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邓州市公安局、郑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豫1381行初35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超。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耕,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超,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耕、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逐级上访举报村务违法违纪问题,持续上访到现在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邓州市公安局以越级上访名义将原告非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根据信访条例公民依法享有上访权,不存在越级上访违反法律法规,此次拘留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州市公安局超出执法范围,不属于其管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撤销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三张、纪检监察机关办理信访举报问题线索双向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9月27日、2022年5月27日在南阳市信访局反映问题,上访都是依法依规的;
某某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邓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邓政信复查不予告字〔2023〕19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宛信复申字〔2023〕23号关于对王某信访事项的申诉答复书各一份,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23年10月25日将答复书送达给王某,王某不存在越级上访;
第三组证据: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王某于2023年9月25日上午9点19分在腰店信访办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签字。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辩称:1、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09月11日,邓州市腰店镇赵李营村村民王某越级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反映赵李营村原支书曹书永自2008至2012年克扣群众粮食直补款、移民滚地款、危房改造款、违规收取建房款问题。另查明:2022年12月26日王某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一次,处以警告处罚;2023年1月17日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一次,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某的陈述与申辩,邓州市驻省信访局工作人员证言,以及邓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该案件办理程序合法。2023年9月13日,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并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在经过调查取证后,2023年9月14日对违法行为人王某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制作告知笔录,2023年9月14日对违法行为人王某作出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3、邓州市公安局对本案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某以反映村干部赵李营村原村干部自2008至2012年克扣群众粮食直补款、移民滚地款、危房改造款、违规收取建房款问题,越级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干扰河南省信访局的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4、对原告起诉状中申请事项的答辩。(一)原告认为关于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告于2023年9月11日越级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无论任何人、任何理由去信访,都应当遵守《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原告多次以同一事项越级上访,严重干扰正常的信访秩序。(二)原告认为邓州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根据此项规定,邓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该案进行管辖适当。综上,邓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腰店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出警并做出了处理。
第二组证据:邓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证明王某越级信访的事情是由邓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是越级信访。
第三组证据:传唤证。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腰店镇派出所依法对王某进行了传唤。
第四组证据: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腰店镇派出所依法传唤王某时已通知其家属。
第五组证据:王某询问笔录。证实2023年9月11日王某到河南省信访局越级信访并被信访值班人员劝回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邓州市信访局驻省信访局值班人员证言三份。证明王某越级信访后被信访值班人员带回。
第七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腰店镇派出所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王某拒绝签字后在场办案民警签名备注。
第八组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对王某的行政处罚邓州市公安局已依法进行了审核。
第九组证据: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依法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王某拒绝签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邓政信复查不予告字〔2023〕19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是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宛信复申字〔2023〕23号关于对王某信访事项的申诉答复书是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且有邓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文件证实王某系越级信访。对证据三,对于王某的信访事件,邓州市和腰店镇未办结,王某已经跑到郑州河南省信访局信访。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表示王某上访地点在郑州市,不是邓州市,邓州市公安局无权受理这个案件,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不认可,表示王某每次到南阳市、郑州市上访都有信访办的人拍照、录像,我们是逐级上访,依法依规上访。对证据六证人证言认为无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法庭调查以及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多次反映赵李营村原支书曹书永克扣群众粮食直补款、危房改造款、移民征地补偿款等问题。腰店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7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2021年12月26日,腰店镇人民政府向王某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调查及对曹书永的处分情况。2023年9月11日,王某到河南省信访局越级上访,反映赵李营村原支书曹书永上述问题。2023年9月12日,邓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腰店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建议对腰店镇王某依法处置的函,建议对信访人王某在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置。2023年9月13日,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进行了立案受理,后进行了传唤、通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询问等程序。2023年9月14日,邓州市公安局向王某下发了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2023年9月25日,王某对腰店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经审查,邓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之后王某又于2023年10月10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于2023年10月25日向王某出具了申诉答复书,认为邓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符合工作规定。
另查明:2022年12月26日王某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一次,被邓州市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2023年1月17日王某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一次,被邓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处罚。两次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问题。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原告王某虽越级到河南省信访局(郑州市辖区)信访,但王某户籍地、居住地均是邓州市某某镇某某村赵李营,因此,由邓州市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原告王某向腰店镇人民政府反映案涉相关情况,腰店镇人民政府2021年12月26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王某没有依法申请复查和申诉,径直向河南省信访局信访,经邓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为越级上访。邓州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传唤、通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询问等程序,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红斌
审 判 员 王冬泽
人民陪审员 丁泽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詹 宁
书 记 员 赵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