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9 0:00:00

张某、陈某与赣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2024)赣0783行初29号

原告张某桂,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陈某,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月,系两原告大伯。

被告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南分中心,住所地龙南市龙翔大道1-5号龙南数智城市。

负责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陈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英。

第三人廖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张某桂、陈某诉被告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南分中心(以下简称龙南分中心)及第三人廖某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张某月,被告龙南分中心负责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霞、赖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起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桂和第三人廖某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龙南市龙南镇龙洲片区盛汇云府小区6栋2103室归原告张某桂所有,房贷也由原告张某桂承担。因该房屋权利人是原告张某桂和第三人,房贷是由原告张某桂支付,第三人却不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23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桂收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限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函。2023年12月6日,龙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0783民初27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赣(2021)龙南市不动产权第0**5号】,由原告张某桂和第三人到中国银行龙南市支行、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龙南办事处将贷款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某桂一人。2023年12月8日,某某支行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同意将贷款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某桂一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龙南市不动产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同意将该笔房贷贷款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某桂一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但是被告却出尔反尔,作出上述《情况说明》后,又将其撤回。原告向被告要求说明撤回的原因,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一份《情况说明》,始终不同意将该笔房贷贷款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某桂一人,但并未说明撤回的原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规定,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离婚时,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两原告的申请完全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并且第三人廖某也愿意配合变更贷款人。被告却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辞,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行政违法;2、判令被告作出将贷款人张某桂、廖某变更为张某桂、陈某的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张某桂与第三人于2020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龙南市龙南镇龙洲片区盛汇云府小区6栋2103室归原告张某桂所有,房贷也由张某桂承担。两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在龙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民事调解书、某某支行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023.12.12)、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律师函、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023.12.28),证明开发商要求原告尽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先向龙南市不动产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同意将贷款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某桂一人,后又回复不同意变更贷款人。4、公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证明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离婚,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将贷款人由张某桂、廖某变更为张某桂、陈某,可见本案系因合同主体的变更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更不存在违法行政,原告所提诉求毫无依据。答辩人的行为均系配合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过户工作,答辩人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办理产权变更须先解除房产抵押权限制登记,需要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与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答辩人于2023年12月12日按照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向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同意配合原告过户,将其房屋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单独所有。后答辩人于2023年12月28日向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告知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人不同意变更贷款人。原告不符合变更借款人的要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规定,贷款期间,借款人离婚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借款人提起变更借款人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事项。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2022年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六次业务政策制定和疑难问题分析研判会商纪要(六)》第二条第2款“共同借款人为非产权人及抵押人,即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房屋为期房的,购房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义务人均无待解绑共同借款人的名字”之规定,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变更借款人申请并已书面告知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人授权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情况说明(2023.12.12)、被告情况说明(2023.12.28),证明被告于2023年12月12日出具说明同意配合原告过户,将其房屋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单独所有,后于2023年12月28日明确告知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告不同意变更贷款人。3、《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张某桂、第三人廖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借款40万元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以作担保。本案系因合同主体的变更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律师函、被告回复及送达回证、两份告知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书面回复,向被告及第三人依法释明不能变更借款人的原因。5、会商纪要(六),证明原告变更借款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

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律师函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023.12.12)仅为配合原告进行产权变更,将其房屋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单独所有,后为避免歧义,于2023.12.28重新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告知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同意变更贷款人,结合后续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的告知函及相关回复也可以明确被告对变更贷款人均持拒绝态度,不存在原告所述出尔反尔的情形。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业务规范规定借款人提起变更借款人申请需要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原告提出的申请经被告审核认为存在重大风险,被告有权拒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张某桂、第三人廖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被告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南分中心(原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南县办事处)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桂、第三人廖某为购买龙南市龙洲片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21)龙南市不动产权第0**5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某某支行借款17万元(期限30年),向被告龙南分中心借款40万元(期限30年)。2020年3月13日,原告张某桂与第三人廖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同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张某桂所有,该房屋剩余房贷由原告张某桂承担。2022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桂、陈某登记结婚。2023年12月6日,本院出具(2023)赣0783民初271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承担;涉及案涉房屋由原告张某桂、第三人廖某到中国银行龙南市支行、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龙南办事处将贷款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某桂一人,前述变更登记需要符合中国银行龙南市支行、赣州市公积金中心龙南办事处相关规定等。2023年12月8日,某某支行向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同意将该笔房贷贷款变更登记为张某桂一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23年12月12日,被告龙南分中心向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同意将该笔房贷贷款变更登记为张某桂一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23年12月28日,被告龙南分中心向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始终不同意将该笔房贷贷款变更登记为张某桂一人。2024年1月25日,被告龙南分中心向原告陈某出具《告知函》,告知其不同意将案涉房屋的贷款人由张某桂、廖某变更为张某桂和陈某,不同意变更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变更案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人没有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第7.6.1条规定,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发生借款人离婚时,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该规范第7.6.3条规定,申请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审核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变更申请事项已经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龙南分中心作为原告张某桂、第三人廖某的债权人,作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属于上述业务规范中的“利害关系人”。被告龙南分中心为了防控风险,有权拒绝变更债务人。在原告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即被告龙南分中心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向龙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同意将该笔房贷贷款变更登记为张某桂一人的《情况说明》具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桂、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桂、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捷

人民陪审员  熊跃粦

人民陪审员  钟景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