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川0112行初33号
原告张某鑫,男,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付常川,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良。
委托代理人瞿敏,四川诚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思琦,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鑫不服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区政府)作出的(2023)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鑫的委托代理人付常川、徐裕菊,被告双流区人社局的负责人陈某林及委托代理人瞿敏,被告双流区政府的负责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全美仪,第三人南充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流区人社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3年6月1日7时左右,某某公司职工张某在该单位承包的成都市双流区××花园门窗安装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当日17时30分左右张某自行离开工地到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就医。2023年6月3日2时5分,张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和呼吸停止,值班医生马上组织抢救,当日3时59分,张某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回家,后某勇于2023年6月3日4时50分死亡。张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张某鑫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双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流区政府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3)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张某鑫诉称,2023年8月1日,原告就其父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双流区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双流区人社局受理调查后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双流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双流区政府于2024年1月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2023)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后重作。二被告错误认定张某于2023年6月1日下午17时30分就离开工地前往南充就医,未客观认定张某从发病到就诊的全过程。2023年6月1日7时左右,某某公司职工张某在该单位承包的成都市双流区××花园门窗安装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感觉心口疼痛,出现脸色不好,发汗等身体不适症状,坚持工作到18时30分左右。张某于18时34分叫了一辆出租车从××花园及配套道路工程项目部到成华区成都东站北进站口,于当日19时40分到达成都东站候车,购买了当日20时39分车次为C764号从成都东到南充的动车票,晚点发车后在当晚23时8分到达南充站。23时21分从南充站打车直接到达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就诊。23时28分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首次急诊诊断张某胸痛待诊: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高血压病等疾病,并对症治疗,于6月2日16时23分转入心内科治疗,6月3日2时5分,张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和呼吸停止,值班医生组织抢救至3时59分仍未恢复意识心跳,无生命迹象,医生结束抢救,家属签署放弃抢救的声明出院送回老家土葬。从上述事实来看,张某并非是在2023年6月1日下午17时30分离开的工作地点,而是在18:34分乘车离开工作地点前往南充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纵观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到自行前往南充某某治疗的整个过程,张某从突发疾病到自主就医治疗的过程连贯,无中断。且张某在工作时间突感心口疼痛,是疾病突发的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在病发初期,张某未能认识到疾病的严重程度,选择到离家最近的川北某某学院接受治疗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张某以胸痛待诊: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入院。6月3日因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无效死亡,证明张某工作时间突发的疾病与48小时内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属于因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双流区人社局认为张某的死因不能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死亡是错误的。依据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第2页记录,张某是在6月3日凌晨2时05分突发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护士立即报告值班医生后开始抢救,2时06分,张某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凌晨02时21分气管插管成功,人工球囊辅助呼吸,抢救半小时后某勇自主心律及呼吸未恢复,血压测不出,医生向患者家属明确告知张某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是家属要求继续抢救,医院才进行持续胸外按压,人工球囊辅助呼吸,直到4时05分张某的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家属在确实张某已无生还可能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放弃抢救。其实,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持续输入盐酸肾上腺素,气管插管成功的情况下抢救半小时后某勇仍未恢复心跳呼吸,此时具备医学常识的人就知道张某客观上已经死亡,无生还的可能。在医生告知张某无生还可能,家属准备后事的情况下,家属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又要求医生继续抢救,医生又从2时35分继续抢救至4时5分,张某呼吸、心跳仍未恢复,纵观整个抢救过程,长达近两个小时的持续抢救都未使张某恢复呼吸心跳,从逻辑和医学上来说,张某毫无疑问在医院时就已经死亡,无救治意义,属于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明确认定,张某死亡原因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猝死而死亡,即与家属放弃治疗无关。被告对张某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二、二被告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认为突发的疾病必须要达到职工无法工作的程度,且职工从发病时就必须要马上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该理解无故排除了劳动者自主就医之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精神。综上,二被告作出的(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撤销被告双流区政府作出的(2023)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双流区人社局辩称:一、双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安排职工张某在承包的成都市双流区××花园门窗安装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以建筑项目为其参保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双流区人社局作为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张某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8月1日,张某鑫就张某死亡委托律师付常川向双流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双流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23年2月24日向某甲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双流区人社局经对案件进行调查,于2023年9月27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0月8日直接送某乙建筑公司,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张某近亲属。故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三、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某某公司安排职工张某在承包的成都市双流区××花园门窗安装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23年1月以建筑项目名义为其参保了建筑业工伤保险。2023年6月1日上午7时许,张某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自行离开工地乘坐动车回南充某某看病,2023年6月1日23时左右到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就医。2023年6月2日3时40分,张某经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初步诊断为:胸痛待诊;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高血压病,随即入院治疗。