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7 0:00:00

徐某某 、某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1102行初2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镇长。

出庭负责人孙某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

原告徐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违法,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梁某某,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7年,原告与某某镇原白岩村12队代表签订《农村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12队将队员承包的林地(东至13队田、南至山顶、西至17队地、北至12队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租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57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地块进行果园开发。202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称,因大岩下村至某某镇泉山村道路沿线环境改造提升工程的需要,将于2023年6月28日对某某镇湖东桥头场地进行平整及美化。2023年8月9日,被告在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种植的果树、种植设备损毁。清表时,原告的果树处于盛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实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并制作强制执行决定,由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强制执行。被告的强制清表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23年8月9日对原告经营的坐落于某某镇湖东桥头的上岙底山脚林地(东至13队田、南至山顶、西至17队地、北至12队田)地上附着物强制清表的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待证原告享有案涉林地(东至13队田、南至山顶、西至17队地、北至12队田)的经营权;3.《告知书》,待证被告在强制清表前仅发布了《告知书》,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强制清表程序严重违法;4.视频、照片,待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23年8月9日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清表时原告的果树处于盛产;5.《山林所有权证》,待证案涉山林所有权人为白岩大队第12生产队;6.《滩坑水电站青田库区第三水平年影响人口移民工作意见》,待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后,农户山林权属不变,案涉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仍是原白岩大队第12生产队集体成员,12队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7.陈泽宇任职履历,待证陈泽宇时任某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强制清表时其在现场指挥;8.刘爱娟的证人证言,待证刘爱娟目睹了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强制清表过程。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未实施具体清表行为。被告虽发布了《告知书》,但案涉清表行为实际系某某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实施。2023年7月17日,湖东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对某某镇湖东桥头场地进行绿化、美化,对在范围内种植的果树、农作物10日内登记,按有关标准予以补偿,逾期不登记,按无主物处理”的决议。同日,该决议在公告栏公示。2023年8月,湖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了清表。被告未实施清表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提供的《农村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落款处虽有吴凤照等5人的签字,但该5人显然不能代表原白岩村12队签订合同。此外,白岩村和北山村、郎回村、黄库村经相关部门批准,已于2010年左右合并成现在的湖东村。白岩村和原白岩村12队主体资格均已不存在,相应的山林权属也因此消灭。再者,原告在丽水市水利局工作,属居民户,非湖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案涉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显然没有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原告和原12队签订的《农村田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湖东村村民委员会为推进村集体建设,在原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占地种植且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组织清表,属于民事自救。综上,被告未实施清表行为,本案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相关争议,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湖东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签到册、公示照片,待证湖东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清表的决议,并公示该决议事项;2.某某县人民政府同意某某镇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白岩村已不存在,原白岩村的村民已移民;3.大岩下村至某某镇泉山村道路沿线环境改造提升工程竣工图,待证案涉清表地块未被纳入施工范围。

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其与案外人所签,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未被纳入施工范围并不代表案涉地块不在大岩下村至某某镇泉山村道路沿线环境改造提升工程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是大岩下村至某某镇泉山村道路沿线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实施主体。2023年6月21日,被告发布《告知书》,称为推进大岩下村至某某镇泉山村道路沿线环境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将于2023年6月28日进行场地平整。

原告徐某某在某某镇湖东桥头上岙底山脚原白岩村12队的林地上种有杨梅、李子等果树和毛竹等经济作物。2023年8月9日,原告种植的果树、毛竹等作物及滴灌设施被清表。清表前,原告未获得相应补偿。清表现场,有被告和执法局工作人员、湖东村书记等人在场。

本院认为,强制清除地上物的实施主体,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清除告知和具体实施清除行为的主体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要件等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作为青田县大岩下村至某某镇泉山村道路沿线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实施主体,曾经向公众发布公告需对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场地进行平整。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证人证言也均能反映清表当天被告有多个工作人员在现场并实施了对地上附着物的清除行为。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其他主体或原告自行清除的情况下,首先应推定系被告实施了强制清表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按照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履行补偿职责,并应履行催告程序、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同时,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在实施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之前,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显属违法。鉴于被诉清表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无可撤销内容,原告诉请确认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9日对原告在某某镇湖东桥头上岙底山脚林地种植经营的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清表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冯丽燕

人民陪审员    杨焕燕

人民陪审员    晋卫国

O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