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某、某某组织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青2801行初11号
当事人
原告德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冶增平,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光宇,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某某甲,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某某,某某组织党组成员、社会保险服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某某(系死者胡某发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娅萍,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生伟,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审理经过
原告德某诉被告某某组织及第三人贺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次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告知书。2024年4月30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2024年5月2日签收以上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冶增平、冯光宇,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智某某、王海山,第三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娅萍、谢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4月14日,被告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发同志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3年2月25日19时45分,胡某发同志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明显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对胡某发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诉法院,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组织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查明,2023年2月25日19时45分许,原告的饲养员胡某发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下班途中与史某“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柯鲁柯镇希望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至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时发生碰撞,胡某发当场死亡。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鉴定意见:胡某发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次事故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发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认定胡某发属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某某组织提交以下实体方面证据:
证据一:转账流水、理赔核对通知书,欲证明:胡某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胡某发于2023年2月25日死亡。
证据三:证言证词(胡某发、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崔某某甲),欲证明:2023年2月25日19时45分许,原告饲养员胡某发驾驶三轮电动车下班途中,与史某某“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发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某某组织提交以下程序方面证据:
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委托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申请认定相关工作。
被告某某组织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证据六、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及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人社局﹝2011﹞66号文件,被告有权受理本地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贺某某述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在作出决定前,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主张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发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其次,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为胡某发从养殖场下班回家途中,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事发时胡某发于2023年2月25日18时下班,18点10分从养殖场离开下班回家,该陈述可证明胡某发所受伤害正是发生于从养殖场下班回家途中。最后事故现场为原告处和胡某发住址处的道路。原告处距胡某发住所距离大概5公里,事故发生时间为19点45分,事故发生地距离胡某发住所八九百米。因胡某发驾驶车辆刹车产生故障无法驾驶,故其推行车辆缓慢前行。综合下班时间、路程远近、行驶速度、事故发生位置等因素,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胡某发仍在下班途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贺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组织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证明方向不认可,2023年2月25日16时10分许,胡某发就已下班离开原告处,从原告处到其住所距离约5公里左右,驾驶电动车仅需十几分钟,当日19时20分许胡某发电动车出现故障,19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明显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住所地,因此被告认定工伤,证据不足。证据四证明方向不认可,首先本案的工伤认定系由被告作出,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资料审核、送达等工作均由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委托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完成相关工作的委托书,因此程序违法。其次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无需对案件事实和资料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其应在2024年12月1日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然而被告于2024年3月15日才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行政机关职责法定,如将职责委托第三方需由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并非法律法规规章,其本身不能作为委托的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受托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并无申请受理、资料审核和文书送达等权力。本案中,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出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其他相关的工作,程序违法。且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无证明力。此外参照《行政处罚法》中的委托权限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并向社会公布,但是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并无期限的约定,内容不合法,亦未将该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提交行政证据,确实不能提交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被告现当庭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原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胡某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胡某发自2019年9月24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饲养员工作,工作时间为7:00点至18:00。2023年2月25日19时45分许,史某某“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柯鲁柯镇希望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前方胡某发驾驶的“金立顺”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3月22日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3280212023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发负次要责任。
2024年1月8日第三人贺某某向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10日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近亲属关系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抢救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向第三人贺某某送达。
2024年1月17日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海省西德工认受字(2024)03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同日作出西人社局工举字2024-00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4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
2024年2月2日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崔某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2019年9月24日胡某发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喂牛、加工饲料的相关工作,原告为胡某发购买商业保险。2023年2月25日18时下班,大概18时10分胡某发从原告处驾驶三轮电动车离开,前往柯鲁柯镇家中,途中因电动三轮车损坏不能启动,只能推着前往家中,19时45分在距离家中大约七八百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
2024年3月15日被告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2023年2月25日19时45分许,德某饲养员胡某发,驾驶“金立顺”牌三轮电动车下班的途中,与史某某“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柯鲁柯镇希望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发当场死亡。经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胡某发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胡某发同志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因工死亡。本事故发生于2023年2月25日19时45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西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2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某某组织作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案件有权进行处理,并依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委托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并无不当,亦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胡某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某发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为下班合理时间,被告某某组织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事发当日即2023年2月25日,胡某发18时下班,18时10分离开原告处,原告所述从单位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胡某发家中仅需二十分钟左右,但该时间仅为理想状态下的正常用时,未考虑到驾驶人驾驶速度的差异性、当日路况及其他偶发事件等因素。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甲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胡某发回家途中因电动三轮车发生损坏无法启动,存在推行电动车的情形,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有“胡某发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的路段推行车辆”的记载,通过事发当日路况、天候、胡某发个人情形等综合因素考量,当日19时45分胡某发发生交通事故,用时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时间范围。被告某某组织确认胡某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工亡,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胡某发不应认定为工亡,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何某、崔某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存在差异,且证人崔某某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胡某发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其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德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爱忠
审判员 陈 尉
审判员 姜亚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