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5 0:00:00

陆某、陆某2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5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河县某某专业合作社,地址广东省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陆河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跃,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郑某,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陆河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叶某然,该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锐,该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娣,女,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审第三人刘某金,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审第三人谢某珍,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刘某金、谢某珍的儿子。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选民,律师。

上诉人陆河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下称某某作社)诉被上诉人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陆河县人社局)、陆河县人民政府(下称陆河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刘某娣、刘某金、谢某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某某作社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4)粤152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泳,被上诉人陆河县人社局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鹏,被上诉人陆河县政府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叶某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愉、孙培锐,原审第三人刘某娣、刘某金、谢某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邱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刘某乙受某某作社雇请,从事兽医岗位,负责某某作社的日常技术工作。2023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刘某乙在某某作社场内驾驶三轮车发生侧翻事故。2023年8月29日,刘某乙家属刘某甲向陆河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30日,陆河县人社局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某某作社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陆河县人社局提出举证,提交证据材料,拒不举证的,将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2023年9月4日,陆河县人社局分别向某某作社员工陈某、颜某彩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调查笔录》。陈某陈述,其与刘某乙系同事关系,刘某乙是过完农历新年后到某某作社工作的,某某作社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日常工作不需要打卡。刘某乙日常负责给猪打针、打疫苗,对刘某乙日常工作制度不了解。事发当天下午6点多,其看到刘某乙在大门口消毒房取药物,过了一会,突然听到妻子颜某彩叫喊说刘某乙骑三轮车摔下去了,便喊老板(张某泳)及同事张某圣过去现场,后面张某泳等人送刘某乙到医院。他们去了医院后,陈某回到现场把刘某乙手机捡起来,并把散落现场的药品搬起来。当时车辆侧翻旁边有两箱药粉和小桶装着东西。颜某彩陈述,其与刘某乙系同事关系,刘某乙于2023年农历二月到某某作社工作。刘某乙日常负责给猪治疗,如打针、打疫苗。颜某彩日常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半到10点半,然后做午饭,下午是2点半到5点半,5点半后开始做晚饭。其他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并不清楚,应该跟其不一样,比如说刘某乙,其上班的时候刘某乙都还没有起床。事发当天下午6时40分,其在阳台洗衣服,突然听到刘某乙大喊了一声,回过头看到刘某乙骑三轮车翻到沟里。老板(张某泳)及同事张某圣将刘某乙送去医院。当时刘某乙骑行的三轮车载有两箱药粉,系刘某乙负责的,猪日常要用的药品。2023年9月11日,陆河县人社局分别向某某作社管理人员张某容、员工张某圣调查询问。张某容陈述,其与刘某乙系上下级关系,刘某乙于2023年农历二月到某某作社工作。刘某乙的工资有时候是由其发放、有时候是由老板张某泳发放,通过微信转账。日常上下班不需要打卡,刘某乙系猪场的技术人员,负责兽医工作,平常负责给猪打针、配药、打疫苗和巡栏,刘某乙的工作基本都是他自己安排的。正常情况下合作社工人上午7点半上班,11点半下班,下午2点上班,6点下班。事发当天下午接近吃晚饭时间,听到工人颜某彩大喊说刘某乙出事了,老板张某泳和工人张某圣赶到现场,随后由张某容驾车将刘某乙送到医院。当时刘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上载有两箱猪药粉。其不知道刘某乙骑三轮车要去做什么,其之前看到刘某乙在消毒房门口站着,猪药粉就是放在消毒房。张某圣陈述,其与刘某乙系同事关系,工资由老板张某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日常上下班不需要打卡。刘某乙在某某作社主要负责技术工作,例如给猪打针、配药、打疫苗,还有负责日常巡栏等工作。刘某乙平常的工作内容都是由他自己安排的,正常情况下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事发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在某某作社猪场内,听到陈某叫喊说刘某乙出事了,便和老板张某泳一起赶到现场,随后将刘某乙送到医院救治。当时看到刘某乙骑行的三轮车上载有二三十斤给猪用的药粉。2023年9月27日,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3509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刘某乙系某某作社员工,2023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刘某乙在某某作社场地内驾驶载有药品的三轮摩托车时,车辆侧翻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医救治。刘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当日,陆河县人社局向某某作社送达案涉决定。2023年11月22日,某某作社对上述工伤决定不服,向陆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27日,陆河县政府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12月28日组织复议听证。期间,某某作社提交了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泳与刘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7月7日到2023年7月8日,刘某乙请假考试,某某作社并未安排任何工作。微信记录显示,2023年7月6日,刘某乙向张某泳说道:“老板,我8号考试,我早上会提前巡栏,晚上照常巡栏,所以想麻烦你后天尽量不安排卖猪”,张某泳回复:“理解”。2024年1月18日,陆河县政府作出陆河府行复〔202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2023〕3509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2024年1月24日,陆河县政府向某某作社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2月4日,某某作社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8月4日,刘某乙家属就刘某乙上述事故向陆河县人社局举报投诉,请求陆河县人社局协助认定工伤。2023年8月17日,陆河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为处理刘某乙家属投诉举报事项向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调取了刘某乙案件的相关案件材料,包括2023年7月8日、2023年7月11日,陈某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8日、2023年7月9日,颜某彩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13日,张某容的《询问笔录》及张某容向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提交与刘某乙微信转账记录,2023年7月9日、7月13日、7月14日,张某泳的《询问笔录》。其中,陈某、颜某彩、张某容的陈述与其在陆河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基本一致。对于刘某乙上下班制度的情况,陈某陈述刘某乙系猪场的技术人员,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偶尔就会去猪场查看猪的情况。张某容陈述猪场没有对刘某乙的工作安排时间,基本都是刘某乙自己安排时间如何工作的,一般刘某乙是早上8点半上班到猪场转一圈,下午16点后再到猪场转一圈看看猪的状态。最近三轮车都是刘某乙在使用,刘某乙的工资底薪6000元,加上奖金的话每月差不多拿到10000元,还有每个月转给刘某乙2000元,补贴社保和保险。张某容向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提交支付给刘某乙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3年3月23日转账10000元;2023年3月30日转账2000元;2023年4月26日转账4000元、8000元;2023年5月20日转账12000元;2023年6月22日转账10000元;2023年6月30日转账2000元。在上述转账记录打印件中由张某容手写“转给刘某乙保险和社保”“转给刘某乙工资加奖金”等内容。张某泳陈述,其系某某作社经营者,刘某乙系某某作社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每月6000元,通过微信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刘某乙系2023年农历二月到某某作社工作,负责兽医工作,平常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半到11点半,下午2点到6点。2023年7月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刘某乙在某某作社的养殖场内道路发生意外事故,其最后陈述为不清楚刘某乙驾驶的三轮车载的是什么药品。

