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河北某公司与邢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冀0591行初61号

原告河北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波。

委托代理人张如星,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王某武。

委托代理人牛某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某印,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宁晋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宁某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星,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生、张哲,第三人宁某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认定工伤前提。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表明在超过退休年龄之后便不再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第三人1959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经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丧失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况且社保部门对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上社会保险,如果再将其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要给职工上社保的规定相互矛盾。原告从未接到过第三人有关受伤的报告,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原因不明,不属于工伤情形,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在工伤认定时原告要求查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但被告拒绝出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则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或存在虚假情形,被告应当告知第三人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7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北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不认可该决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答辩称,2023年04月24日,第三人宁某印向南和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南和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之后南和区人社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被告,被告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06月19日05时左右,宁某印在河北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卸车期间,由于货物较高,需要搬梯子卸货,当货物卸到一半时,仓库货物堆满,需要暂停卸车,该人从梯子下车时,由于地面光滑,致其人和梯子一起滑到地面受伤。送南和区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骸骨骨折;2.右骸前皮肤擦伤;3.右小腿肌间血栓形成。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23年06月07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材料,结合南和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22年06月19日05时左右,在原告处卸车期间受伤的事实,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发生案涉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符合答复中载明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在本案工伤认定期间,南和区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截至举证期满,原告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6、原告的企业信息;7、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承诺书;8、工资转账明细;9、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10、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手续;1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12、质证意见;13、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14、证明一份;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宁某印述称,第三人受伤时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最高院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为农民,并不具备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主张退休人员不能上社会保险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称其未收到第三人受伤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是认可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拖延补偿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某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转账凭证七张,证明第三人2022年2月17日上班,原告按月向第三人支付2022年2月至9月份工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南和区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第三人在骨科住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右髌前皮肤挫伤、右小腿肌间血栓形成。3、南和区某某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医疗费共计14297.22元。4、第三人与车间主任高广进微信聊天记录两张,2022年7月21日第三人微信向原告车间主任申请支付医疗费,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工伤住院期间继续发放工资。5、原告向第三人转账记录一张,2022年12月16日,原告转账给第三人医疗费14300元,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可,并代交医疗费。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一张,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可。6、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7、第三人户口本,显示第三人系农村户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申请表所载内容均系第三人单方书写,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对工伤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系2023年4月17日申请的工伤认定,非被告答辩状称2023年4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并受理。对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可,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工伤,第三人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或者法院申请确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径直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的企业信息无异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承诺书无异议,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年龄,不属于劳动者范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且第三人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信用承诺书不予认可,系第三人单方书写。对工资转账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正规的银行流水,不能仅凭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诊断证明及病历仅能证明第三人曾经受伤,但不能证明受伤与原告有关。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手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劳动仲裁的代理手续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无异议。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服务,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的条件。对证据14不予认可,第三人已经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至于其是否主动申领养老保险及相应款项是否实际到位,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领社会保险,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调查笔录均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原告方无人员在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调查笔录第二页第三人称受伤时没有人在场,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所有关于受伤的陈述均是第三人单方叙述,被告以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被告的举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非正规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没有原件和原始载体。对证据2、3同被告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方人员,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系退休人员,为了解决生计问题,原告同意第三人在厂子里打零工,但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发放方式也不固定,工作时间自由。对证据5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否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是否撤回行政复议,均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尚处于审理当中,第三人无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的作出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8、9、10、14、1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9日5时许,第三人宁某印在原告公司卸车时,由于货物较高,需搬梯子卸货,在暂停卸车期间,第三人从梯子下车时,由于地面光滑,致第三人和梯子一起滑到地面,导致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被送南和区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髌前皮肤擦伤;3、右小腿肌间血栓形成。第三人于2023年4月17日向南和区人社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4月24日,南和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南和区人社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于2023年6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7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宁某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第三人宁某印于1953年3月17日出生,事故伤害发生时第三人宁某印在原告公司处从事压饼子工作,邢台市南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第三人宁某印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内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宁某印作为农民,原告虽主张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具有较大区别,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并未设定需要现行仲裁或者诉讼的前置条件,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仲裁或民事认定径自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宁某印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第三人宁某印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以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第三人宁某印发生案涉事故时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系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系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宁某印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宁某印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晓洁

审 判 员  张国政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靖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