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7 0:00:00

何某、杜某与大姚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云23行初1号

原告何某兰,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原告杜某云,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明(系二原告之女),女,汉族,1992年12月4日生,大学本科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大姚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出庭负责人张某培,系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才,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兰、杜某云诉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县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明、陈晨,被告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张某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杨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兰、杜某云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3年12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云南省大姚县**镇**街**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云南省大姚县**镇**街**号合法拥有房屋。2016年12月6日,县政府发布了大政发〔2016〕103号《关于对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将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2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了两次补偿决定,第一次补偿决定由被告自行撤销,第二次补偿决定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2023年12月14日,在原告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收到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原告的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县政府为实施涉案棚改项目,作出了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应当承担起棚改的相关责任;另,在同项目中其他被征收户李菊芝户、杨绍梅户行政强制及赔偿案件中,大姚县政府均自认并自愿承担了强拆及赔偿的责任,同一项目中,责任主体应当相同。故县政府同样应当承担起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责任。另外,在原告起诉的时候,因为没有收到过被告作出以及送达的相关的告知书和决定,所以我们当时是依据其他被征收人李菊芝、杨绍梅的判决书来确认本案的被告为县政府从而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评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兰、杜某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大房金碧共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大房金碧共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2004)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杜某云与案外人白*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契约》、登记在白*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县(市)房契证》、大金字第043号《见证书》;3.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杜某云与案外人李*甲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契约》、大土城集用(99)字第06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杜某云、何某兰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的使用权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县政府发布的大政发〔2016〕103号《关于对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欲证明:原告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主体为大姚县人民政府。第三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书》(李菊芝户)、大政房征通字(2022)1号《拆除行为不当告知书》(杨绍梅户),欲证明:同项目其他被征收人房屋被强制拆除,由县政府自认系责任主体,本案也应当由县政府作为被告。第四组:县政府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第一次补偿决定)、(2022)云23行初36号行政判决(第二次补偿决定),欲证明:县政府先后两次作出补偿决定,均已撤销,原告就案涉房屋未获得任何补偿;被告两次作出补偿决定均认可案涉房屋为一个整体。第五组:案涉房屋强拆前、强拆现场和强拆后照片,欲证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已经灭失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发布《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及《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并于2016年12月7日将征收决定和安置方案送达原告。征收决定确定县政府为征收主体,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大姚县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为征收实施单位,并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的救济途经。安置方案确定此次征收采取“房地合一”一次性货币补偿、终结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方式进行。之后,其他被征收人针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未撤销该征收决定,现征收决定为生效的规范性文件。二、县政府于2016年6月开始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入户摸底调查登记,原告房屋坐落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1号(证载63.23㎡、实测117.56㎡)、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8号(证载28㎡、实测28㎡)、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2号(证载415.46㎡、实测440.38㎡),合计证载建筑面积506.69㎡,实际测量面积585.94㎡。对应的土地使用证为编号011125397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81㎡、实测103.5㎡)、户名为李*甲的大土城集用(99)字第0699号(证载33㎡、实测39.1㎡)、大国用(2004)字第0**1号(证载88㎡、实测106.2㎡),合计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202㎡、实际测量面积248.8㎡,属被征收范围。同年9月14日,征收部门完成被征收房屋入户摸底调查登记并进行了公示。三、通过被征收人的选择,有418户,占推选票数83.1%的被征收户推选云南某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2016年11月25日,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推选确定了评估公司,并进行了公告,委托某甲公司为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四、评估机构及相关部门于2016年12月6日完成对原告户房屋的实地查勘、测绘初评,初评金额为1694366.88元,同月10日进行公示后,原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更正后确定评估金额为1896343.84元,并形成金鼎房估(征)【2016】WZB-某-0139、0151、0152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2020年4月28日,县政府作出大政房补决字(202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金额为2206268.24元。原告不服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县政府撤销该补偿决定后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撤诉。后双方对征收补偿仍未达成一致,征收实施单位再次组织评估机构于2021年12月16日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形成启航新征程房估(征)【2016】WZB-DJ-0151、0152、DJ-0319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原告户房屋征收初步评估金额为1920831.84元,2022年7月7日按程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户未提出异议,县政府于2022年7月14日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并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大政房补决字(202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按程序进行了公告和送达,后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3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补偿决定。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范围共有被征收户608户,已签约601户,占98.8%,为确保大姚县公众利益和发展大局工作有序推进,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评估机构于2023年1月17日再次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943311.84元。在与原告户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县政府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大政房补决字(202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征收实施单位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后于2023年12月14日指示拆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综上,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属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的评估机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评估漏项,县政府已经撤销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对原告房屋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程序、评估结果正确,拆除原告房屋前进行了公证,但因征收实施单位指示拆迁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县政府认可该拆除行为不当,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评估明细表及公示照片;二、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三、送达回证;四、大政房补决字(2023)1号决定及公告;五、送达回证;六、房屋拆除公告及告知书、照片;七、送达回证;八、提供住房及物品堆放地点告知书;九、送达回证;十、拆除行为不当告知书;十一、送达回证;十二、领取物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十三、入户访谈照片;十四、公证书;十五、杜某云户搬走物品清单。