结构4间(住宅)面积66.56㎡,砖拱结构2孔(住宅),面积134.40㎡。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4019.20元(200.96㎡×20元/㎡)、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57876.48元(200.96㎡×12元/㎡×24个月)、一次性损失补偿费8652.80元、构筑物及装饰装修补偿费6378.20元、附属设施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31563元、宅基地补偿费145356.16元、产权调换住宅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的剩余面积补偿费134656元、剩余面积补偿费按20%一次性奖励26931.20元、规定期限签订协议及搬迁奖励36891.24元,以上费用共计452324.28元。原告产权调换住宅安置房为绿荫上品小区1号楼4单元7层4072室,建筑面积为98.56㎡。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规定过渡回迁的,由被告按原标准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直至回迁。因原告的原因不按期办理安置房接房手续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费。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擅自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452324.28元,原告按约定搬离被征收的房屋。2016年3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210国道建设工程安置用房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选择被告提供的绿荫上品住宅小区新建住宅用房1号楼4单元7层4072室作为安置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8.56㎡。被告委托的交房方应在2016年8月28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按照210国道改建工程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顺延支付过渡用房费。2016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210国道改线项目后子头房屋征收安置用房逾期交房的说明》,内容如下:“后子头行政村及各被征收户:210国道改线涉及后子头房屋征收,房屋征收安置用房未能按合同期限交房,按照《210国道建设工程安置用房合同书》第七条相关规定,从2016年8月29日起继续支付过渡用房费,费用计算至交房时间,待交房之日一并结算”。被告从2016年9月份起,按照每月2411.5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用房费至2021年6月份,共支付58个月过渡用房费,合计139868.16元。加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渡用房费57876.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过渡用房费共计197744.64元[2411.52元/月×(24个月+58个月)]。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洛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延高铁(洛川段)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用于安置原告的绿荫上品小区1号楼4单元7层4072室位于西延高铁(洛川段)项目征收范围内。202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对绿荫上品小区安置房进行预征收安置,涉案的安置房过渡费到2023年8月底终止,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签订绿荫上品小区安置补偿征收预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210国道洛川县城过境公路改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按被征收人的合法住宅面积,每月支付12元/㎡临时安置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搬迁之日起计算。如不能对被征收人按规定过渡期回迁的,由建设单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建成验收。”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面积(200.96㎡)计算过渡用房费,计算至产权调换安置房被预征收之日即2023年8月底。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份起至2023年8月份止的过渡用房费221859.84元(2411.52元/月×92个月),被告已支付了197744.64元,还需向原告支付24115.2元(221859.84元-197744.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川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王胜武支付过渡用房费24115.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11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川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旭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辛海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兰兰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