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0 0:00:00

刘某、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4)豫1323行初35号

原告唐河县某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玉。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河县林业局,住所地南阳市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曲某东。

委托代理人绳某沛,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南阳市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科,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孙某国甲(曾用名孙某国乙),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河县某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不服被告唐河县林业局、唐河县自然资源局林木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事宜的批复》(法〔2022〕197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豫高法〔2022〕355号)的有关规定,本院作为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法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玉及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告唐河县林业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曲某东及委托代理人绳某沛、张明霞,被告唐河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郭某阳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张玉平,第三人孙某国甲、杨某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林业局于2009年7月8日给孙某国甲、杨某科办理了豫唐河林证字(2009)第0**9号林权证书,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马振抚乡前庄村委;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孙某国甲;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孙某国甲;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孙某国甲;坐落:大尖山以北;面积:22680亩;林地使用期:28年;终止日期:2037年10月30日;注记:本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杨某科、孙某国甲共同所有。

原告某某委会诉称:2007年原告某某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第三人)享有所承包山林种植、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山林所有权归甲方(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2009年第三人办理了相关证书,在村民代表表决会议记录中形成的决议依然是承包合同的内容,“同意将前庄村委集体所有的山林承包给第三人经营使用”。但是自2018年风力发电项目征地开始,项目占用和征用了该山林的部分土地,涉及赔偿问题原告村民与第三人产生争议,引发部分村民上访。为此唐河县纪检部门介入调查,2023年6月份陆续查明:第三人利用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山林申请登记为第三人所有,被告唐河县林业局在审查材料时未认真审查所有材料,在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山林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在村民会议决议明确写明决议内容“同意第三人承包山林的经营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登记山林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全体村民的权利。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唐河县林业局给第三人办理的2**9号林权证书;2.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某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杨文亮签字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与村民代表会记录时间2009年5月26日不符,杨文亮签字只能是形成表决会议形成决议后签字,同时该申请表填写的内容与表决会议形成的内容不符,所以不能作为林权证申请登记的依据;2.前庄村村民代表表决会议记录,该记录形成的决议内容是同意将前庄村委集体所有的山林承包给乙方杨某科、孙某国甲经营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林业局仍将林木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所有明显错误;3.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山林所有权归甲方(本案原告),唐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颁发林木所有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河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唐河县林业局主体资格错误,林权证的办理已转给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2015年,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森林、林木所有权和耕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类的不动产权利,均需办理不动产登记。202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森林法》第15条的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事实上,2019年4月,林权证的办理等行政职能唐河县林业局已按上级要求由林业局转至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唐河县林业局办理的“2009009”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009年5月6日,原告前庄村委向唐河县林业局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经村、乡两级政府加盖公章)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公证书、村民代表表决会议记录等材料后,2009年6月1日,经前庄村及马振抚乡政府再次对林权调查表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调查确认,唐河县林业局在所在地村委张贴公告进行了公示、公告,在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随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唐河县林业局的办证程序合法,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唐河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2.唐办〔2019〕26号中共唐河县委办公室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河县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林业局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唐河县林权登记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办理林权证的相关职能已依法转移唐河县自然资源局,相关档案资料已于2023年3月16日也已转交唐河县自然资源局。第二组证据: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自然资源部关于第四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的决定》;证明2009年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该管理办法于2022年10月27日才予以废止。第三组证据:《唐河县林权确认档案》卷宗一套,证明2009年6月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原告的相关证明材料为第三人依法依规办理的林权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被告唐河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案涉林权证是2009年唐河县林业局发放的证书,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2019)26号文件关于职能整合是在该证发放后下发的,本案列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对职能整合前,唐河县林业局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唐河县自然资源局无权处理,仍应由唐河县林业局向法院进行解释处理;2.如果案涉林权证被撤销,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将依照相关规定由林业部门配合进行登记工作,目前林权证的发放工作在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尚未开展,仅处于登记信息移交阶段,案涉林权证的信息在自然资源局网站上查不到。