欲证明:1.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评估机构于2023年1月17日再次进行评估,并于2023年7月7日送达。2.县政府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征补决定送达,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3.县政府已告知原告享有向县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4.征收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并告知原告领取拆除时已清点和转移存放的房屋内物品,相关物品已由原告领取和搬走。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兰、杜某云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被告提交的一至五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应当是补偿决定案件审查的内容,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即便上述证据是完全合法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权利。二、对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1.评估明细表是之前补偿决定案件中提交过的证据,之前两次补偿决定撤销后,被告并未重新制作明细表也未公示。2.评估报告中价值时点仍然是2016年12月6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迟迟未能获得合法补偿,评估时点应当重新确定。3.所有的明细表等材料中涉及财产金额的,均无被征收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4.补偿决定合法性不认可,因补偿决定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将针对补偿决定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意见本案不再发表。5.被告自行作出拆除行为不当告知书,说明其已经自认拆除告知书、公告以及拆除行为不合法,但是,明知不合法仍然作出上述文书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更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6.入户访谈照片真实性认可,说明原告一直配合被告协商补偿事宜,被告无权直接拆除原告房屋。7.对公证书及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拆除原告案涉房屋,未经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公证机关接受其委托进行公证,该行为本身违法。无论是被告还是公证机关,均无权在未经原告允许、也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房屋内进行拍照和所谓的公证。因此所形成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且清单中也未完全体现房屋内全部物品,原告会列出损失的全部物品清单,在申请国家赔偿时予以明确。8.对搬离物品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搬离的仅是部分物品,对于被搬离的因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而导致大部分物品亏损,并且在这个过程中还有部分物品已经遗失。此外,在被告提交的拆除行为不当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被告又同时提交了在拆除房屋前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针对同一处房屋不能同时存在补偿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通过赔偿方式弥补损失,应当先行撤销其补偿决定,否则在补偿决定存在的情况下,告知原告直接申请赔偿,实际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何某兰、杜某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4.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为两份补偿决定均已撤销,且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县政府已作出大政房补决字(202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5.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某兰、杜某云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县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县政府先后作出两份补偿决定的情况,本院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被告县某某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测、测绘初评,并对评估明细进行公示,以及向原告户送达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能证明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后送达并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至十五能证明被告县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公证后进行拆除,以及被告认可拆除行为不当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县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原告杜某云、何某兰位于大姚县**镇**街**号**区改造。同年12月6日,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12月12日,县政府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同时发布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明确:二、征收范围,对纳入2016年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土地、房屋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包括以下片区:……。(二)县武装部片区,东至环城南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南街、北至东街,共314户(其中集体7户、居民307户),面积约55亩。三、征收时间、实施期限,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实施期限为4个月,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4个月内。五、住宅补偿,国有土地上住宅补偿标准按照相关程序选定的房地产评估结果评估确定,(一)……。国有土地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的,实际测绘面积小于证载面积的按证载面积进行认定;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委托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被征收土地和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确认。……。(四)补偿安置方式,为促进棚户区改造与房地产市场的有效衔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2015〕125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此次征收采取“房地一体”一次性货币补偿、终结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方式进行。(五)补偿标准:1.住宅认定面积部分补偿按照相关程序选定的房地产评估结果评估确定;棚户区改造补助按照房地产评估总价(不含装修补偿)的15%计算。2.住宅认定面积部分装修补偿标准按照相关程序选定的房地产评估结果评估补偿。六、经营性房屋补偿:(一)经营性用房面积认定:1.国有土地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非住宅的,以证载面积进行认定。……。(三)补偿标准:1.经营性用房补偿及棚户区改造补助标准,经营性用房以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或已认定为经营性用房实际测绘面积为准,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货币补偿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因素,以房地产评估价给予补偿;棚户区改造补助按房地产评估总价(不含装修补偿)的15%计算;2.物资搬运费、过渡期经营损失补助标准,住宅(实际用途为经营性用房)的物资搬运补助为50元/㎡×被征收人房屋最终被认定为经营性用房面积、过渡期经营损失补助为40元/㎡×被征收人房屋最终被认定为经营性用房面积,产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商铺、办公、仓库等)的物资搬运补助为50元/㎡×被征收人房屋最终被认定为经营性用房面积、过渡期经营损失补助为40元/㎡×被征收人房屋最终被认定为经营性用房面积,过渡期经营损失一次性计发18个月。七、附属设施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八、补助和奖励:(一)临时安置过渡费及搬家费,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按照补偿协议认定的面积,临时安置过渡费按10元/㎡/月、一次性计发12个月;搬家费按每户2000元一次性计发。(二)生活补助,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后,一次性给予被征收户生活补助2000元。(三)签约时段奖励:……。2.奖励标准,在案涉征收决定明确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分三个时段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签约奖励,超过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第一时段(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5日),奖励25000元/户;第二时段(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奖励20000元/户;第三时段(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奖励每户15000元/户。(四)腾空房屋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腾空房屋并递交房屋拆除申请后,分三个时段给予被征收人腾空房屋搬迁奖励,超过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第一时段(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奖励5000元/户;第二时段(签订协议之日起第16日至第30日内),奖励3000元/户;第三时段(签订协议之日起第31日至第45日内),奖励每户1000元/户。……。(七)停产停业补助,针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生产加工企业及家庭作坊,由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提供有效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照,经审核确认后按5000元/户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补助。

