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2222行初4号
原告:汪某甲,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汪某甲表兄),男,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军民团结路23号。
负责人:郝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冯某,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甲,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汪某甲不服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巴里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5日向被告巴里坤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公安局副职负责人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里坤县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巴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5月22(笔误,应为23)日14时许,在巴里坤县城阳光乐园门口前边,汪某甲、阿某、汪某乙三人在此处对道路进行画线施工,第三人赵某甲驾驶微型双排货车(新L×**)经过此处时,未理会汪某甲的阻拦,驾驶车辆继续前进,且用车辆缓慢推行汪某甲,后被阿某驾驶车辆拦停,赵某甲与汪某甲、汪某乙发生口角,汪某乙推搡赵某甲一下,随后二人相互殴打,汪某甲与汪某乙共同殴打赵某甲,造成赵某甲一颗牙齿缺失、耳部、面部受伤,经巴里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为轻微伤。赵某甲被殴打后给儿子赵某乙拨打电话,赵某乙到达现场后殴打汪某甲头部。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汪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巴里坤县公安局2023年12月26日作出的巴公(城)刑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3日14时许,在巴里坤县城阳光乐园门口前边,汪某甲、阿某、汪某乙三人在此处对道路进行画线施工,第三人赵某甲驾驶微型双排货车(新L×**)经过此处时,未理会汪某甲的阻拦,驾驶车辆继续前进,且用车辆推行汪某甲,后被阿某驾驶车辆拦停,第三人赵某甲与汪某甲、汪某乙发生口角,第三人赵某甲推搡汪某乙一下,随后两人相互殴打,第三人赵某甲从车上抽取铁棍,汪某甲与汪某乙无奈反击,造成第三人赵某甲一颗牙齿缺失、耳部、面部受伤,经巴里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汪某甲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错误,首先,本案是由第三人赵某甲故意挑起。其次,本案属于互殴。第三,互殴系临时起意激情违法,并不存在结伙预谋,因此不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所以被告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太重,显属错误。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贵院。
被告巴里坤县公安局辩称,巴公(城)刑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关于汪某甲、汪某乙殴打赵某甲的事实认定,2023年5月23日在巴里坤蒲类海酒店门前东侧150米左右的道路上,汪某甲、汪某乙、阿某三人在施工时,因第三人赵某甲强行通过与其发生争执,随后汪某乙与赵某甲相互的辱骂,并随后开始互相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汪某甲也参与了殴打第三人赵某甲的过程。上述事实认定有汪某甲、汪某乙、阿某等人的笔录可以证明,且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的违法行为。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基于以下几点,一、汪某甲、汪某乙在从事施工作业时,与第三人赵某甲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理性处理问题,但汪某乙与第三人赵某甲却相互辱骂,并导致矛盾不断激化,发展到互殴的程度,在此过程中汪某甲并没有积极地去劝阻,而是一并参与了殴打赵某甲。二、虽然无证据证明汪某甲、汪某乙殴打第三人赵某甲存在事前的通谋行为,但汪某甲临时加入汪某乙殴打第三人赵某甲的过程中,汪某甲、汪某乙存在相互配合协作的意思表示,存在相互帮忙、压制对方的行为表现。汪某甲加入汪某乙殴打第三人赵某甲的目的是使殴打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汪某甲、汪某乙之间虽没有事前通谋,但在殴打第三人赵某甲的过程中,主观上形成了共同殴打他人的通谋,他们不仅认识到共同殴打他人,也认识到共同殴打可能会将对方打伤的社会危害后果,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仍然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这种事中形成通谋,共同殴打他人,完全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汪某甲、汪某乙持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结伙殴打成立。三、客观上汪某甲、汪某乙的行为导致第三人赵某甲左侧耳廓、左侧头部挫伤、牙齿缺失,虽然第三人赵某甲也存在过错,但此过错不足以减轻汪某甲、汪某乙的处罚。综上,巴里坤县公安局认定汪某甲、汪某乙结伙殴打赵某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巴里坤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书,用于证明2023年5月23日,在巴里坤城镇蒲类海酒店门前东侧150米左右的道路上,汪某甲、汪某乙、阿某三人在施工时因赵某甲强行通过而发生争执引起殴打的行为。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汪某乙、汪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阿某、周某、玉某、肖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原告和汪某乙结伙殴打第三人赵某甲的违法行为。4.辨认笔录2份,用于证明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原告所为。5.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合法传唤原告进行调查。6.申请书、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文书,用于证明第三人赵某甲左侧耳廓,左侧头皮挫伤,牙齿缺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原告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三人赵某甲、案外人赵某乙在笔录中陈述三人殴打第三人赵某甲的陈述不属实,巴里坤县公安局答复此陈述并未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汪某甲、汪某乙、案外人阿某在巴里坤县蒲类海酒店门前约150米道路上进行路面画线作业,通过摆放锥形桶和引导员引导方式进行作业路段的交通指挥,但在该路段作业事前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备。14时许,第三人赵某甲未按照引导员指挥闯入作业路段与汪某乙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后矛盾升级为互相推搡,汪某甲加入推搡,此后又升级为殴打。而后汪某甲报警,第三人赵某甲给其儿子赵某乙打电话,赵某乙到场后殴打了汪某甲。巴里坤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通过询问汪某甲、汪某乙、赵某甲、阿某、周某、玉某、肖某,组织玉某、肖某进行辨认,对第三人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委托鉴定(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12月2日,两次鉴定)。2023年12月26日,巴里坤县公安局对汪某甲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汪某甲明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巴里坤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巴公(城)刑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1月1日向汪某甲送达,1月3日向第三人赵某甲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巴里坤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赵某甲未作处罚,对案外人赵某乙另案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巴里坤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就本案而言,原告汪某甲对与汪某乙殴打第三人赵某甲并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巴里坤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对汪某甲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本案中,汪某乙与第三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后,从互相辱骂升级为殴打行为,汪某甲看到汪某乙与第三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后加入推搡和殴打,汪某甲与汪某乙虽无事前通谋,但属于临时起意加入正在进行的殴打之中,两人之间存在相互协作、共同配合的意思表示,存在相互帮忙、共同压制第三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现,两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本案中第三人赵某甲年近60岁,两人客观上共同实施的殴打第三人赵某甲的行为,无论从年龄还是从人数上都始终处于主动强势地位,造成第三人赵某甲面部受伤,一颗牙齿缺失,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赵某甲为轻微伤。汪某甲、汪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巴里坤县公安局对汪某甲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汪某甲诉称对比第三人赵某甲、案外人赵某乙对其处罚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巴里坤县公安局通过调查,依据汪某甲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汪某甲认为巴里坤县公安局对赵某甲、赵某乙处罚不适当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并不是撤销或减轻其处罚的理由,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应 武
审判员 班 曼 丽
审判员 桑 宁 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帕里扎木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