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 0:00:00

洛南某公司与洛南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10行初32号

原告洛南泰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刘涧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男,生于1969年5月1日,汉族,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南县中甫街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方德军,县长。

出庭负责人赵斐,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井涛,洛南县棚改项目建设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南泰和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南泰和医院)诉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南泰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锋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赵斐作为出庭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井涛、杨实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南泰和医院诉称,2017年,洛南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东城棚户区改造刘涧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启动实施东城区棚改(刘涧片区)征迁工作,洛南泰和医院位于征迁范围。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开会确定了补偿数额,并限原告10日内搬离交房,2017年12月30日,原告搬离。2022年10月29日,原告与拆迁方签订了《洛南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未完全充分补偿,存在诸多遗漏项目。2023年5月11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补偿,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后至今没有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安置补偿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对原告在洛南县东城区棚改项目中没有给予补偿的部分共计2189万元给予补偿。具体项目为:1.五年无法经营的停业损失297120×40%×60个月=713万;2.拖延五年一千万元的利息936万;3高精密仪器放置五年的损失150万;4.精神损失费300万;5.核磁共振预付款30万元;6.装修损失6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补偿申请书、快递单、签收截屏;3.申请补偿的清单;4.洛南县人民政府关于东城棚户区改造刘涧片区房屋征收决定(洛政函(2017)156号);5.洛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东城区棚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和管理处的通知(洛政办函(2017)115号);6.东城区棚改项目(刘涧片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7.洛南泰和医院拆迁补偿清单;8.照片。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洛南县刘涧社区棚改征迁工作于2017年11月启动后,因原告使用的土地存在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征迁工作中止。中止期间,双方没有协商订立征迁协议,更没有让原告停业,不存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问题。涉案土地违法犯罪行为处理之后,原、被告于2022年10月恢复征迁协商,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终结。协议履行过程中,洛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洛南县东城区棚改项目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处)协助执行洛南泰和医院所欠债务,洛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洛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拆迁补偿方案和协议约定,补偿款已经全部给付终结,不存在二次补偿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洛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东城区棚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和管理处的通知(洛政办函(2017)115号);2.洛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东城区棚改项目建设管理处组成人员的通知(洛政办函(2021)58号);3.洛南县人民政府关于东城棚户区改造刘涧片区房屋征收决定(洛政函(2017)156号)。

第二组:4.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国土资监发(2013)251号);5.(2020)陕10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

第三组:6.洛南县东城区棚改项目建设管理处与洛南泰和医院2022年10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第四组:7.2023年11月24日、2023年1月12日情况说明;8.工程欠款说明;9.承诺书;10.刘涧社区与王锋签订的协议书;11.洛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12.付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7号证据有异议;4、5、6、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建设管理处与洛南泰和医院2017年12月20日协商补偿问题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证实,双方协商确认补偿的金额为10264169.21元,其中约定给付原告搬迁费、安置费、过渡费600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建设管理处与刘涧社区202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建设管理处给付刘涧社区土地补偿等费用共计1971,838.8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效力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洛南县城关街办刘涧社区将其办公楼及其他设施、土地以300万元转让给洛南泰和医院,作为医院办公、医疗等用房使用。2013年6月14日,原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现洛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洛国土资监发(2013)25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刘涧社区非法买卖土地4.2亩的违法所得1008000元,并处罚款100800元。因洛南县东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2017年11月13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城棚户区改造刘涧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城棚户区刘涧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洛南泰和医院位于征收范围内。洛南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东城区棚改项目(刘涧片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安置方式有货币安置、货币补偿与房屋置换相结合两种安置方式,方案并对集体土地补偿、居民住宅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构筑物补偿、其它附着物补偿、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过渡费、经营性门面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2017年12月20日,建设管理处工作人员与洛南泰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锋等人就征收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拆迁补偿方案,洛南泰和医院应得的拆迁补偿费为9664169.21元,搬迁安置费为600000元,总额为10264169.21元。当天的会议上,建设管理处制作有会议记录,同时制作的“泰和医院拆迁补偿清单”上记载的具体补偿的项目为:房屋7595137.66元、土地1614896.05元、附属物454135.5元、其他600000元(含搬迁费、过渡费、安置费及奖励),合计10264169.21元。建设管理处工作人员及王锋夫妇均在“泰和医院拆迁补偿清单”上签字。2017年12月30日,洛南泰和医院停止营业。

因洛南泰和医院所使用的刘涧社区的土地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建设管理处对洛南泰和医院征收补偿工作暂时中止。2020年3月20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10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刘涧社区党支部书记杨福民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杨福民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陕10刑终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0月29日,建设管理处与洛南泰和医院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其中一份补偿协议约定:洛南泰和医院于2022年11月20日前将土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搬离清空,将有关产权交予建设管理处;征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棚改安置实施方案》计算,具体补偿项目为:餐厅936496.40元,其中建筑839468.80元,装修97027.6元,鸿运楼装修463032元,合计人民币1399528.4元。另一份补偿协议约定:征迁以货币为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棚改安置实施方案》计算,具体补偿项目为:房屋6195609.2元;附属物97192.75,其他600000元(含搬迁费、过渡费、安置费及奖励费),合计人民币6892802.01元。同日,建设管理处与刘涧社区还签订了两份协议,确定补偿刘涧社区土地及院落1614896.05元,对于地下管道及塔柏,绿化带苗木及设施补偿356942.75元,合计1971,838.8元。当日,刘涧社区与洛南泰和医院就涉案土地补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涧社区将土地补偿款扣除40万元罚款等后其余补偿款退回洛南泰和医院。根据建设管理处与洛南泰和医院签订的二份协议,建设管理处与刘涧社区签订的二份协议及刘涧社区与洛南泰和医院签订的协议内容,洛南泰和医院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为10264169.21元。上述补偿金额与2017年12月20日会议记录上记载的双方协商的补偿金额一致。2023年2月23日,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向洛南泰和医院全部支付了上述征收补偿款10264169.21,其中应洛南县人民法院通知,支付洛南泰和医院49名债权人执行款8107698.05元。2023年3月20日,洛南泰和医院被拆除。2023年5月11日,洛南泰和医院负责人王锋认为洛南县人民政府遗漏了医院的停产停业损失及利息等补偿事项,向洛南县人民政府邮寄书面补偿申请,2023年5月12日,洛南县人民政府签收后未予答复,洛南泰和医院遂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集体土地的征收,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是法律规定的征收补偿主体,具有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补偿职责,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补偿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停产停业损失、利息等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本案中,就征收补偿事宜,洛南县人民政府和洛南泰和医院2017年11月20日经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22年10月29日签订了相关的征收补偿协议,上述征收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行政协议,该行政协议的内容符合洛南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东城区棚改项目(刘涧片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亦未遗漏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补偿项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在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现以签订的协议遗漏停产停业损失、利息等为由提起履责之诉,要求被告再次对其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泰和医院自称停产停业损失系2017年至2023年的预期利润收入,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征收补偿方案对此并无相关的规定,原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会议协商时,原、被告协商的600000元已经包含了过渡费、搬迁费、安置费等费用。在2022年10月29日正式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也并未提出遗漏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其在协议已经履行结束后,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院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征收补偿工作开展过程中,因涉案土地涉嫌非法转让等原因而中断。在2022年10月正式签订补偿协议后,因洛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下设的建设管理处协助执行,被告协助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未及时支付补偿款有正当事由。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利息的履责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的房屋装修费的内容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失,预付款等其他补偿项目均不属于征收补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利息等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南泰和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南泰和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宏

审 判 员  闫莉霞

人民陪审员  李卫荣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郭松梅

书 记 员  李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