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沙河某公司与邢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冀0591行初62号

原告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统一社会代码:91130582MAOE2TJE50。

法定代表人李某苹。

委托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王某武。

委托代理人牛某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伟,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起亮,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魏某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林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生、张哲,第三人魏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582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单位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驾驶的冀EW××**重型自卸半挂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车主系宋广生,而宋广生对第三人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发放工资。实际是宋广生雇佣第三人,而非原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驳回第三人申请裁决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并已生效,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未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在其认定中陈述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也表明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可见对此也属于没有效力的认定。因此,第三人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和法院判决作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挂靠指的是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并不包含运输业。而冀EW××**重型直卸半挂车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为宋广生经营运输,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582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信息情况,原告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2、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2年8月1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将近一年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补正材料时间逾期245天。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直接受理,并作出决定书,而应要求第三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车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宋广生之间仅是车辆服务关系,原告对车辆不进行管理,不获取车辆服务费在内任何收益,第三人日常工作安排、工资的考核及发放等均由宋广生统一管理、发放。第三人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经营者宋广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宋广生之间不具备挂靠关系法律特征。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魏某伟于2022年8月1日向沙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沙河市人社局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待其补正相关材料后,沙河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5日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之后沙河市人社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被告,被告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8月8日,魏某伟驾驶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冀EW××**车由沙河前往山西省左权县拉石头途中,16时10分许,行驶至邢台××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某某医疗健康集团邢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骸骨开放性骨折;皮肤潜行剥脱伴缺损;骸腹部分断裂。被告经审核后认为:魏某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23年6月28日做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宋广生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经营,并聘用第三人为其司机,第三人在从事运输工作途中发生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宋广生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宋广生招用第三人驾驶案涉车辆以及2021年8月8日宋广生安排第三人驾驶案涉车辆去山西拉石头的事实已经由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以上述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为依据,认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魏某伟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沙河市人社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能够有效证实2021年8月8日,第三人驾驶宋广生挂靠在原告处的冀冀EW××**由沙河前往山西省左权县拉石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征。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7、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承诺书。9、(2022)沙劳人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书。10、车辆服务协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14、某某医疗健康集团邢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5、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魏某伟申请工伤认定答复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服务协议复印件);16、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2021年8月8日,第三人魏某伟驾驶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冀E冀EW××**沙河前往山西省左权县拉石头途中,16时10分许,行驶至邢台××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魏某伟述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某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年8月1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沙河市人社局告知补正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没有在30日内即2022年9月1日之前补正材料,而是在2023年5月5日补正材料,逾期245日。第三人逾期没有补正材料,被告应该要求其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应该直接受理,程序重大违法。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沙劳人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与宋广生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日常工作安排、工资的考核及发放等都由宋广生统一管理、发放。第三人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经营者宋广生之间形成民事雇佣关系。原告与宋广生之间仅是车辆服务关系,原告对车辆不进行管理,不获取车辆服务费在内任何收益,双方之间不具备挂靠关系法律特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就双方是否属于挂靠关系进行认定。被告基于用工主体责任理由认定本案工伤,认定理由错误。原告作为运输企业,不属于人社部发布[2005]12号《通知》所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被告不应扩大化企业范畴的解释,将运输业包括在内。第三人对被告提出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被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能够有效证实宋广生招用第三人驾驶冀EW冀EW××**冀E4J**挂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工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某伟为冀E**冀EW××**冀E4J**货车司机,2021年8月8日案外人宋广生安排第三人魏某伟驾驶上述车辆前往山西拉石子,16时10分许,第三人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王某波驾驶冀EV**冀EV××**冀EVN**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第三人被送至某某医疗健康集团邢台总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外伤;骸骨开放性骨折;皮肤潜行剥脱伴缺损;骸腹部分断裂等。2021年8月12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都区三大队出具编号为第1305214202100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魏某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2年7月28日,第三人魏某伟向沙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1日沙河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023年5月5日沙河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沙河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被告,被告经核实后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582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魏某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2)沙劳人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同意宋广生将冀EW×**冀EW××**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营,宋广生招用第三人魏某伟驾驶冀EW×**冀EW××**车辆进行运输工作,原告应承担第三人魏某伟工作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魏某伟申请工伤时提交的(2022)沙劳人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车辆服务协议、某某医疗健康集团邢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魏某伟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实魏某伟于2021年8月8日在工作运输途中驾驶冀EW×**冀EW××**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王某波驾驶冀EV×**冀EV××**冀EV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情形符合前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沙劳人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冀EW××**冀EW××**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宋广生雇佣魏某伟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魏某伟因工致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魏某伟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时间过长,违反程序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补正期间系第三人与原告关于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期间,因此该补正材料期间并未影响到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582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晓洁

审 判 员  张国政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