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桐庐家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桐庐家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0122行初15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某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家见公司)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4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社局副局长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胡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6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杭桐工决[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家见公司起诉称,20228251536分,第三人胡某某于杭州市桐庐县迎春南路二桥南路段遭遇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无责任。202369日,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杭桐工决[2023x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胡某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为由,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意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视为上下班途中。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536分,该时间段并非原告单位员工的上下班时间段,故第三人胡某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被告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杭桐工决

  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家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杭桐工决[2023xxx

  认定工伤决定书,共同用以证明第三人胡某某于20228251530分遭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社局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即202369日作出的杭桐工决[2023x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人社局认为,被告202369日作出的杭桐工决[2023x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完备。2023517日,家见公司委托胡某某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要求认定胡某某受伤事故为工伤的申请材料(内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另胡某某还提供了一份由家见公司盖章授权委托书,委托胡某某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胡某某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家见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盖章。因此,本起工伤认定为家见公司委托胡某某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家见公司无异议的一起工伤认定。被告在2023517日予以受理,在2023526日委托第三方调查员对工伤认定申请人胡某某作了电话询问后,依据胡某某提交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认定工伤,并在202369日作出了杭桐工决

  《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23612日由胡某某领取了杭桐工决[20230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被告人社局将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对胡某某的工伤认定作出相应处理。现家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其行政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536分,该时间段并非原告单位员工的上下班时间段,故第三人胡某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需查证20228251530分许胡某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外,需要通过法庭审理查明胡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家见公司公章的真假、家见公司公章盖到这些材料的过程等事实。被告认为,如查证20228251530分许胡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则杭桐工决[2023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是正确,认定结论也是正确的。如查证20228251530分许胡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则杭桐工决[2023x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第三人胡某某涉嫌骗取工伤保险赔偿,如前期在工伤认定中家见公司给予了盖章配合办理工伤认定,家见公司的行为也系违法行为。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用以证明被告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2023517日胡某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2023517日人社局决定受理胡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胡某某作为工伤认定事宜的代理人;

  4.第三方工伤调查报告、5.调查录音,共同用以证明2023526日第三方对胡某某作了电话调查询问的事实;

  6.送达回执,用以证明2023612日被告向胡某某送达杭桐工决[2023x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胡某某发生事故时的住处在桐庐县桐君街道西湖弄,其是从该处到君悦中餐厅上班。从手机的导航线路来看,确实是必经富春江二桥的,故该线路是合理的。其次,胡某某的职位是领班,比其他的员工要稍微提前一点到岗。原告认为下午1536分是员工的上班时间,但是原告在大众点评对外宣称的下午营业时间是下午四点半开始。且原告是对员工提供员工餐的,提供时间为4点左右。胡某某不管是到公司就餐还是直接到岗,其在下午336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

  第三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大众点评截图,用以证明原告的营业时间为上午十点至下午一点半,下午四点半至晚上八点半;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下午四点钟提供员工餐;

  3.打卡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存有打卡考勤记录,上述证据共同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2022825日下午3点半许系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居住地位于桐庐县西湖弄43号;

  5.上班线路图,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二桥南段系第三人上班必经路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原告对劳动关系证明无异议,对三份证据所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据原告事后了解,此事是原告的一个部门经理在处理,但处理的时候可能处理不当。因为胡某某拿着这三份材料来时,主张是向交通事故的第三方主张责任用。该部门经理没有看内容就盖了章,他本身的意思并不是原告同意或者提出申请的内容。相关授权委托书也没签名、没日期,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工伤认定书申请书上也没有同意两个字,也不是原告单位所写的资料。虽然原告承认公章是真实的,但当时盖章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工伤申请,只是误以为是因为员工受到了交通事故,需要配合向第三方追索。其他的关于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因为都是跟胡某某有关的,原告无法判断真实性,且认为并不客观。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想证明原告的具体上班时间,但不能实现该证明效力,这些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是在上午就应该到单位来上班,而且当天应该也是在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330多分,这属于原告中途离开单位,到底是去办什么事情不清楚,不是原告指派了一个工作,同时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是为了证明其租赁的地点是在离单位很近的地址。对于租房地点,第三人上午就应该已经在上班了,中午中途回去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有关。且原告为员工准备了中午休息的设施跟场所,一般来说员工都是在单位休息,不会外出,同时该证据不能够直接印证第三人在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某某曾系原告家见公司员工。20228251536分许,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迎春南路由北向南行使途径二桥南路段与案外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胡某某无责任。2023517日,胡某某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要求认定其因上述事故受伤为工伤的申请材料,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另胡某某还提供了一份由家见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家见公司委托胡某某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胡某某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家见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盖章。被告于2023517日受理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526日委托第三方调查员对工伤认定申请人胡某某作了电话询问。后人社局于202369日作出了杭桐工决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属家见公司职工,其在202282515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人社局于2023612日依法向胡某某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作为桐庐县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受到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于2023517日收到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受理,依法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事实认定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胡某某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28251536分许,临近原告餐厅下午的营业时间,家见公司认为该时间段胡某某应在原告处上班,但未能提供公司员工打卡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桐庐县迎春南路二桥,确为胡某某从其住处前往上班地点必经之路。上述情况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家见公司委托胡某某办理其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盖章,可视作家见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无异议。故被告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家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落款

 

  审判长      王华

审判员     徐尔迅

审判员     濮丽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涛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