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30 0:00:00

李某、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粤0891行初309号

原告李某忠甲,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泉。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某康,副。

委托代理人郑某庄、邹某庭。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泽。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李某忠乙,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李某忠甲诉被告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湛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忠乙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忠甲,被告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某康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庄、邹某庭,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湛府行复[202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某忠甲诉称,一、2022年4月24日上午九点多钟,(被害人)李某忠甲去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霞宝市场监督管理所大厅办事时,被李金菊(李敬军老婆),住湛江市霞山区**道**号**幢**房。李某忠乙,男,信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高梅村66号101房,身份证号码:44081119********,李敬文,男,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1119********,李敬武,男,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身份证号码:44081119********。吴国辉等五人气势汹汹地将该办证大厅的大门封锁,我发现不对劲后,立即用该办证大厅的办公电话打110报警,我报警后,李金菊(李敬军老婆)、李敬文、李某忠乙、李敬武、吴国辉,立即把该办证大厅的大门包围,我立即警告他们,说我已经打110电话报警,请他们不要乱来,李金菊(李敬军老婆)用塑料胶绳给违法人员李某忠乙、李敬文、李敬武、吴国辉,将(被害人)李某忠甲的双手双脚捆绑。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后经办案单位民警出警后才将(被害人)李某忠甲解救,我便请求解救我的民警打120急救电话叫救护车将我送去医院救治,这时,解救我的民警才告诉我,捆绑你双手双脚的人也打110电话报警,说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对违法行为人(李敬军老婆)李金菊、李某忠乙、李敬文、李敬武、吴国辉等五人报假警的违法行为应进行治安处罚。

二、违法人员头目李金菊(李敬军老婆)为长期霸占湛江霞山区东山村一路18号的房屋和收取房屋的租金。指使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人员李敬文、李某忠乙、李敬武、吴国辉等人报假警,故意伤害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捆绑(被害人)李某忠甲,致(被害人)李某忠甲身体多处挫伤,后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公安分局司法监定为轻微伤。应依法追究以上五人的法律责任。

三、综上所述,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对上述害群之马,社会典论纷纷!这些黑恶势力团伙,违法人员不予严厉打击,保护伞不予清除,社会治安将不得安宁,共产党的宗旨和初心难以实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害人)李某忠甲的诉讼请求事项,依法判决:1.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行复[202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作出的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李某忠乙非法将被害人李某忠甲按倒在地上用塑料带绑住手脚,导致被害人李某忠甲的双手、双脚等身体多处损伤。经公安法医签定被害人李某忠甲为轻微伤。应依法对黑恶势力违法行为人李某忠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一千元罚款。〈湛霞公(新)行罚决定[2022]00178号〉;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纠正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现决定对李某忠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是错误的,应立即纠正。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头目李金菊、李敬文、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等五人报假警,故意伤害,捆绑(被害人)李某忠甲双手双脚,导致(受害人)李某忠甲身体多处挫伤,后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以上五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5.李敬军老婆李金菊是该作案团伙的头目,指使作案团伙违法人员,李敬文、李某忠乙、李敬武,吴国辉等人报假警,谎报(被害人)李某忠甲有**,捆绑(被害人)李某忠甲一个多小时,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忠甲,致(被害人)李某忠甲身体多处挫伤,应依法追究以上五人违法人员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忠甲的精神损害费和身体受伤的医疗费用;6.违法行为人李敬文有违法犯罪经历,2011年在湛江市**道**号(原郊区水电局宿舍内持刀伤人,后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6年才从阳春监狱释放。不务正业,长期吸毒,曾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抓捕,强制戒毒多次,应严厉打击。但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湛霞公(新)行罚[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违法行为人李敬文无违法犯罪经历。是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案件办理队队长郑仙文故意包庇李敬文的犯罪经历,应依法追究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案件办理队队长郑仙文的法律责任。7.依法调取2022年4月24日上午(被害人)李某忠甲在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霞宝市场监督管理所办证大厅内,被违法行为人李金菊(李敬军老婆),李敬文、李某忠乙、李敬武、吴国辉等五名违法人员捆绑(被害人)李某忠甲双手双脚的监控录像,以便尽早破案,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李金菊(李敬军老婆),李敬文、李某忠乙、李敬武,吴国辉等5人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8.依法调取违法人员李敬文,男,身份证号码:44081119********,2011年李敬文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弄五年的犯罪经历,以及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违法经历9.依法调取违法人员李敬武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的违法经历。李敬武,男,身份证号码:44081119********。以便尽早破案,依法追究违法人员,李敬武的法律责任。

被告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辩称,一、2023年08月18日,霞山分局综合本案《询问笔录》、《调取证据视频监控》等所有证据材料,认定李敬文、李某忠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分别对李敬文、李某忠乙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壹仟元的处罚决定,量罚得当。

