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2901行初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媛,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艾某甲,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顾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甲,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甲,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被告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媛,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顾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甲,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23年9月2日作出新工伤认字:X《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2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李某甲在某甲公司承接的国道580线阿克苏至阿瓦提公路3号桥桥梁安装项目工地,吊车吊垫板时,垫板脱落砸中其左脚导致受伤。经阿克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近节);2.(左足背)开放性足损伤(开放性外伤)。工伤认定结论为:1.(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近节);2.(左足背)开放性足损伤(开放性外伤)。李某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甲公司诉称,与李某甲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市人社局于2023年9月2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甲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李某甲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李某甲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临时劳务协议书》,故市人社局认定李某甲属于工伤,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的错误认定。实属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在民事关系上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李某甲虽然在某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但是其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李某甲也不接受某甲公司的直接管理,故某甲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是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某甲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彩色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根据企业报告原告住所地在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天津路苏新公社X号楼XXX室,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临时劳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某甲公司和李某甲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甲的工作内容是辅调,劳务关系期间是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但是事实李某甲受伤地点是阿克苏,并非某甲公司住所地,李某甲受伤时,并非从事辅调工作,据此市人社局认定李某甲属于工伤系认定错误。
市人社局辩称,一、事实理由。2023年7月11日李某甲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其于2022年9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8月8日市人社局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等材料进行了举证答辩。二、调查核实。根据李某甲向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材料,结合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查明:李某甲系某甲公司员工,于2022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在某甲公司承接的国道580线阿克苏至阿瓦提公路3号桥桥梁安装项目工地,吊车吊垫板时,垫板脱落砸中其左脚导致受伤。某甲公司在书面举证答辩意见中明确李某甲系其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某甲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与李某甲签订《临时劳务协议书》,虽名为“劳务协议书”,但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认定三要素,双方实为劳动关系。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甲于2022年9月3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市人社局于2023年9月2日作出的李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市人社局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工商注册”复印件一张、《事故证明》复印件一张、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筛选查询打印)复印件一张、《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张、《出院证明》复印件一张、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张、入院记录复印件三张、出院病史总结复印件一张、彩色超声报告单复印件一张、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张、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张、门诊病历复印件一张、证人证言复印件四张、李某甲递交材料清单复印件一张、《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李某甲在时效内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核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张、EMS邮寄单复印件一张、“邮件轨迹”复印件一张、《答辩意见》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杨梓轩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工作证明》复印件一张、审批表复印件一张、送达回证复印件一张、EMS邮寄单四份的复印件两张、《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市人社局依照房程序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保障了某甲公司的举证答辩权利,某甲公司依法行使了答辩权,并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认可劳动关系、认可因工受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邮寄送达。
李某甲述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雇员清单复印件一张、《事故证明》复印件一张、微信“霍尔果斯…某公司人员群(40)”截屏打印件一张、微信“X”截屏打印件一张、微信“X”截屏打印件六张、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实李某甲和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是某甲公司的法人高某甲。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某甲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表示,证据病历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论是事情经过还是内容,四份都是一模一样的;对于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上面阐述的只是员工,并非劳动关系,我们和李某甲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他们认定有误。某甲公司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表示,保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根据雇主责任是某甲公司和李某甲签订的劳务协议,因此买的是雇主责任险,因此符合雇主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而非劳动关系;《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和李某甲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他们之前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微信群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X”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无法核实这个人的身份信息,也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X”的微信打印件不认可,李某甲提到的该微信是原告法人,但是打开微信之后备注不是法人名字,也无法核实是公司法人,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张照片是2023年,案外人发给李某甲的,无法证实照片显示的就是李某甲实际受伤情况,也不能证明受伤时间、原因、地点,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市人社局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运输装卸搬运,恰恰证明李某甲在搬运辅助的过程中受伤,是在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三要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第二项就是符合劳动关系的三要素,李某甲按照某甲公司的安排从事辅吊工作也是其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用人组成部分,该协议书虽为临时劳务协议书,但实质上为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某甲公司为李某甲投保,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根据前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法人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工作受伤到医院救治过程,可以证明确实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现场照片也印证这两点。
三、李某甲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经营范围有变更,是在我向霍尔果斯人社局提出劳动仲裁以后变更的;对证据2认可。李某甲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表示,没有意见,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一、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二、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某甲公司对病历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某甲公司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核实病历的真实性,认可病历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三、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李某甲(乙方)签订《临时劳务协议书》,主要约定:本协议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安排乙方到岗位从事辅调工作;工作期间,甲方安排人员对乙方进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的工作,自觉遵守劳动记录,认真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具体劳务内容和岗位;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税后)人民币4,000元/月,如果乙方本月存在请病假或事假等情况,甲方有权扣发乙方病假或事假期间的劳务报酬。
2022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李某甲在某甲公司承接的国道580线阿克苏至阿瓦提公路3号桥桥梁安装项目工地,吊车吊垫板时,垫板脱落砸中其左脚导致受伤。经阿克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近节);2.(左足背)开放性足损伤(开放性外伤)。2023年7月11日,李某甲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其于2022年9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8月8日,市人社局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某甲(身份证号:XXXXXXXXXX********)为我单位员工。2020年10月30日进入我公司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答辩意见》,载明:“兹有某甲公司员工李某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22年9月30日,在国道580线阿克苏至阿瓦提公路架桥施工时造成左脚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在阿克苏市人民医院医治)。特此证明。”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李某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3年9月2日作出新工伤认字:X《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某甲公司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受理李某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受伤场所无异议。某甲公司认为其与李某甲签订《临时劳务协议书》,并未与李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且李某甲不接受某甲公司的直接管理,因此与李某甲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李某甲对此不认可,认为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市人社局认为某甲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临时劳务协议书》,虽名为“劳务协议书”,但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认定三要素,双方实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的《临时劳务协议书》,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查,该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其中对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及购买保险事由进行了约定。结合在案证据,李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某甲公司以《临时劳务协议书》来否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某甲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涛
审 判 员 畅换丽
人民陪审员 沈 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