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5 0:00:00

任某、伊某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2024)新4002行初7号

原告任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伊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曹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不服被告伊宁市某局(以下简称伊宁市某局)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伊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伊宁市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玉,被告伊宁市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系伊宁市某大厦的业主,在该处购买了一间商铺(项目位于伊宁市,以下或称“某大厦项目”)。原告对某大厦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核实其合法性,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原告申请信息,被告答复称:“经核查备案资料,伊宁市某大厦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因此不存在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规划验收总图)、工程明细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伊宁市2019年6月起,对开发企业新建项目启用伊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某大厦建设项目是2013年取得预售许可,不在预售商品房资金监管范围,对某大厦建设项目未进行预售商品房资金监管。”原告认为涉案项目部分业主已经办理房产证,被告答复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与业主的实际情况不符,故被告应当提供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规划验收总图)、工程明细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被告向原告进行答复的内容违法,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伊宁市某局作出的《伊宁市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伊宁市某大厦业主的不动产权证1份,证实涉案项目部分业主已经办理房产证。

被告伊宁市某局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予以答复,针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对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也予以明确告知,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也明确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也予以解释说明。我局作出的《伊宁市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规划验收总图)、工程明细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的申请事项,因我局检索后确实没有相关材料,无法提供。针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二中要求公开的预收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预售款监管协议等,根据伊宁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伊市政办(2019)152号文件,伊宁市在2019年才开始执行商品房交易资金监管,涉案项目在此之前预售,因此不存在相关资料。综上,我局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宁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9份及身份证明1份,证实2023年6月,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伊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决定书9份及相应附件21张,证实经过查询档案后,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在2023年6月12日对原告申请的九项公开事项分别答复,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对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也予以明确告知,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对于不存在的也予以解释说明。随后,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伊宁市政府信息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原告送达,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是部分业主投诉,上级下发督办函要求协调处理,伊宁市政府召开协调会,由伊宁市某乙局容缺办理了该项目的产权证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被告已经公开的材料外,剩余未公开的申请表中的内容均在其职权范围内,其应当予以公开并提供,故被告未提供上述信息的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系伊宁市某大厦的业主。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某大厦项目如下信息:(1)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2)预收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及监管情况文件、监控银行的预收款租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3)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4)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施工图、前置文件;(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规划验收总图)、工程明细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8)不动产权籍调查报告;(9)房屋测绘报告。申请表中记载的申请时间为2023年8月3日。

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15日向原告作出《伊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1-9向申请中的1、3、8、9认为不属于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并告知1、9项在承建档案馆,8项在自然资源局;对2、4、7为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原因是伊宁市2019年6月起对开发企业新建项目启用伊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某大厦2013年取得预售许可,不再监管范围;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对5、6向原告予以了公开。

另查,伊宁市某大厦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共9项,被告已分别向其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被告已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虽然原告提出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但被告在书面答复及庭审过程中,均已明确告知原告其中部分信息不存在或不由被告掌握,且某大厦部分业主容缺办理了产权登记是客观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其与开发商因购买房产而发生的争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通过信息公开之诉,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容缺办理登记的事实,反而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中

人民陪审员  曾永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