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登与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巴塘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川3301行初15号
原告土登。
委托代理人梁菊会,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住所地:四川省巴塘县安康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赖祯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品怀,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孜州巴塘县金弦子大道347号。
法定代表人洛绒拉珍,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旷旭飞,四川友成(巴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登诉被告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巴塘县农科局)、巴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塘县政府)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一案,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登及委托代理人梁菊会、被告巴塘农科局副局长蒋文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敏、李品怀、被告巴塘县政府副县长丁少东及委托代理人旷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塘县农科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土登未经批准,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非法占用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91.14平方米土地修建住宅,其中永久基本农田83.81平方米,耕地7.33平方米。土登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91.1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集体。二、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91.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处罚方式和期限:15日内自行履行本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25日向巴塘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塘县政府于2024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塘县农科局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土登诉称,依法撤销被告巴塘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巴塘县农科局作出的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夏邛镇桃园子村生活、居住多年的村民,经批准在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建设房屋,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与村集体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024年1月4日,被告二以原告未经批准,占用拉宗伙村基本农田建设修建住宅为由作出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土地并拆除已经建成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原告因不服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一提出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2月27日被依法受理。被告一以原告证件无效及被告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理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系依照信赖利益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而被告二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一做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土登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二主体适格、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巴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一主体适格、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五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
前述第四组至第五组证据用于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经批准建造的合法建筑。案涉土地为建设用地,而非永久基本农田。
第六组证据:案涉房屋周边的建筑物照片,用于证明申请人建设房屋四周未矗立基本农田界标等标识。
第七组证据:巴府行复决【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基本农田。
被告巴塘县农科局辩称,被答辩人土登作为巴塘县地巫镇尼木龙村的村民,不具备在巴塘县××镇××村××地修建住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非法购买土地建住宅的行为构成“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土登为巴塘县地巫镇尼木龙村村民,不是夏邛镇孔打伙村人,即便是土登长时间实际居住在夏邛镇孔打伙村所属地理范围,并不会当然取得夏邛镇孔打伙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在××镇××村××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登实际也没有向夏邛镇孔打伙村集体和夏邛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其所称居住于夏邛镇桃园××村××,并不是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而是土登非法购买夏邛镇孔打伙村土地并建设住宅。土登以扎西曲珍名义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其本人合法取得的证件,不代表土登取得在××镇××村××房的资格。并且土登是在被明确知道其非夏邛镇村民,没有资格取得合法建房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违法意图明确,系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因此,土登并不是巴塘县夏邛镇孔打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并未取得夏邛镇孔打伙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修建住宅的合法批准手续,其采取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宅基地的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其行为构成“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巴塘县农牧局所作出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巴塘县农牧局系巴塘农村宅基地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巴塘县区域内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本案的立案、调查、处理均遵循了《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土登进行了询问,向土登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申请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土登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处理程序合法。巴塘县农牧局所收集证据充分证明了土登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证据确凿,土登系农村村民,其“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事实清楚,且该土地现为永久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巴塘县农牧局所作出的“责令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巴塘县夏邛镇孔打伙村91.1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巴塘县夏邛镇孔打伙村集体;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巴塘县夏邛镇孔打伙村91.14平方米土地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正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土登所主张的信赖利益并不存在,因为信赖利益首先是基于行为的合法性。显然,土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土登也不能基于该违法行为取得信赖利益。虽然土登提出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土登并未就证件的取得向夏邛镇孔打伙村集体和夏邛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并取得批准,该证件是以他人名义申请的,实际系采取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宅基地的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所以,土登主张信赖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巴塘县农牧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维护巴塘县农牧局的合法权利和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得以正确事实,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土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塘县农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案件线索移送函、2.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证件、3.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立案查处原告非法占地建住宅案件,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接受调查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4.土登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询问笔录(土登)2023年9月4日、6.询问笔录(土登)2023年9月19日、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扎西曲珍)《建设用地批准书》(扎西曲珍)、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郎英扎)、《建设用地批准书》(四郎英扎)9.《房屋买卖合同》、10.询问笔录(扎西泽仁)2023年9月8日、11.询问笔录(孔打伙二村村文书四郎格乃)2023年10月20日、12.情况说明2份(孔打伙村村民委员会)、13.情况说明2份(夏邛镇政府)、1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勘验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系巴塘县地巫镇尼木龙村第一组村民,不是孔打火村村民。
第三组证据:15.巴塘县夏邛镇土地利用现状截图(局部)、16.巴塘县夏邛镇永久基本农田截图(局部)、17.巴塘县夏邛镇违法建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核查比对信息及附件,用于证明原告所占土地91.14平方米,其中83.81平方米系永久基本农田,7.33平方米为耕地,原告占地建房不符合所占土地规划用途。
第四组证据:18.《四川省房屋面价测绘报告》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原告非法占地面积91.14平方米,被告委托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并将测绘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
第五组证据:19.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违法案件审理记录、21.违法案件集体研究记录及会议纪要、22.法制审核申请表、2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用于证明被告立案以后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理,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22年11月到2023年2月,非法占用孔打火村土地修建住宅,该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涉嫌非法占地建住宅,建议对原告作出: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土地退还给孔打伙村村集体,限期15日内拆除土地上新建房屋。
第六组证据:2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7.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8.陈述、申辩书、2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0.延期申请书(土登)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1.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听证意见、32.听证笔录,用于证明被告立案后开展调查工作,查清基本事实后进行了案件审理,经审理认为应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递交了听证申请、陈述申辩书,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及委托人参加了听证。
第七组证据:33.法制审核申请表、3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35.违法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违法案件集体研究会议纪要、36.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3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
前述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用于共同证明巴塘农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第八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用于证明法律法规。
