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12 0:00:00

某某、新某其他案由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某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木某,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某,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大队诉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执行生效裁判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你那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托里县某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疆托里县铁厂沟9处采矿权,采矿证许可证号为1、xxxx,2、xxxx……,抵偿给申请人湖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4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执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托里县某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9处采矿权过户至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塔城地区中院作出的(2016)新42执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新42执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采矿证许可证号为xxxx的采矿权过户至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为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号xxxx。某某大队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大队要求撤销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为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该颁证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某某大队的起诉。

某某大队上诉称,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已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送达了《协助查封通知书》,属于监察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情形,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当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直接办理转让手续,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中“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的情形。2.当采矿权权属有争议时,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当暂不办理采矿权变更、转让登记手续。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直接办理转让手续,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中“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的情形。3.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为第三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整个过程中,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始终未告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及某某大队,该矿权可能存在争议。综上所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三次收到检察院《协助查封通知书》,又在第三人取得涉案采矿权前收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明知案涉矿权不得转让、权属存在争议,仍然办理变更、转让手续,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中“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辩称,1.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变更登记的行为系依嘱托登记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及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某某大队请求将许可证号为xxxx的采矿权过户至其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能够适用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查封、解冻行为。4.本案不适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5.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xxxx号采矿权过户至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前,该采矿权权属无争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大队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大队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可诉行政行为须是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可见,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此时,此时行政机关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必须办理。该类行为具有一定“司法性”,不属于可诉的行为。本案中,2018年8月9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托里县某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疆托里县铁厂沟9处采矿权,采矿证许可证号为1、xxxx,2、xxxx……,抵偿给申请人湖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4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执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托里县某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9处采矿权过户至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上述法律文书执行,将案涉采矿证许可证号为xxxx的采矿权过户至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为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自治区自然资源局的该行为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且明显也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某某大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峰

审判员  朱虹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