根据《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患者于2023-06-0302:05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值班医生立即组织抢救,抢救半小时后患者自主心律及呼吸未恢复,血压测不出,向患者家属交代相关情况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持续球囊辅助呼吸、滴入升压药、反复静推肾上腺素。2023-06-0303:59患者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23年6月3日张某家属将其接回家中,西板镇某某村委会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张某于2023年6月3日凌晨4时50分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双流区人社局根据调查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其次,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而设定。2023年6月1日7时30分许,张某身体感觉不适,离开项目工地后,没有及时到当地医院医治,而是返回了南充,当日23时才就医,期间间隔长达近7个小时,不能体现“突发疾病、立刻送医、马上诊断、抢救治疗”的立法本意。最后,病人是否有抢救的意义及如何抢救是由医院进行专业的考量,医院经过诊断或抢救表示无救治意义的情况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本案中,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治疗经过载明,张某于2023-06-0302:05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值班医生立即组织抢救,抢救半小时后患者自主心律及呼吸未恢复,血压测不出,向患者家属交代相关情况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持续球囊辅助呼吸、滴入升压药、反复静推肾上腺素,到此张某的抢救戛然而止,未再记录张某的后续抢救过程和结果,03:59患者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某的病情医院经过抢救表示无救治意义,家属放弃治疗离院后,于2023年6月3日4时50分死亡,不能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双流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综合分析认为:2023年06月01日7时左右,某甲建筑公司职工张某在该单位承包的成都市双流区××花园门窗安装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当日17时30分左右,张某自行离开工地到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就医,2023年6月3日2时5分,张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和呼吸停止,值班医生马上组织抢救,当日3时59分,张某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回家,后某勇于2023年6月3日4时50分死亡的情形,已经超出了视同工伤的合理保护范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双流区政府辩称:一、双流区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张某鑫因不服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双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流区政府是适格的复议机关,有权作出复议决定。二、双流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张某鑫于2023年11月16日向双流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双流区政府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双流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事实,2023年6月1日,张某在双流区××花园项目上班,上午张某感觉身体不适,当日17时30分左右,张某在工地内小卖部买烟,后与谭敏军做短暂交流,谭敏军未发现张某有身体异常。当日20时30分左右,张某从成都出发乘坐火车前往南充,当日23时28分,张某前往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就医。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出院证明书》载明,2023年6月3日凌晨3时59分患者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签字予以办理。岳池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张某“于2023年6月3日凌晨4点50分因病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8月1日,张某鑫向双流区人社局递交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双流区人社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双流区政府认为,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关于“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6月1日上午感觉身体不适,于当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自行从成都出发前往南充,抵达南充后前往医院就医,在此期间,张某行动正常,不存在不能继续工作、需要立即救治的危急状态,不存在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双流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双流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双流区政府作出的(2023)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的《急诊病历》载明:“患者张某就诊时间:2023-06-0204:12,主诉胸痛10+小时。现病史:患者入院10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疼痛持续无缓解,为隐痛,头晕,无发热咳嗽,无抽搐及大小便失禁,院外治疗经过,无明显缓解,今遂来我院急诊就诊。”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张某入科时间:2023-06-0216:23;主诉:心前区疼痛1+天。现病史:1+天前患者不明原因出现心前区隐痛不适,伴出汗,无胸闷,无咳嗽,不伴有向左肩及左上肢放射,期间患者未予以重视及治疗,症状持续出现10h后不能缓解;患者为求治疗来我院急诊就诊……”2023年6月3日,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患者张某于2023-06-0302:05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值班医生立即组织抢救,抢救半小时后患者自主心律及呼吸未恢复,血压测不出,向患者家属交代相关情况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持续球囊辅助呼吸、滴入升压药、反复静推肾上腺素,于2023-06-0303:59患者家属放弃抢救,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治疗。2023年6月3日,西板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张某于2023年6月3日凌晨4点50分因病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鑫系张某儿子。2023年8月1日,张某鑫向双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双流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向某某公司送达。2023年9月15日,谭敏军在双流区人社局对其询问时陈述:“其在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流区××花园项目工地上班,是工地安全员。2023年6月1日7时20分,其到双流区××花园项目工地上班,上午正常上班,到当日17时30分左右,在双流区××花园项目工地工人伙食团(工地大门口)准备吃晚饭,看到张某从大门外走进来,到工地内的小卖部买了包烟,给自己发了一支烟。张某对自己说今天要回家一下。自己问张某好久走,怎么走?张某说开车。自己对张某说你要把工作安排好。随后某勇就出工地大门,后面的事情自己不清楚。”2023年9月27日,双流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前文所述,并进行送达。张某鑫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双流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双流区政府于2023年11月16日予以受理。2023年11月21日,双流区政府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向双流区人社局送达。2023年12月12日,双流区政府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某某公司送达。2024年1月9日,双流区政府组织听证。2024年1月11日,双流区政府作出(2023)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文所述,并向双流区人社局、张某鑫、某某公司送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3)川0116工不认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材料、死亡证明、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2023)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送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双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双流区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6月1日离开成都市双流区××花园门窗安装项目工地至川北某某学院附属某某院就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双流区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此外,双流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双流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向丹蒂
人民陪审员 陈**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