2017年6月8日,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张*、李*乙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同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云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李*乙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3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行终15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确认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中对张*、李*乙位于大姚县东街的房屋决定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推选,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于2016年11月25日确认某甲公司(后变更为云南某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大姚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并于同年11月28日进行公告,12月1日,县住建局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12月16日,某甲公司作出金鼎房估(征)〔2016〕WZB-某-0139、0151、0152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载明评估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6日,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比较法、成本法,评估结果为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主体、房屋装修、构筑物及附着物合计总价值1896343.84元。

2020年4月28日,县政府对二原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大房权证金字第0**2号、大房权证金字第0**2号,证载建筑面积415.46㎡、实际测量面积439.89㎡、住宅面积439.89㎡;土地权证为大国用2004第091号,证载面积88㎡、实际测量面积106.2㎡;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8号,证载面积28㎡、实际测量面积27.91㎡,土地所有权证为大土城集用99字第x号,证载面积81㎡、实际测量面积109.11㎡;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1号,证载面积63.23㎡、实际测量面积109.11㎡、住宅面积109.11㎡,土地所有权证为大土城集用99字第x号,证载面积81㎡、实际测量面积109.11㎡。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杜某云、何某兰位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及土地实行货币补偿。二、货币补偿各项费用为:1.房屋补偿费:1577890.3元;2.装修补偿费:269446.54元;3.附属建(构)筑物补偿费:49007元;4.棚改补助费:231109.5元;5.临时安置费:72392.4元;6.搬迁费:6422.5元;合计补偿费:2206268.24元(大写贰佰贰拾万陆仟贰佰陆拾捌元贰角肆分)。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位于大姚县**镇**路的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二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同年9月11日,县政府撤销该补偿决定,并送达二原告;9月16日,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9月23日,本院作出(2020)云23行初32号行政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

