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成都某公司与成某、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2024)川0112行初38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屺。

委托代理人周舟,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叶林,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良。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瞿敏,四川诚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奉明,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维茜,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清,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亮亮,四川忱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区政府)作出的(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叶林,被告双流区人社局的负责人陈某林及委托代理人瞿敏,被告双流区政府的负责人周某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奉明、田维茜,第三人周某清及委托代理人马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流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周某清被某甲公司安排至双流区荣兴冷链仓库工作。2021年8月21日16时10分左右,周某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后十字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I-II°损伤;5.头皮血肿。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某清不承担责任。周某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某甲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双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区政府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双流区人社局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第一,第三人2021年8月21日搭乘吴某君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于2022年9月22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出生于1971年6月14日,于2021年6月14日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于2021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50周岁。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第三人于2021年6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于2021年6月14日终止。因此,第三人在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21日(事发时)期间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作保险条例》。第二,双流区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此,原告认为,双流区人社局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所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即双流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事发当天为星期六,并非工作日,且当天16点10分亦非正常上下班时间,第三人也不能提供轮休或者加班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告认为双流区人社局、双流区政府认定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认8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双流区政府作出的(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流区人社局辩称:一、双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周某清于2021年3月29日入职某甲公司,工作地点在某甲公司租用的双流区××号仓库(位于双流区××街道××道××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双流区人社局作为双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周某清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6月5日,周某清委托律师马亮亮向双流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双流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23年6月5日向某甲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因退件后联系到公司人员,双流区人社局于2023年6月14日再次邮寄送达上述材料。双流区人社局经对案件进行调查,于2023年7月25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3日向周某清直接送达,并于2023年7月28日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故双流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三、双流区人社局作出案涉(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职工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职工是否为上下班途中,需要考量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目的是否为上下班,二是路线是否合理,三是往返时间是否合理。本案中,周某清于2021年3月29日入职某甲公司,从事拣菜、打包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工作地点在某甲公司租用的双流区××号仓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因周末订单业务量少,实行轮休,2人上班。2021年8月21日16时,周某清和组长吴某君在双流区××号仓库做完工作后下班,周某清顺路搭乘吴某君的电动车回家,期间吴某君需先回到某甲公司(位于双流区××街道××大酒店斜对面公交站台背后)去上报第二周所需材料,当日16时10分左右,吴某君骑行至双流区××道××号路段时,与李彬驾驶的川A5××**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某清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224202100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清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某某医院医治,出院后又在巴中市中心某某医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后十字韧带损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I-II°损伤;5.头皮血肿。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91民初206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清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流区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工伤认定,不能够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排除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周某清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某甲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15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某甲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免除某甲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也不能证明周某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021年8月21日16时,周某清和组长吴某君在双流区××号仓库做完工作后下班,周某清顺路搭乘吴某君的电动车下班回家,期间吴某君需先回到某甲公司上报第二周所需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下班途经路线未超出生产生活的合理需求,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范畴。因周末订单业务量少,周某清与组长完成工作后一起下班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属于下班合理时间。因此,周某清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双流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流区政府辩称:一、双流区政府具有作出(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流区政府有权受理以双流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双流区政府作出的(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双流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查明:2021年3月29日,第三人入职某甲公司处,从事拣菜、打包工作。2021年8月21日,第三人在双流区××号仓库做完事后,搭乘吴某君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双流区××道××号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2021年8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01224202100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吴某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清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4月8日,第三人诉吴某君、李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开庭,庭审中吴某君陈述“吴某君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当天发生事故是在某乙公司时发生”。2022年7月27日,第三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在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2022年8月4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91民初20694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清于2021年6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形,按前述法条之规定,不宜再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并判决:一、周某清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周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6月5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在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日至1月17日、2月15日至3月18日,我村实行疫情防控,我村村民均不可外出,我村村民周某清在此期间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政策未外出。”