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盖提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新3129行初1号
当事人
原告:麦盖提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尚,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某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某某。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孔,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麦盖提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王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被告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张某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吐某某、杨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孔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向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的劳动仲裁申请,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伽师县人民法院起诉,伽师县人民法院判决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遂做出了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6《不予工伤决定书》,2023年5月22日被告又作出了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相互矛盾、程序违法。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65312920210067505《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8日上午北京时间10:00左右在伽师县某某乡干烘干房扶贫项目工地务工时,因现场吊车触碰到高压线、高压线将第三人吸在空中后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与案外人伽师县某某果业有限公司签订彩钢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招用第三人从事电焊工作。第三人王某某于2021年5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受理调查,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特殊用工情形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①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一条规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调查,2020年7月4日麦盖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伽师县某某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果业公司)签订彩钢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某某果业公司将某某乡烘干房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麦盖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麦盖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月与陈某某以口头协议方式将某某乡烘干房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并约定了安装费;同月王某某通过陈某某招用进入麦盖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乡烘干房制作安装地从事彩钢房电焊工作;2020年9月8日北京时间上午10:00左右,第三人在某某乡烘干房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地点务工时,因现场吊车触碰到高压线,高压线将申请人吸在空中后坠落受伤。综上所述,违法转包关系中,转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包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时,由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一、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准确,导致工伤认定结论错误,采取及时纠正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王某某于2021年5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天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补正劳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于2021年6月5日提交补正材料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伽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当天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2),当天同时又因待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4),2022年08月01日第三人提供伽师县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因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6)。因第三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6),第三人王某某于2022年12月19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号:2022新31某某行初9号),原定开庭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16时,因疫情原因推迟到2023年2月16日开庭审理,在应诉中我局发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我局主动纠错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2)新3129行初1号。同时第三人于2023年2月22日向我局提供新的证人证言,我局经审查案件后,于2023年3月22日启动纠错程序,重新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后,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条准确。请求伽师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行政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作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伽师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某某的事实;证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克军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证明:该通知第四条载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作为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该意见第七条载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意见作为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载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作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法律依据;该纪要载明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纪要作为被告对第三人事故伤害经过进行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电话调查通话录音。
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的实事。
证据四、王某某工伤认定案卷全册(共94页)。
证明: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条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原告虽然将烘干房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陈某某,但是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而是一般的承揽工作;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供该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被告的第三份证据虽然以上的录音成文材料没有签字,但是我们也认可。但是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理由是在本次事件调查过程中,被告未找原告进行核实,也未让原告进行申辩和陈述。被告撤销65312920210067506号工伤认定书未告知原告;对被告的第四份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向我方送达了65312920210067506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在未向我方告知撤销65312920210067506号决定书的情况下,作出65312920210067505号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65312920210067506号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问题和目的也认可;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均认可;对被告的第三份证据认可;对被告的第四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2023年5月22日被告作出的6531292021006750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未依法撤销65312920210067506决定书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是违法的;
二、2023年12月20日喀什地区劳动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还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却让第三人做出工伤等级鉴定,这个程序是违法的。
三、伽师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9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2023年第三人向伽师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撤销65312920210067506号决定书。后,第三人撤诉导致65312920210067506号决定书至今仍然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被告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653129202100675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们邮寄过原告,但是原告拒绝签收,如果原告签收了,可以给我们提供原始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用法律角度来说被告作出的65312920210067506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是未生效的;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不在我们智能范围,我们也从未要求第三人做劳动能力鉴定,属于第三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2022年10月6日做出的65312920210067506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没有签收过,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我们启动纠错程序,已经调查核实,重新作出了65312920210067505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三性均认可。但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三性均认可。第三人委托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后,法定期限内在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不存在被告安排第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该证据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撤销王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伽人社工伤撤字(2024)1号);2.撤销王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伽人社工伤撤字(2024)2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行政机关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书本身就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对人法律赋予的权利,然而行政机关剥夺了该权利,严重不合法,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亦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的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希望被告尽快作出正确的决定,第三人自2020年受伤以来,已经四年多了,现在还在工伤认定程序,望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4日,某某有限公司与伽师县某某果业有限公司签订彩钢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伽师县某某果业有限公司将某某乡烘干房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同月与陈某某以口头协议方式将某某乡烘干房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并约定了安装费;同月王某某通过陈某某招用进入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乡烘干房制作安装地从事打彩钢房电焊工作;某某有限公司将安装彩钢工程承包给陈克军,陈某某招用王某某从事电焊工作,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聘用关系,陈某某不是某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的工资也不是由某某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9月8日,王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送医院治疗。2021年5月13日,王某某向伽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伽劳人仲庭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麦盖提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30日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129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麦盖提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新31民终652号民事书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22年10月6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编号为6531292021006750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某某有限公司及王某某送达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上述决定书,2022年12月19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2023年2月17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伽师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新3129行初1号行政该决定书。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于2024年4月26县人社局出具伽人社工伤撤字(2024)1号决定书和伽人社工伤撤字(2024)2号决定书同时撤销了编号为653129202100675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653129202100675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麦盖提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和王某某进行送达,并向本院提交了撤销两份决定的书面决定。经本院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释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表示不予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653129202100675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撤销。法院分述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提出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时受伤,王某某认为属于工伤,于2021年5月12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22年10月6日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上述决定书,2022年12月19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2023年2月17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伽师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新3129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某撤诉。被告县人社局在未依法撤销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且该决定书未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撤销(注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22日重新作出了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行政程序违法,而且该违法行为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虽如前所述,本案被诉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做出行政行为和撤销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有自行纠错的职责,发现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外,也可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当中,自行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即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县人社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撤销而失去效力,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从再以撤销之诉予以撤销;虽然原行政行为不会再产生法律效果,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不同意撤诉,故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综上,在原认定工伤决定已被撤销情况下,无从再以撤销之诉予以撤销,应当确认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2920210067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力木·赛买尔审判员买买提明·那斯尔
审判员 买 买 提 明 · 那 斯 尔
审判员 邱 宝 玲
二〇二四年 书记员 阿 尔 则 古 丽 · 热 米 提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