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某某组织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青2801行初13号
原告宁夏鑫伯盛源石油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442号飞天大酒店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88242979U。
法定代表人钟其东,执行董事,身份证号13xxx3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海红,北京兰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珍梅,北京兰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环城西路与经一路三段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00710484265A。
法定代表人王有恩,局长,身份证号63xxx7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永成,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社会保险服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智华加。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占山。
委托代理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鑫伯盛源石油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马占山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2024年5月11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告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2024年5月13日签收以上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红、马珍梅,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永成及委托代理人智华加、王海山,第三人马占山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占山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因工负伤。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鑫伯盛源石油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马占山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占山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宁夏鑫伯盛源石油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劳务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马占山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马占山构成工伤的认定错误。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签订《劳务合同书》,但该《劳务合同书》的内容为劳动合同要素,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存在严格的工资标准。2023年6月8日14:00左右,原告职工马占山,在采油一厂作业区内479井进行起吊基墩作业时,不慎将手指夹到基墩与吊车钢丝绳之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实体方面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书》、格尔木仁康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事情经过、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采油一厂作业区内479井进行起吊基墩作业时,不慎将手指夹到基墩与吊车钢丝绳之间受伤。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程序方面证据: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依法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证据三、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及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人社局(2011)66号文件,被告有权受理本地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马占山述称,马占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性质明显为劳动合同。2023年6月8日14:00左右,马占山在采油一厂作业区479井进行起吊基墩作业时,不慎将手指夹到基墩与吊车钢丝绳之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马占山提交2023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三人马占山《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格尔木仁康医院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马占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性质为劳动合同。2023年6月8日14:00左右马占山在采油一厂作业区479井进行起吊基墩作业时,不慎将手指夹到基墩与吊车钢丝绳之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马占山系原告招收的合同工,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对格尔木仁康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法证明马占山受伤的时间是在6月8日14:00左右,且其本人描述的事情经过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二认可,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过于草率,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仅凭第三人陈述简单地将事故时间认定为6月8日14:00左右,没有依据,对于马占山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没有进行深入调查,直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对证据三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马占山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双方是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劳务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第三人与靖边县永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给马占山转账时交易附言明确记载为工资,而原告向马占山支付转账时附言为薪酬,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基于第三人马占山的技术而成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病历仅能证明第三人是否受伤的事实,与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联性。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案涉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内容实为劳动合同。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马占山提交的证据认可。
第三人马占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合同书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判定性质为劳动合同,该合同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具备的大部分劳动合同条款,原告提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决定书能够反映被告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占山对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马占山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合同工实行月工资标准,每月工资在下月15日-20日发放。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青海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3年6月8日14:00左右马占山在采油一厂作业区479井进行起吊基墩作业时,不慎将手指夹到基墩与吊车钢丝绳之间受伤。同日,马占山被送往医院治疗,格尔木仁康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诉6小时前在花土沟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钢丝绳夹伤致右手拇指,伤后患者即感疼痛、出血伴活动障碍,患者伤后有头晕、有恶心、无呕吐等不适症状。”
2023年11月8日第三人马占山向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受字〔2023〕5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11月9日作出西人社局工举字2023-008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10日向原告邮寄。
2023年11月8日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马占山进行调查询问,马占山在询问笔录中称:其自2023年4月23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23年6月8日公司经理宋晓明和大队长范强强安排马占山去油砂山采油一厂作业区479某井修井作业,14:00左右其在基墩上摆钢丝绳,还没摆放好,还没做出起吊口令,吊车司机就开始起吊,将马占山的右手大拇指挤压在钢丝绳和基墩中间,当时公司经理宋晓明看见马占山右手受伤后,将其送往茫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处理,后由老板钟其东和工友张世刚将马占山转院至格尔木仁康医院治疗。
202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3年6月8日14:00左右,宁夏鑫伯盛源石油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马占山,在采油一厂作业区479井进行起吊基墩作业时,不慎将手指夹到基墩与吊车钢丝绳之间受伤。经格尔木仁康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拇指动脉破裂(右手拇指);拇指指神经损伤(右手拇指);开放性拇指骨折(右手拇指);指间关节韧带断裂(右手拇指);手部拇指长屈肌和肌脏损伤(右手拇长屈止点撕脱);手部拇指伸肌损伤(右手拇长伸止点撕脱);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拇指)。马占山同志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因工负伤。本事故发生于2023年6月8日14时00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西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案件是其法定职责。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马占山自2023年4月28日起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接受原告管理,不得迟到早退,不得脱岗,原告统一安排食宿及通勤车辆。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内容,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内容载有合同期限、用工条件、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解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及其他规定。该《劳务合同书》签订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并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3年6月8日14:00左右马占山在采油一厂作业区479井进行起吊基墩作业时,不慎将手指夹到基墩与吊车钢丝绳之间受伤,对此有格尔木仁康医院的病历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时间、原因系其单方陈述,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3〕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鑫伯盛源石油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鑫伯盛源石油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长 熊静姝
人民陪审员 吴彦清
人民陪审员 祁文环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