二、原告诉应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头目李金菊、李敬文、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五人报假警,故意伤害捆绑他人至轻微伤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原告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夸大事实,其实际状况李敬文当时报警称其大哥李某忠甲精神异常需要送医院检查并打电话给其他的兄弟姐妹要送李某忠甲去**医院检查,综合证人证言和案卷材料等证据不能认定该行为为谎报案情的“报假警”行为。我局已经依法认定李敬文、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四人的行为为非法限制他人人生自由的违法行为,但李金菊的行为尚未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生自由且须科处治安管理处罚。

三、原告诉应依法追究李金菊、李敬文、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等五人违法人员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费和身体受伤的医疗费用。该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范畴,原告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原告诉李敬文有违法犯罪经历,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在对李敬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犯罪一栏中没有注明,是民警对李敬文的包庇要求追究办案民警法律责任。系属于文书瑕疵,且该瑕疵对涉案行政处罚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无任何因果关联关系。该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原告应当到相关主管部门投诉。

五、原告诉请调取调取霞宝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监控视频的诉求,民警已于案发后及时调取并附案。

六、原告诉请调取李敬文被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犯罪经历和多次吸毒被公安处罚的违法经历。刑事判刑是2011年,2016年已经刑满释放,至今不属累犯,故不影响该行政处罚的处罚情形,与案涉处罚无因果关联关系。民警已于调查案件时调取并附案。

七、原告诉请调取李敬武的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经历,与案涉处罚无因果关联关系。民警已于调查案件时调取并附案。

八、原告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一同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法律有明文规定,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被告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为,正确合理行使裁量,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据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湛府行复〔202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某忠甲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向湛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湛江市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查明:2022年4月24日8时许,申请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市场**房外租出去的档口无证经营问题,申请人的弟弟李敬文(第三人)、李敬武到现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报警称其大哥李某忠甲(申请人)精神异常需要送医院检查,并伙同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霞宝市场监督管理所将申请人按倒在地上并用塑料扎带捆绑其手脚,导致申请人的双手、双脚等身体多处损伤。申请人打110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新村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至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将申请人、李敬文(第三人)、李某忠乙、李金菊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被申请人调取了霞宝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现场监控视频,并于2022年4月24日至2023年8月17日多次通过询问案发现场的相关人员、申请人的家人朋友等人了解案发现场情况及申请人的精神状况问题。第三人称其捆绑申请人的目的是要带他去医院检查。申请人、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的熟人朋友符建、黄创波、邓冬梅等人称申请人的精神没有问题。申请人的兄弟姐妹等人认为申请人精神有问题并同意将申请人送医院检查。2022年6月14日,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经查询,第三人有曾因吸毒及故意伤害被处罚的违法犯罪前科,其最后一次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时间为2019年。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

湛江市政府认为:第三人、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等人非法将申请人按倒在地上并用塑料扎带捆绑其手脚,导致申请人的双手、双脚等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询问案发现场相关人员、申请人的家人朋友后,认定第三人、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本案发生前六个月内未曾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量罚得当。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属于文书瑕疵,且该瑕疵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未造成实质影响。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受案,直至2023年8月18日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程序违法。鉴于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撤销该行政行为无实质意义,故应当确认违法。申请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报假警的法律责任、要求相关人员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费和身体受伤的医疗费用等复议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府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府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23年9月11日向湛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政府依法受理。湛江市政府经全面审理后,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湛江市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2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在湛江市霞山区**市场**房外租出去的档口无证经营问题,原告的弟弟李敬文(第三人)、李敬武到现场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报警称其大哥李某忠甲(原告)精神异常需要送医院检查,并伙同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霞宝市场监督管理所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并用塑料扎带捆绑其手脚,导致原告的双手、双脚等身体多处损伤。原告打110电话报警。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至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将原告、李敬文(第三人)、李某忠乙、李金菊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霞山分局调取了霞宝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现场监控视频,并于2022年4月24日至2023年8月17日多次通过询问案发现场的相关人员、原告的家人朋友等人了解案发现场情况及原告的精神状况问题。第三人称其捆绑原告的目的是要带他去医院检查。原告、原告的儿子、原告的熟人朋友符建、黄创波、邓冬梅等人称原告的精神没有问题。原告的兄弟姐妹等人认为原告精神有问题并同意将原告送医院检查。2022年6月14日,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6月29日,霞山分局对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经查询,第三人有曾因吸毒及故意伤害被处罚的违法犯罪前科,其最后一次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时间为2019年。2023年8月18日,霞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霞山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

原告李某忠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霞山分局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霞山分局作出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霞山分局作出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

事实方面。霞山分局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询问案发现场相关人员、原告的家人朋友后,认定第三人、李敬武、李某忠乙、吴国辉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第三人在本案发生前六个月内未曾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之规定,霞山分局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量罚得当。

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霞山分局于2022年4月25日受案,直至2023年8月18日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鉴于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撤销该行政行为无实质意义,故应当确认违法。至于原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报假警的法律责任、要求相关人员赔偿其精神损害费和身体受伤的医疗费用等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寻途径予以救济。综上,应判决确认霞山分局作出湛霞公(新)行罚决字〔2022〕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立案审理,通知原告及霞山分局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忠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 冰

人民陪审员  林丽卿

人民陪审员  陈海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胤丞

书 记 员  吴培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