2023年6月5日,第三人向双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流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向某甲公司邮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该邮件于2023年6月12日被退回。2023年6月14日,双流区人社局再次向某甲公司邮寄前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该邮件于2023年6月18日被签收。2023年7月11日,双流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记载“问:请你具体进下你受伤当时的情况?答:2021年8月21日16时左右,我和组长吴某君从双流区××号仓库做完事后,我搭乘吴某君的电瓶车出发到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区××街道××大酒店斜对面公交站台背后)去上报第二周所需材料,当日16时10分左右,当我们刚出双流区荣兴冷链大门口,骑行至双流区××道××号路段时被一辆小车撞倒在地,我的左腿受伤,吴某君没受什么伤,后120将我送到医院治疗。…问:你们每天17时30分下班,2021年8月21日你们为何你们16时就离开工作地?答:2021年8月21日是周六,订单很少,本来平时4个人上班,周五、周六轮休,每天只有2人上班,2021年8月21日我和吴某君16时左右就把工作完成了,我们就下班了。问:你为何要和吴某君一起回公司?答:我是下班后搭吴某君的便车回家,组长吴某君每天要先回公司交第二天所需材料的单子,所以我们先回公司交了单子才回家,还没有到公司就发生车祸了。问:你回公司是否有工作要做?答:我回公司没有工作,我是搭吴某君的车顺路回家。问:你发生车祸那段时间,你住在哪里?答:我租住在××街道××小区。问:吴某君住在哪里?答:吴某君住在黄甲街上,具体小区名字忘了。问:你坐她车,是你先到家还是吴某君先到家?答:我先到家。”2023年7月25日,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依据结论载明“周某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流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28日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2023年8月3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双流区政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流区人社局于2023年6月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6月7日向某甲公司邮寄被退回后,于2023年6月14日再次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双流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7月28日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2023年8月3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双流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3月29日入职某甲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6月14日第三人年满50周岁时,其仍继续为某甲公司工作,虽然此后第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对其受伤情形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8月21日下班后,搭乘吴某君的电动自行车在双流区××道××号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地点为第三人下班合理路线途经地点,其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对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双流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流区政府作出(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双流区政府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某甲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24日,双流区政府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11月14日,双流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通知书分别于2023年11月14日、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1月18日送至双流区人社局、某甲公司、第三人。2023年12月13日,双流区政府作出(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12月15日、2023年12月18日、2023年12月18日分别送至双流区人社局、某甲公司、第三人。综上,双流区政府作出(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清述称,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双流区政府作出的(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清1971年6月14日出生,在某甲公司从事拣菜、打包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双流区××号仓库。2021年8月21日16时10分左右,周某清搭乘吴某君的电瓶车骑行至双流区××道××号路段时与李彬驾驶车牌号为川A5××**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吴某君、周某清受伤。成都市双流区某某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周某清入院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后十字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I-II°损伤;5.头皮血肿。2021年8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101224202100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清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7月27日,周某清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7月27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不字(2022)第02503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周某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23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91民初2069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清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23年4月7日生效。2023年6月5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日至1月17日、2月15日至3月18日期间,我村实行疫情防控,我村村民均不可外出,我村村民周某清在此期间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政策未外出。2023年6月5日,周某清向双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双流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双流区人社局向某甲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等相关文书。2023年7月11日,周某清在双流区人社局对其询问时称,“2021年8月21日16时10分左右,我和组长吴某君从双流区××号仓库做完事后,搭乘吴某君的电瓶车出发到某甲公司上报第二周所需材料,当日16时10分左右,当我们刚出双流区荣兴冷链大门口,骑行至双流区××道××号路段时被一辆小车撞倒在地,我的左腿受伤......”2023年7月25日,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0116工认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并送达周某清、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服,向双流区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9月20日,双流区政府对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第174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23年10月24日,双流区政府作出(2023)第17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周某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11月14日,双流区政府作出(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认为案件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送达双流区人社局、某甲公司及周某清。2023年12月13日,双流区政府作出(202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流区人社局、某甲公司及周某清。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周某清在该公司上班,工作内容是拣菜、打包。上下班时间为:早上9点上班,下午5点半下班。休息时间不固定,不是正常的周末休假。吴某君系该公司职工。”

再查明,2022年5月20日,巴中市恩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周某清在恩阳区××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也未享受待遇。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病情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双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双流区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某清未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双流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8月21日16时10分左右周某清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双流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周某清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认为周某清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双流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双流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

人民陪审员  向德菊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