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 0:00:00

刘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新01行初131号

原告:刘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晨,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A座23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振博,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张惠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市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磊、罗晨,被告新市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张惠云及委托代理人史俊、马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市区政府于2023年7月3日作出高(新)补决202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已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地点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路X号,所有权人刘某,用地面积为2021.16㎡,建筑面积为128.48㎡,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建造年代为2000年,登记用途为综合楼。三、房屋征收补偿:(一)房屋价值补偿:1.居住房屋价值补偿:合计补偿164.0433万元。(二)房屋附属物、装修等补偿:9.6512万元。(三)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费0.2万元、临时安置补偿费0.6万元。(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8587万元。(五)补助与奖励:1.2848万元。(六)以上货币补偿合计:181.638万元。

原告刘某诉称,新市区政府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既没有与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也没有通过多数、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系由于原告起诉,新市区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严重侵犯原告知情权且严重违反征收补偿程序。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单价为10,000元/㎡,十几年后新市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按照12,768元/㎡的单价进行补偿,目前原告房屋周边沿街商铺出售价在6万元/㎡左右,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征收单价明显不符合真实市场价格,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新市区政府作出的高(新)补决202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市区政府承担。

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乌高(新)审函(2021)6号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审计局关于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成本审计结果的函,证明新市区政府对祥平大厦整体的征收成本进行评估,总估价为240,818,796元;证据2.新精宏复估字(2021)第MJ-X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祥平大厦整体房屋测量的所有权面积为6944.1㎡,与被征收全部商户购房合同面积7174㎡差距大且征收单价估值远高于征收估价报告;证据3.祥平大厦商户情况一览表;证据4.某大都会商业价格表;证据5.与广汇房地产销售人员聊天记录,证据3-5证明新市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背离市场实际价格,严重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证据6.(2014)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2021)新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7证明法院处理类案时可以一并作出金额裁判认定;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发票、契税完税证明,证明刘某的商铺面积是150㎡,而补偿决定中认定的面积为128.48㎡。

被告新市区政府辩称,2021年3月16日,新市区政府发布了乌高(新)告(2021)6号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提升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根据该方案本次征收涉及征收户94户,征收总面积为680080㎡,征收时限自发布征收决定之日起一年内。2021年4月26日,新市区政府发布了乌高(新)告(2021)14号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提升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新市区政府按照乌高新告(2021)6号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奖励等事项均作了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要求在原址进行置换,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做了“按照同等性质拆一还一原则进行置换”并且根据工程建设的现状约定为“期房”,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新市区政府已经根据工作要求安排区征收办对该项工作进行进一步的跟进,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市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乌高(新)告(2021)6号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提升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证据2.乌高(新)告(2021)14号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提升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据3.房屋分户预评估结果一览表;证据4.与被征收户会谈、协商照片。证据1-4证明新市区政府按照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向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并通报作出补偿决定的工作情况,听取了原告代表的意见。证据5.新房审核字第2023年004号-3《新疆某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某物流园(实际占有人:刘某)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天津路某物流园(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提升改造项目)房地产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项目审核结果报告》,证明涉案评估报告经过了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新市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新市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商铺并无房产证,仅有买卖合同,应以实测面积为准。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该份证据内容与原告举证表述“祥平大厦商户情况一览表”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因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21年3月16日,新市区政府发布乌高(新)告(2021)6号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提升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2021年4月26日,新市区政府发布乌高(新)告(2021)14号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提升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路X号房屋在该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征收过程中,新市区征收办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2023年7月3日,新市区政府依据新疆精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的新精宏征字(2021)第MJ-XPDS-0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附件对原告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高(新)补决202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从未收到过评估报告,故未针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或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新市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的送达手续。新市区政府陈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采用的评估报告已于2023年7月向自治区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提供2023年7月20日自治区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新房审核字第2023年004号-6《新疆某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某物流园(实际占有人:刘某)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天津路某物流园(新疆某物流园老城区提升改造项目)房地产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项目审核结果报告》,载明:“审核结果:审定新疆精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精宏征字(2021)第MJ-XPDS-0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需要按照以上意见进行修改,重新出具报告。”

再查明,2024年4月1日,新市区政府作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并于2024年4月2日送达原告。该通知载明:“被征收人刘某:为进一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对您撤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编号为:高(新)补决2023第5号),本人民政府将依法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新市区政府在一审期间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有权选择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或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原告表示对新市区政府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无异议,其诉讼请求虽已实现,但仍要求法院继续对原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以督促被告新市区政府依法履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本案中,原告刘某诉请撤销被告新市区政府作出的高(新)补决202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新市区政府在一审期间作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自行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本院向原告刘某释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某表示对被告新市区政府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无异议,其诉讼请求虽因被告新市区政府通过自我纠错作出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而实现,但仍要求法院继续对原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以督促被告新市区政府依法履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新市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对评估、复核评估及鉴定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新市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于据以确定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应当经过评估、复核、鉴定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新市区政府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自述于2023年7月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采用的涉案评估报告向自治区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治区专家委员会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审核结果报告,认为估价方法选用不符合规范,且已选用的估价方法存在问题,要求评估公司依照其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由上,被告新市区政府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将据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评估报告提交至自治区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自治区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核结果为要求评估公司重新出具报告,即实质上否定了涉案评估报告。被告新市区政府以涉案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为基础作出补偿决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之规定,应确认被告新市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综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高(新)补决2023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