再查明,刘某乙于2023年9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虽然刘某乙与某某作社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某某作社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要求,刘某乙受某某作社雇请,负责日常技术工作,包括为猪配药、接种疫苗、巡查猪栏等等,服从某某作社的日常管理,某某作社定期为刘某乙支付工资,故陆河县人社局认定刘某乙与某某作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要素,用人单位应承担其主张职工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举证责任。刘某乙驾驶三轮车在某某作社内发生事故,符合工作场所的要素;本案存在争议的是刘某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通常来看,判断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相关所需的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从刘某乙工友陈某、颜某彩、张某圣及某某作社管理人员张某容的调查笔录可知刘某乙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而是由其自行安排,不能以其他岗位的员工处于非工作时间来否定案发时属于刘某乙的工作时间。刘某乙与张某泳事发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某乙虽然参加网上考试,但也承诺早上、晚上会照常巡栏工作,事发当时刘某乙驾驶三轮车载有猪用药品,结合其工作内容来看,陆河县人社局认定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应属刘某乙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对于某某作社提出不属于工作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直接存在关联关系。事发时刘某乙在消毒房取了猪用药品后驾驶载有猪用药品的三轮车发生侧翻事故,该行为与其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没有超过其工作职责范围,且某某作社也未能证明系因非工作原因造成,陆河县人社局认定符合工作原因要素并无不妥。据此,陆河县人社局认定刘某乙发生案涉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范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河县政府履行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送达等程序,通过全面审查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此,某某作社主张案涉工伤认定及复议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某作社请求撤销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陆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河县某某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河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某某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再次强调死者刘某乙于2023年7月6日请假,称7月7日至8日考试。7月8日18时30分许,刘某乙为了自己收入,趁晚饭时间擅自开摩托车去捡纸皮致车辆侧翻而死亡。刘某乙的死亡虽在工作场所内,但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伤亡,某某作社未安排刘某乙做任何工作。陆河县人社局未现场勘察,仅凭口供与笔录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并非确凿事实。一审法院已收到某某作社提出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至今还未让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只有某某作社及现场员工才有权证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未审查陆河县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深汕中心医院对死者刘某乙重度贫血的诊断病历,亦未参考陆河县应急管理局的有关“7.8”一般车辆侧翻事故的调查报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刘某乙的事故属个人交通意外伤亡事故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陆河县人社局辩称,一、陆河县人社局享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刘某乙发生事故伤害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某某作社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及刘某乙的事故发生地均在陆河县,故陆河县人社局有权受理刘某乙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陆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刘某乙于2023年3月入职某某作社,负责某某作社内的技术工作,具体给猪配药、打疫苗、巡栏等。刘某乙与某某作社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23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刘某乙在某某作社内驾驶三轮车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当时车上载有猪用药品。后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根据询问笔录,刘某乙有偿为某某作社提供内容与某某作社的经营业务相符的劳动,其受某某作社的劳动管理,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刘某乙与某某作社存在劳动关系。(三)从调查笔录可知刘某乙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而是由其自行安排,不能以其他岗位的员工处于非工作时间来否定案发时间属于刘某乙的工作时间。且根据2023年7月6日刘某乙与张某泳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乙虽然参加网上考试,但也承诺早上、晚上会照常巡栏工作,事故发生时仍属于工作时间。询问笔录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明确:事发当时刘某乙驾驶三轮车拉载猪药粉,其行为仍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某某作社内。故本案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一)陆河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了刘某乙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陆河县人社局在做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已经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现场有关调查材料,包括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微信截图,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材料,且工伤认定程序中现场勘察并非必要程序。