被告巴塘县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巴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巴府行复决【2024】02号,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土登不具备在巴塘县××镇××村××地修建住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非法购买土地并以他人名义申请建设住宅的行为构成“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1,根据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县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显示,土登为巴塘县地巫镇尼木龙村村民,不是夏邛镇孔打伙村人,即便是土登长时间实际居住在夏邛镇孔打伙村所属地理范围,并不会当然取得夏邛镇孔打伙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在××镇××村××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土登以扎西曲珍名义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其本人合法取得的证件。并且土登是在明确知道其非夏邛镇村民,没有资格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违法意图明确,其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二,土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属实,且所占土地系耕地(其中83.81平方米系永久基本农田),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所作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1,土登非法占用巴塘县夏邛镇孔打伙村91.14平方米土地系耕地(其中83.81平方米系永久基本农田),并修建住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向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土登建房所占91.14平方米土地系耕地(其中84.81平方米系永久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作为答辩人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故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有权责令土登退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土登占用案涉土地及修建房屋均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土登以他人名义骗取批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后土登明知其占用案涉土地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不论是其前述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是其后续占用土地及修建房屋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不产生任何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条件在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基础行为的合法性,但如前所述,被答辩人的基础行为(以他人名义骗取批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本案中被答辩人不享有信赖利益,其所主张的信赖利益不存在。2.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对土登涉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一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询问、调查,经过组织听证、提交法制审核以及召开集体研究会议等程序,最终做出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受理土登行政复议一案后,围绕其请求内容,就其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规定,巴塘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所作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巴府行复决【2024】02号《巴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塘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土登身份证复印件、3.巴塘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巴府行复决【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农罚字【2023】6号)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5.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6.行政复议申请收据、7.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8.巴塘县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巴府行复受【2024】2号)、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批表、10.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巴府行复达【2024】2号)、12.送达回证,用于证明1.被告巴塘县政府于2024年2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5日内依法予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证明被告巴塘县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3.证明被告巴塘县政府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材料(共182页),用于证明1.被告巴塘县农科局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地的事实正确;2.证明被告巴塘县农科局从立案、调查、听证、处罚等整个程序合法,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益;3.证明被告巴塘县农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用于证明1.证明被告维持巴塘县农科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2.证明被告巴塘县政府已向被告巴塘县农科局、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巴塘县农科局提交的证据2、3、4、1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10、11、14、15、16、17、3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2、13、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36、37合法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巴塘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巴塘县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巴塘县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巴塘县政府对被告巴塘县农科局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巴塘县农科局对巴塘县政府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巴塘县农科局、巴塘县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作出特别说明,这正好证明了原告不是夏邛镇孔打伙的村民而是地巫镇尼木龙村村民,这也与诉状中原告的住址与身份证不一致;被告巴塘县农科局、巴塘县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巴塘县农科局、巴塘县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4、5的三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巴塘县农科局、巴塘县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巴塘县农科局、巴塘县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认为决定书中没有认定案涉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事实,本案涉案土地为孔打伙村,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所举证据来源于行政案件卷宗,系原件,且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制作,能够反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土登以扎西曲珍名义取得,扎西曲珍不是原告家庭成员,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案涉房屋周边是否存在其他村民已经建成并实际居住的住宅、周边没有矗立基本农田界碑等标识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也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故不予采信。巴府行复决【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土登为中心绒乡尼木龙村(现称地巫镇尼木龙村)村民。2023年8月30日,巴塘农科局在开展土地和规划违法乱象综合整治工作中发现,土登未经批准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擅自占用夏邛镇桃园子(孔打伙)村集体土地修建住宅,巴塘农科局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进行立案查处。2023年9月15日,巴塘农科局委托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土登的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勘测,经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测绘,土登修建的房屋占地91.14平方米。经查阅巴塘县夏邛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巴塘县夏邛镇永久基本农田截图(局部)、巴塘县夏邛镇违法建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核查比对信息及附件得知,该宗土地的利用规划用途为永久基本农田与耕地,同时将案涉房屋坐标的现场测量定位,即界址坐标点与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对比后,标示显示案涉地块所占用土地系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土登未经政府批准共计占用夏邛镇桃园子(孔打伙)村集体土地91.14平方米建设住宅,其中永久基本农田83.81平方米,耕地7.33平方米,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23年11月18日,巴塘农科局制作《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23年11月28日,巴塘农科局举行违法案件会审,对土登非法占地案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审理笔录1份。2023年11月21日,巴塘农科局向土登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2023年11月26日,土登向巴塘农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并提出听证申请,巴塘农科局于2023年12月15日举行听证。2024年1月2日,巴塘农科局对土登非法占地案进行集体讨论,认为土登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巴塘农科局于2024年1月4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土登作出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91.1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集体。二、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91.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土登。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25日向巴塘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塘县政府于2024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塘农科局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巴塘县农科局作为巴塘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巴塘县农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即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问题。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在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的前提下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以:系在夏邛镇桃园××村××生活、居住多年的村民,经批准在巴塘县夏邛镇桃园××村建设房屋,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与村集体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系依照信赖利益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为诉称理由。但经查,原告系巴塘县地巫镇尼木龙村村民,其完全不具备在××镇××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且本人从未向夏邛镇孔打伙申请审核批准,原告的行为系非法占地,且占用土地系永久基本农田,亦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原告诉称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被告收集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2022年11月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夏邛镇桃园××村××91.14平方米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告虽提交扎西曲珍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房屋周边的建筑物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建房用地的审批手续。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作出巴农罚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巴塘县农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巴塘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巴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巴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土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土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陶 萍
审 判 员 蒲 孟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铭 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仁青邓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