2021年12月16日,县政府组织某乙公司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评估,并出具启航新征程房估(征)〔2016〕WZB-某-0151、0152、DJ-0319估价报告,载明评估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6日,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比较法、成本法,其中WZB-某-0151评估结果为房地产价值1140269元、装修价值231758.44元、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43695.00元,合计1415722.44元;WZB-某-0152评估结果为房地产价值398621.3元、装修价值33306.20元、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3800元,合计435727.5元,WZB-DJ-0319评估结果为房地产价值62900.00元、装修价值4381.90元、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2100.00元,合计69381.90元;部分合计估价总值2911088.64元;该估价报告载明有效期为一年(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2022年7月7日,指挥部将征收评估明细表和被征收户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7月14日,棚改指挥部将该评估报告送达二原告,原告何某兰签收。7月29日,县政府作出大政房补决字〔202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二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位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1号、0**8号、0**2号,证载建筑面积合计506.69㎡,实际测量面积585.94㎡,大土城集用(99)字第0699号、大国用(2004)第0**1号,证载面积202㎡,实际测量面积272.7㎡,在原交通局片区被征收范围内。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征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位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及土地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一)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杜某云、何某兰)房屋补偿费1540730.3元、装修补偿费269446.54元、附属建(构)筑物补偿费49595元、空地补偿费61060元、棚改补助费231109.55元、物资搬运补助费422.50元、过渡期经营损失补助费6084.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66308.4元、搬家费200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00元,合计补偿费2228756.29元。(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位于大姚县金碧梦苑小区,住房为86㎡-134㎡、商铺为30㎡-130㎡不等的现房,具体以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进行评估后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结算差价;二、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应当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安置方式。逾期未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自行将位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腾空、搬迁,并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手续;该征补决定还告知了被征收人救济期限和途径,同日,县政府对案涉补偿决定在县政府网站进行公告,8月2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8月9日,向二原告送达补偿决定,二原告拒收。2022年10月9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大政房补决字〔202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22)云2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并判决撤销大姚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29日对杜某云、何某兰作出的大政房补决字〔202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023年1月17日,被告县政府再次组织某乙公司对二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地产主体、房屋装修、构筑物及附着物合计总价值为1943311.84元。同年7月7日,被告将评估报告送达二原告。12月5日,被告县政府作出大政房补决字〔202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二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位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大房权证金碧字第0**1号、0**8号、0**2号,证载建筑面积合计506.69㎡,实际测量面积585.94㎡,土地使用权证为大土城集用(99)字第0**8号、大土城集用(99)字第0699号、大国用(2004)第0**1号,证载面积202㎡,实际测量面积248.8㎡,在原县交通局片区被征收范围内。决定:一、对被征收人位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及土地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一)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杜某云、何某兰)房屋补偿费1540730.3元、装修补偿费269446.54元、附属建(构)筑物补偿费49595元、空地补偿费83540元、棚改补助费231109.55元、物资搬运补助费422.50元、过渡期经营损失补助费6084.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66308.4元、搬家费200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00元,合计补偿费2251236.29元。(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位于大姚县金碧梦苑小区,住房为86㎡-134㎡、商铺为30㎡-130㎡不等的现房,具体以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进行评估后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结算差价。二、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应当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安置方式。逾期未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自行将位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腾空、搬迁,并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手续;该征补决定还告知了被征收人救济期限和途径;同日,县政府对该案补偿决定进行公告,并于12月14日留置送达二原告。12月8日,县政府发出房屋拆除公告,决定对二原告位于大姚县**镇**街**号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并同时向二原告发出房屋拆除告知书,告知原告县政府决定在12月11日对上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同日,县政府将公告和告知书进行公示,并于12月14日留置送达原告。12月14日,县政府对原告的室内物品进行清点、制作物品清单并进行公证后,对二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拆除。

2024年1月3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1月8日,本院经向二原告释明,可在本案中一并增加赔偿诉求,但二原告书面拒绝并坚持本案诉请。2024年1月15日,县政府作出案涉拆除行为不当告知书,承认拆除二原告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的行为不当,告知二原告可向县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并于同年1月19日送达二原告。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首先作出行政决定,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如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发出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明确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本案中,县政府未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设定的程序,即将二原告的案涉房屋实施拆除,拆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且被告县政府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14日强制拆除二原告何某兰、杜某云位于云南省大姚县**镇**街**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艳

审判员 纪艳茜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