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225行初24号
原告齐浩睿,男,200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标,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建定,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康(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堂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波(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巍(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齐浩睿诉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象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齐浩睿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行引调立案,因协调未果,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24年6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成,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浩睿,被告县市场监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建定及委托代理人马康、陈志惠,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4日,县市场监管局向齐浩睿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齐浩睿就其举报事宜,已对当事人作出了象市监处罚[202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齐浩睿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举报无奖励。
2024年4月7日,县政府作出甬象政复[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原告齐浩睿起诉称,原告向县市场监管局举报辖区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原告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了县市场监管局的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县市场监管局的《告知书》仅告知了处罚决定书案号,没有核查经过,没有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以及决定内容、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也未告知不予奖励所适用的《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款。综上请求:1.撤销县政府作出的甬象政复[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告知书》;2.对举报处理结果重新告知;3.责令县市场监管局重新审核是否给予举报奖励。
原告齐浩睿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甬象政复[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县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事实;3.EMS快递面单及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齐浩睿于2024年4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县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县市场监管局处理投诉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齐浩睿的投诉举报,同日电话告知齐浩睿投诉已受理,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1月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立案,次日向齐浩睿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2024年2月2日,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2月5日向齐浩睿邮寄《告知书》。县市场监管局向齐浩睿告知处理结果,是指告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并不是齐浩睿所称的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履行程序及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同时,根据规定,原告举报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处理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规章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3.《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县市场监管局于庭审时明确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为《实施细则》第二条。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一、县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管辖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县政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二、本案中,县市场监管局对齐浩睿举报事项具有处理职权,并在收到齐浩睿投诉举报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决定、立案决定及处理结果,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三、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县政府于2024年2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因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2月26日通知补正。在补正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齐浩睿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4年3月8日,县政府向县市场监管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县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3月12日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经书面审查,县政府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补正材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提交补正材料的事实;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及送达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县政府通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答复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按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的时间。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齐浩睿提交的证据,县市场监管局认为能证明被告实体和程序合法的事实;县政府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未送达原告,原告举报的有二个事项,但被告处罚决定未对三无食品的投诉作出处理,因为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结果告知不明确才导致了本案诉讼;县政府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县市场监管局均无异议,本院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30日,县市场监管局收到齐浩睿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并电话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齐浩睿。2024年2月2日,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象市监处罚[202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警告及罚款3170元的处罚。当日,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告知书》。2024年2月5日,县市场监管局向齐浩睿邮寄《告知书》。
2024年2月25日,县政府收到齐浩睿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齐浩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县政府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齐浩睿。县政府于2024年3月4日收到齐浩睿的补正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3月6日向齐浩睿邮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24年3月8日向县市场监管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3月12日,县市场监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4月7日,县政府作出甬象政复[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2024年4月8日,县政府向齐浩睿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告知书》中关于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内容,属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未设定权利义务,属于程序性告知,对齐浩睿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作审查。
至于举报奖励告知内容,因明确对齐浩睿的举报不予奖励,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内容。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第三款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县市场监管局对齐浩睿举报事项经核查,作出了警告及罚款3170元的行政处罚,并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范畴。县市场监管局据此答复没有奖励并无不当。至于齐浩睿主张县市场监管局未告知适用《实施细则》具体条款,本院认为,县市场监管局在庭审中已对其所适用的条款进行了说明,其告知不予奖励的行为亦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齐浩睿以此为由认为《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县政府于2024年2月25日收到齐浩睿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3月4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齐浩睿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告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浩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浩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晓瑜
人民陪审员 石金全
人民陪审员 苏金其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石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