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0591行初64号
原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山。
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王某武。
委托代理人牛某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强。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邢台市环卫中心)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对张某召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台市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鲁、魏某山,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生、张哲,第三人王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00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某召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邢台市环卫中心诉称,2022年8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张某召正常到工作岗位上班,22时30分许其请假回家中,根据第三人王某强叙述,张某召突感身体不适,家人遂于23时01分拨打急救电话送至邢台市某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8月3日16时37分许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00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张某召系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00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邢台市环卫中心向本院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有异议,该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某强于2023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张某召夜班正常上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至23时30分许,2022年8月2日下午正常在崇礼街工作至22时30分许,请假回家,到家后向家属述说因身体不舒服提前下班,15分钟后,病情加重,张某召女儿张洪娜拨打急救电话,经邢台市某某医院抢救,于8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被告经审核认为张某召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张某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视同为工伤。另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王某强于2023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张某召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该决定程序合法。6、原告基本信息;7、张某召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9、邢市劳人仲案(2023)第272号开庭通知、和解建议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0、张某召殡葬证、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1、邢台市某某医院院前急救与急诊病情交接单及病例;1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3、录音证据;14、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张某召2022年8月3日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召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某强述称,工伤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本案中,通过邢台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272号开庭笔录、邢台市环卫中心情况说明、王某强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充分说明张某召系因身体不适请假。从请假的时间、内容来看,张某召是在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且无法坚持工作的情形下请假的。其在发生疾病之后,想早点回家求助亲人,这是其自救的一种方式,与立即去医院求治是两种救治途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无法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立即对疾病,特别是存在渐进发展可能性的疾病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立即作出最优判定。求生是人的天性,如果当事人知道自己的疾病会恶化,一定会直接去医院。因此,苛责张某召在病后必须立刻从工作岗位就医与生活常识相违背。
第三人王某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史书英(张某召所在班班长)称,那天天气炎热张某召是在大约7、8点时因其称口渴,需回家拿水杯而请假的,并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张某召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请假回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召系原告处职工,2022年8月2日17时30分许,张某召到工作岗位上班,正常工作时间系17时30分至23时30分。22时30分许张某召因病返回家中,22时50分许病情加重,23时01分许其家人拨打急救电话送至邢台市某某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8月3日16时37分许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2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张某召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经审核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00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召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王某强的丈夫张某召2022年8月3日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内提交的证人证言、张某召院前急救与急诊病情交接单及病历、邢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某召殡葬证、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结合被告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实张某召系在工作时间发病返回家中,后病情加重被送往邢台市某某医院进行急救,并于次日因病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称张某召回家系因天气炎热口渴于当晚7、8时许请假回家喝水,而非因病请假,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紧急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才符合上述情形,张某召系返回家中之后再到医院治疗,故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系一个渐进过程,不能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立即对疾病作出最优判断,其返回家中求助亲人,仍应视为寻求救治的过程,因此张某召在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被送往邢台市某某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00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晓洁
审 判 员 张国政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