被告唐河县自然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某国甲、杨某科述称:1.被告唐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系第三人申请,报县、乡、村三级部门层层审批,办证时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真实、完整、合法,办理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不合法等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故依法不应撤销。2.第三人与原告于2007年10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背景是时任县乡领导在2007年春考察石柱山的地理风貌、植被环境后,看到山上大量植被被破坏,山林植被处于无序管理状态后,为有效保护植被不再继续遭到破坏、促进旅游开发,旅游增收的同时作出的重要决定。合同签订后,县乡即投资开发,后命名为石柱山森林公园,并于2009年5月1日对外开放,售票经营。在此期间,仍存在盗伐者不同程度的盗伐林木,为有效管理山林植被,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后,由第三人申请,经原告及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被告唐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将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林地使用权人仍为原告,并不是第三人私自利用合同私下登记为第三人所有。3.2018年10月8日,某某委会作为丙方在与第三人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私自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作为甲方;唐河县马振抚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了《南阳飞龙新能源唐河石柱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委托租地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从该协议名称和内容可以看出,三方签订的是委托租地及附属物补偿协议,并不是征地协议,从原告在2019年1月6日召开的《关于南阳某某新能源公司风电场占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与承包户的分配问题》前庄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会议记录也可以看出并不是原告村委与第三人产生纠纷,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朱俊霖为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原告召开会议解决补偿款与承包户的分配问题。综上,被告唐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请合议庭合意时予以参考采纳,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山林承包合同及三方备忘录;2.豫唐河林证字(2009)第0**9号林权证;3.前庄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4.南阳飞龙新能源唐河石柱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委托租地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及前庄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会议记录。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某某委会(甲方)与第三人杨某科、孙某国甲(乙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村委集体所有的山林承包给乙方种植经营使用,四至为东至桐柏县和马振抚乡(镇)栗棚村交界处,南至湖北省交界处和祁仪乡郭沟村交界处,西至龟界分界岭,北双丰寺和姚岗交界处(原组私有坡除外);二、乙方承包期为30年,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37年10月30日止......七、合同签订后,乙方享有所承包山林种植、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山林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十一、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照规定对山林进行采伐,应有效保护山林植被资源,有效保护水土流失。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采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四、本合同期满后,在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继续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签订合同的权利,若乙方不愿续签,按照“谁种植、谁开发、谁收益”的原则,对属于乙方种植的树木、山林中杂木(胸径在5公分以上)、松树(胸径在12公分以上)、杉树(胸径在10公分以上)及乙方的不动产、附属设施,经拍卖后归乙方所有。

2009年5月26日,前庄村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将前庄村委集体所有的山林承包给乙方杨某科、孙某国甲经营使用。2.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37年10月30日止。3.承包费付款方法及双方的约定,按照2007年10月25日签字的承包合同执行。

2009年5月6日,第三人杨某科、孙某国甲对案涉林地申请林权登记,权利说明一栏内容为:“本宗林地使用权由杨某科、孙某国甲所有,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有杨某科、孙某国甲所有。”某某委会负责人杨文亮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办理。杨文亮。2009年5月21日”并加盖村委会印章。2009年5月21日,马振抚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7月7日,唐河县林业局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9年5月26日,某某委会出具《林地(土地)林木权属证明》,该证明显示:案涉林地(土地)所有权属某某委会所有、林地(土地)使用权属杨某科、孙某国甲所有,林木使用权、所有权属杨某科、孙某国甲所有。

2009年6月1日,某某委会在林权调查表上盖章,负责人杨文亮予以签字并书写“同意办理”,该调查表上登记权利显示为:林地使用,森林林木所有、经营。

唐河县林业局于2023年6月1日在某某委会村部门前张贴了案涉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公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颁发豫唐河林证字(2009)第0**9号林权证书。

另查明,2019年4月6日,中共唐河县委办公室、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唐河县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该规定,唐河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自2019年4月6日起由唐河县自然资源局负责。

中共马振抚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证实,2023年8月2日,唐河县纪委监委对马振抚镇党委下达《关于马振抚镇党委的纪检监察建议》,提出唐河县林业局给杨某科、孙某国甲办理的林权证存在瑕疵,建议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处理到位。

原告某某委会不服唐河县林业局给杨某科、孙某国甲办理的林权证,于2023年10月24日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杨某科、孙某国甲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某某委会以本案属于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案件为由撤回原一审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14日裁定准予杨某科、孙某国甲撤回上诉、准予某某委会撤回一审起诉、原一审判决视为撤销后,于2024年4月3日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服不动产登记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唐河县林业局给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导致案涉林权发生变动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最长诉讼期间为林权证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原告称因群众信访,纪委介入后才见到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中共马振抚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证实,唐河县纪委监委2023年8月2日对马振抚镇党委下达《关于马振抚镇党委的纪检监察建议》,提出第三人所办理的林权证存在瑕疵,建议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处理到位。原告于2023年10月2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被告唐河县林业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间,本院不予采纳。

2009年5月26日,经前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某某委会与第三人杨某科、孙某国甲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将集体所有的山林承包给第三人杨某科、孙某国甲经营使用,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37年10月30日止,第三人杨某科、孙某国甲享有所承包山林种植、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山林的所有权归某某委会所有。被告唐河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的卷宗中也有该《山林承包合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但是时任某某委会主任的杨文亮在林区登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办证”并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早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时间;某某委会2009年5月26日出具《林地(土地)林木权属证明》中“林木所有权属杨某科、孙某国甲所有”的内容与《山林承包合同》中“山林的所有权归某某委会所有”的内容明显相矛盾。被告唐河县林业局对此缺乏审慎的审查,致使给第三人杨某科、孙某国甲办理的林权证的所确认的部分权利与《山林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明显相悖;鉴于林权证具有一体性,故案涉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山林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包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种植的树木拍卖后的权益归第三人所有,并不是林木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案涉林木归第三人所有,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原告与其他人在2018年、2019年签订的合同、三方备忘录,并不能作为证明唐河县林业局2009年林权登记合法的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鉴于唐河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唐河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自2019年4月6日起交由唐河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故应由唐河县自然资源局重新对第三人杨某科、孙某国甲2009年5月6日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办理林权登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孙某国甲、杨某科办理的豫唐河林证字(2009)第0**9号《林权证》。

责令被告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孙某国甲、杨某科2009年5月6日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重新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河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人民陪审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李 莎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