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0 0:00:00

苏某、吴某等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筑工程公司高层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某街道某社区书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相法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炳,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某、吴某、王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及上诉人苏某、吴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相法卿,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小炳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某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死者苏某源曾用名为苏某磊,苏某、吴某系死者的父母,王某与死者于201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苏某源于2019年9月入职某某医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苏某源在营销中心从事视频编辑工作,双方协商确认苏某源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10:00,下午19:00,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2021年11月2日,经某某医院与死者苏某源沟通,需要其在成都代替某某医院进行管理,经死者本人同意后前往成都开展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该地点亦是某某医院为员工提供的宿舍。2022年11月30日某某医院的工作人员白天联系死者未果,于晚上派人前往宿舍查看,敲门无果后报警,2022年11月30日21时许,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石羊派出所民警在该地点的宿舍中发现苏某源已经死亡,该派出所出具编号为xxxx《遗体处理通知》,载明“2022年11月30日21时许,苏某源被发现在其公司租赁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凤凰城一期4栋1单元xxxx号的住所内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勘验,排除刑事案件。”

2022年12月21日,苏某、吴某、王某向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苏某、吴某、王某将纸质版资料递交至乌市人社局工伤业务受理窗口,乌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了苏某、吴某、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调查核实,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2年11月30日21:00许,苏某源被乌鲁木齐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派驻城都开展工作,被发现在其公司租赁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凤凰城一期4栋1单元xxxx的宿舍内死亡。苏某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2月10日向苏某、吴某、王某及某某医院送达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某、吴某、王某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2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因疫情静默原因停工停产,成都方向转为居家办公,线上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者苏某源虽属于某某医院派驻成都出差,死亡地点在公司为其租赁的宿舍内,苏某、吴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苏某源是在其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故苏某、吴某、王某主张的苏某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确认。苏某、吴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苏某、吴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吴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某源的死亡地点系办公场所事实明确,某某医院出具的《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确认2022年8月10日起成都方向工作转为居家办公线上处理,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0日起通知居家办公。苏某源在成都出差期间居住办公地也仅有某某医院为其租住的房屋一处,苏某源居住地点与办公场所混同;2.苏某源死亡时间极大概率属于工作时间,其工作性质为视频编辑及新媒体对接工作,根据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4日下午苏某源安排11月30日晚8点的直播工作,11月25日晚19:53分时下班时间其仍在群内说明直播事宜,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苏某源的工作岗位要求其下班时间仍需安排工作,并参与晚间直播,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据直播数据分析表及其同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直播时间需改为夜间7:55时持续至深夜11:55时,可以推定其加班属于常态化;3.苏某源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参照(2010)行他字第236号最高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的《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内容“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苏某源系由某某医院指派前往成都出差,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在工作地点死亡且警方推定死亡时间前后期并无请假或辞职,在乌市人社局及某某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及苏某源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苏某、吴某、王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不予认定苏某源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1月30日21:00,苏某源被发现在成都分公司单位租赁的宿舍内死亡,因某某医院在成都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休息的宿舍,苏某源自2021年12月起受单位指派赴成都对单位分公司进行管理,一至一个半月返回乌鲁木齐市向某某医院汇报工作情况。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故苏某源在成都分公司正常开展工作,非因公外出。苏某源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自2022年7月23日返回成都后未再返回乌鲁木齐,并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居住。2022年8月10日起成都分公司线下工作停止。2022年11月27日14:07苏某源在微信回复消息后,直至2022年11月30日白天其同事联系未果后报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遗体处理通知》死亡时间推测为2022年11月28日左右,调查核实无证据证明其在死亡前开展工作;2.我局作出不予认定苏某源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2月22日,某某医院提起申请,2022年12月29日某某医院将纸质版申请送至我局,我局当场受理其提出的工伤申请。我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亦依法送达双方。综上,我局作出不予认定苏某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医院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证明11月27日苏某源还在执行其工作职责;证据2.2023年3月16日某某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据3.2023年3月20日邹某出具的证明,证据2-3证明苏某源系前往成都出差,出差期间居住地为其死亡地;证据4.2023年3月16日成都卓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医院盖章确认的证明,证明成都卓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医院系合作关系,苏某源前往成都系出差;证据5.某某医院记账凭证,证明苏某源前往成都出差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因在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作出后的后补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与一审中证据核对的上,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某某医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5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4结合全案综合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某医院向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载明“苏某源对接新媒体工作办公地点: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xxxx号高新科技孵化园5号楼xxxx;成都出差期间居住在公司负责协调租赁的成都市凤凰城一期4号楼1单元xxxx室员工宿舍内,此宿舍其他员工到成都出差也会居住,事发时只有苏某源居住”“11月27日中午14:07分,公司同事微信联系苏某源,并告知其11月30日晚8:00有工作需要对接,本人确认收到。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白天联系该员工无果,于晚上派其他人前往宿舍查看”。

余某出具证人证言载明“2022年11月30日8时,余某在白天工作任务联系时苏某源未果,发微信、打电话均无回复的情况下,乘坐地铁五号线到大源站下车,徒步前往公司为苏某源租赁的住宿处,到达凤凰城一期4号楼1单元xxxx室门口”。

乌市人社局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2022年11月27日14:02分,工作人员给苏某源留言“通知。直播时间延期到11.30号晚8.00亲们,亚婷和苏某做好准备,我们可以通知在自己的群里,给顾客做好传达的工作”苏某源回复“收到”19:14分,工作人员给苏某源留言“今日18点-12月1日18点停机升级”。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户籍证明,乌鲁木齐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苏某源的名为“新媒体小分队”工作微信群聊天截图,“卓度营销中心总群”微信聊天截图,苏某源堂姐苏某与其同事余某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直播数据分析表,苏某源笔记本电脑操作记录,苏某源的qq聊天记录,苏某源的工作手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遗体处理通知、遗体火化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及情况说明,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行程汇总,微信截屏,结婚证、户口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询问笔录,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022年11月27日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3年3月16日某某医院出具情况说明,2023年3月20日邹某出具的证明,2023年3月16日成都卓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医院盖章确认的证明,某某医院记账凭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劳动合同书,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行程汇总,微信截屏,遗体处理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苏某源系某某医院工作人员,受某某医院指派,前往成都市负责新媒体对接工作,其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xxxx号高新科技孵化园5号楼xxxx号,苏某源在成都出差期间居住在某某医院负责协调、合作方成都卓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的成都市凤凰城一期4号楼1单元xxxx室员工宿舍内,2022年11月30日苏某源被发现在宿舍死亡,根据成都市高新区分局石羊派出所判定其死亡原因排除刑事案件,死亡时间推测2022年11月28日左右,苏某源死亡前最后一次回复工作信息时间为2022年11月27日14:02分。由上,苏某源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住所,其死亡地点为宿舍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在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死亡,苏某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亡)之情形。乌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苏某源死亡为工伤(亡)的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吴某、王某称苏某源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苏某、吴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吴某、王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靖琳

审判员  万琳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