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6 0:00:00

杨某某、张某某等撤销安置人口核定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106行初7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1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席某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188号。

负责人傅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某某,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行政确认一案,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山联社区回迁安置公示表》(以下简称案涉《公示表》),载明序号766为杨某某户,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

原告诉称,因三墩镇双桥区块(山联村)连片搬迁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杨某某2017年5月29日与A公司及见证方被告签署《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杨某某户的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为3人,分别为杨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张文勇前妻吴。实际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以安置时审核确认为准,其中正式安置时间以公告为准。拆迁安置期间,张某某与吴离婚,且与吴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及收养子女。2018年10月10日,张某某与席某某登记结婚并生活至今。2023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并公示《三墩镇山联社区回签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经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告组织实施。同年1月,被告审核确认杨某某户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三原告并进行了公示,三原告提出异议并多次向被告要求重新核定安置人口,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及相关政策,张某某与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育有子女,属已婚尚未有子女,被告应在原告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并进行安置。诉请判令:1.撤销对杨某某户回迁安置人口的核定确认;2.被告对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所在家庭户以四人的人口数量进行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三原告曾于2023年11月以“不履行安置职责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现其以“撤销安置人口核定确认纠纷”案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目的实质仍为请求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事实理由与前诉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对原告户进行安置,是依据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三墩镇山联社区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故案涉诉讼不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安置人口审核结论有异议,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审核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时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案涉《公示表》,席某某1月13日提起信访,对原告户安置人口提出异议,张某某115月日抽签后签署《回迁抽签房号单》,被告于1月20日送达《告知书》。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最迟应自2023年1月15日次日起算,现其于2024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三、被告对原告户安置人口的审核无误。被告审查认为,过渡期内张某某与吴离婚,2018年10月10日与席某某结婚,2021年3月11日席某某户口迁入原告户内,故原告户可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对吴作分开安置。原告户不符合已婚尚未有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情形。张某某与席某某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前,张某某与案外人郑2003年结婚,生育一个子女;席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2008年结婚,生育一个子女。张某某与席某某再婚前均育有子女,不符合《三墩镇山联社区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情形。根据浙人大法复[2003]15号《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对象问题的批复》规定,即使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子女的,也属于“已婚有子女”;只有符合“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时”才能认定为独生子女父母;即,再婚前生育过子女,再婚后认定为有子女;张某某与席某某再婚后,尚且不能认定为“独生子女父母”,遑论“已婚尚未有子女”。故,原告户不符合“已婚尚未有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规定。

四、被告对原告户进行安置,适用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正当合法。2017年5月29日,杨某某A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户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3人,为杨某某、张某某、吴,可增加安置人口0人,其中属已婚尚未有子女增加0人,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0人……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3人。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确认为准,其中正式安置时间以公告日期为准。被告组织实施回迁安置时,经审核,确认原告户可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对吴某某作分开安置。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公示《三墩镇山联社区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及案涉《公示表》。在《公示表》中,序号766为杨某某户,安置人口3人,为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序号767为吴户,安置人口1人,即吴1月14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刊登回迁公告。1月15日张某某抽签分房后签署《回迁抽签房号单》。杨某某后签署《回迁安置结算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29日,A公司(甲方)与杨某某户(乙方)就位于三墩镇山联村下确桥38号房屋签订编号:集住实(2017)4*0610114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3人,姓名为杨某某、张某某、吴,可增加安置人口0人,其中属已婚尚未有子女增加0人,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0人……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3人。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确认为准,其中正式安置时间以公告日期为准”。

后张某某与吴离婚,2018年10月10日与席某某结婚。

2022年12月8日,杨某某、张某某及吴向被告提交《要求分开安置的申请书》并达成调解协议:在回迁安置政策及回迁安置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杨某某、张某某为一户,吴为一户。

2023年1月12日被告公示《三墩镇山联社区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及案涉《公示表》。《公示表》中序号766为杨某某户,安置人口3人,即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序号767为吴户,安置人口1人,即吴。《三墩镇山联社区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则载明:“……三、安置政策(一)人口政策1、原协议安置人员,经本次审核确定信息真实、证件有效、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一条相关政策依据,未曾在其他拆迁项目中获得安置的,计入本次回迁可安置人口。过渡期内因与原协议在册安置人员结婚迁入和原协议在册安置人员新生育的申报在拆迁地的人口,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一条相关政策依据,未曾在其他拆迁项目中获得安置的,计入本次回迁可安置人口。……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以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为准);(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一孩证明且未婚的(以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为准)……(二)回迁人口截止时间三墩镇山联社区回迁安置集中抽签拟于2023年1月进行,山联社区回迁人口截止时间为XH0202-11、19、20地块(云西雅苑)集中交房结算日当天24时止,具体时间以通知或公告为准。集中抽签至集中交房结算日期间,符合本方案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人员经核准后给予安置,其余人员均不予安置。……”。

2023年1月14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刊登《2023年三墩镇山联社区回迁公告》,载明同年1月15日8时至16时在杭州市三墩小学体育馆举行回迁安置抽签分房。1月15日,张某某抽签分房后签署《回迁抽签房号单》。杨某某后签署《回迁安置结算表》。三原告现以张某某及席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为由要求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案涉公示表安置人口审核确认不合法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席某某第一次婚姻系与案外人李某某2008年结婚,生育一个子女李某雯,后更名为张某雯。张某某第一次婚姻系与案外人郑2003年结婚,生育一个子女。2021年3月11日,席某某及张某雯户口迁至杨某某户。

再查明,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席某某作出《告知书》,载明:“经调查,你的女儿张某雯,不属于《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及《三墩镇山联社区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安置人员及可增加或计入安置人员的任一情况,故无法予以安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杨某某户增加一名回迁安置人口。《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人自然发展变化的尊重和关怀,但在理解适用时应充分考量社会生活实际和社会公共资源分配的合理性,不能理解为对同一个自然人的每一次婚姻进行次次的“已婚未加一”,应统筹考虑被拆迁人家庭户的实际情况,既不能违反规定扣减安置面积,也不能因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变化等情形而凭空产生额外安置利益。本案中,张某某及席某某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未生育子女,但在两人结婚前已分别生育子女各一人,不能因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共同的子女以此证明两人没有子女。故原告户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已婚尚未有子女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规定。案涉《公示表》对杨某某户的安置人口审核确认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方面,原告户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该户人口存在婚姻及人员变动,被告经审核后通过案涉《公示表》的方式对该户安置人口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并最终予以安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张某某、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歌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龚小玲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