四、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陆河县人社局审查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刘某乙在某某作社内部道路内驾驶三轮车拉载猪药粉而发生侧翻后经抢救无效身亡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某某作社并未充分证明职工刘某乙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一审法院已对诊断病历和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某某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河县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陆河县政府具有依法受理某某作社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二、陆河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陆河县人社局经调查,根据询问笔录、发放工资记录等认定刘某乙有偿为某某作社提供内容与某某作社的经营业务相符的劳动,其受某某作社的劳动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某某作社未提供举证材料,陆河县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陆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陆河县人社局受理刘某乙近亲属刘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书面通知并送达至某某作社和刘某乙近亲属刘某甲,程序合法。三、陆河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陆河县政府经审查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款规定,决定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四、陆河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陆河县政府在某某作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某某作社的行政复议进行受理、开展调查并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某作社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某娣、刘某金、谢某珍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陆河县人社局和陆河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11月25日,某某作社向陆河县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四份《证明》:1.陈某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7月8日下午下班后其喊刘某乙吃饭时看到他在房间内打电脑,全天没看见刘某乙出来为猪场做其他工作,18时30分,其在房间听到其妻子呼叫刘某乙出事了,发现刘某乙开三轮车从三四米高的路上翻落,听从张某容的吩咐立即与张某圣将刘某乙抬上张某容的车送往医院急救,后按张某圣的吩咐,返回现场捡起刘某乙和张某圣的手机并分别送到各自房间;2.颜某彩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7月8日傍晚,其下班后在二楼东侧阳台洗衣服,看见刘某乙开着装有药品和空纸皮箱的三轮车,于场内大门往他的原住房方向行驶,其听到叫声后起身看到刘某乙翻车,随即大声呼叫刘某乙出事了,大家都认为刘某乙很勤俭,经常看见刘某乙利用下班时间捡拾纸皮箱,自卖增加收入;3.张某容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刘某乙于7月6日晚上口头向其请假,其告知需张某泳批准才可以。7月8日早上用餐时,张某泳当着大家的面让其接替刘某乙的巡栏及给病猪看病、打针的工作,其与张某泳当日均未安排刘某乙做任何事情。当日18时30分,其刚从24栏出来到门口,听见刘某乙出事了,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看到刘某乙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吩咐陈某及张某圣二人抬刘某乙上车,其开车和张某泳及张某圣将刘某乙送去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4.张某圣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7月8日早上用餐时,其听见张某泳说刘某乙要请假考试,吩咐张某容暂时接替刘某乙的工作,其上下班路过刘某乙房间时,看见他在用手提电脑考试,当日18时30分,其听到刘某乙出事的呼叫,从大门跑回现场,看见刘某乙没戴头盔、头上流血、全身软瘫,且脸发白无血色,又见刘某乙的手机掉在地上便捡起来,和陈某一起把刘某乙抬到小车的后排座,其给刘某乙垫头部,和张某泳及张某容将刘某乙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2023〕3509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陆河县政府作出的陆河府行复〔202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刘某乙受某某作社雇请,从事包括为猪配药、接种疫苗、巡查猪栏等日常技术工作。从某某作社其他工人及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可知,刘某乙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系由刘某乙自行安排,刘某乙虽因2023年7月8日要参加考试于同月6日向张某泳提出当天尽量不安排卖猪的请求,但承诺早上、晚上会照常巡栏工作,再结合事发时刘某乙在消毒房取了猪用药品,发生侧翻事故的三轮车载有猪用药品等事实,足以认定2023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刘某乙在某某作社场内驾驶三轮车发生侧翻事故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与刘某乙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没有超过其工作职责范围,某某作社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发生事故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陆河县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某作社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方面,陆河县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通过全面审查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河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林淑娟

员 麦莉美

员 林逢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舒磊

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