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辽10行初36号
原告张某,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田伟,系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峰,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正飞,系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博琪,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贾旭,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淼。
委托代理人韩啸,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补偿一案,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王利昌、委托代理人高正飞、孔博琪,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汤淼、韩啸,第三人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一、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太子河高天球场坝外土地上种植果树及房屋等设施实施的征占不予补偿违法;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19,324.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起就在太子河高天球场坝外土地上种植果树,建设看护房等相关设施。2021年文圣区政府组织动迁征占,并由第三人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文圣区政府对于原告种植地块面积进行了核量,并承诺按照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截至2023年6月文圣区政府陆续将原告地上物(包括果树、电井、房屋、滴灌设施、铁质围栏、地窖)进行了清除,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承诺拒不给付原告补偿款,于2023年7月5日以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名义告知原告不予补偿。综上,被告征占原告种植果树及所建房屋等设施,不予补偿构成严重违法,其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入户核量调查表,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2、文圣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种植果树的情况,并且能证明未得到补偿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开荒种植的果树被清除且没有得到合理补偿;证据4、补偿标准,证明原告补偿标准;证据5、公告,证明被告违法拆迁;证据6、四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果园系原告种植,在03年就进行了种植。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关于文圣区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及征收绩效考核工作会议纪要》及《文圣区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圣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文圣区房屋征收中心主任马永义同志担任。2、本案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2023年7月5日对原告信访事项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原告依法应当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热源中心地块的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收工作是经河东管委会研究由“河东管委会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土地和地上物征收补偿工作,河东管委会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接受会议决定并于2020年10月9日发布“公告”,因此答辩人认为贵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河东管委会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二、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然本案中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不应当被列为适格被告主体,那么本案就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予以审理,若按照“公告”和“答复意见”的主体来提起诉讼,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为明确案件事实,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予以支持。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0年10月9日公告,证据2、关于张某、李某信访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
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述称,一、征收工作合法。根据2020年10月9日发布的公告,河东新城管委会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辽政地字[2009]761号、[2011]2538号)负责实施对案涉热源中心地块的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工作。2022年8月29日文圣区启动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接收该地块的征收工作并由答辩人负责具体实施。职权依据为文圣区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关于文圣区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及征收绩效考核工作会议纪要。二、答辩人作出不予补偿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20年10月9日公告内容,本次征收工作的征收范围为东至河堤路、南至硝堡街、西至文圣路、北至北工街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地上物。原告张某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原告没有任何手续,即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进行种植果树多年,从未取得过该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文圣区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1条、第77条、第81条规定,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无偿回收是合法合规的,原告所提到的地上物并不在征收补偿的范围内。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明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辽政地字[2009]761号、[2011]2538号批复,证明本次征收工作合法;证据2、2020年10月19日征收公告,证明征收范围为征收地块上集体土地地上物,而原告诉请范围系征收地块内原告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地上物;证据3、文圣区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关于文圣区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及征收绩效考核工作会议纪要,证明文圣区征收服务中心于2022年8月29日从河东新城管委会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接手该地块的征收工作;证据4、宗地图、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情况说明、收费收据,证明某地产取得该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上述证据总体证明文圣区征收服务中心依法负责案涉地块的征收工作,由第三人某地产具体实施合法。对于原告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地上物不予补偿合法。
第三人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列本公司为当事人错误,本公司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于行政补偿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更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辽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并没有征收小组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和证据5更足以说明原告没有该土地的合法手续,被告依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回收不予补偿;证据3、证据4、证据6原告系非法种植,没有该土地的合法手续,并不代表他可以享受征收补偿。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入户调查表没有征收人员的签字,即便有种植的情况也不代表有调查表就应该给予补偿,顶多算是土地地上物情况的摸底调查;证据2-证据5同被告意见;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与上诉人为同一村民,之间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也不能说明土地的性质和地上物的实际情况。
对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份公告我们不清楚,而且我们一直在信访过程中被告知的是文圣区政府进行拆迁,同时我们这个地块也是按照集体土地予以的补偿,当时区政府还有拆迁办对我们地上物给予了测量,如果作为被告不给我们补偿那么也无需测量,他并没有告知我们将我们的地上物予以拆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从答复意见也能反映出被告认可我们在开荒地种植了果林,是文圣区政府征占的并非是被告答辩称的管委会征占的。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证明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不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之内。
对于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本次征收合法,而且第三人前后陈述是相矛盾的,其认可的是原告的案涉地块在征收范围内,庭审过程中又否认在范围内,其强调征收的是集体土地,那么作为原告的地上物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土地批复的规定也是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能强行征占土地,原告的地上物并没有落实所以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证据2我们不清楚,其他意见同证据1意见一致;证据3、证据4我们也不清楚,而且一直接待我们的是文圣区政府和动迁办,而且我们的地上物是经过核量的,作为被告对我们提供的入户调查表予以否认,事实上该调查表尽管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该份调查表我们也复印于被告单位,那么补偿与调查实际上是两个概念,被告和第三人不应该否认原告地上物部分,土地的性质与我们获得补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我们所要的是地上物补偿并非是土地补偿,所以作为被告及第三人以土地的性质来推诿给付我们补偿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只有原告签字并无征收人员的签字和印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河东新城管委会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发布公告,对热源中心地块的集体土地地上物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河堤路、南至硝堡街、西至文圣路、北至北工街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地上物。原告张某主张其2003年起在太子河高天球场坝外土地上种植果树,建设看护房等相关设施,2023年6月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陆续将其地上物进行了清除但一直未予补偿。2023年7月5日,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原辽阳市文圣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出《关于张某、李某信访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没有该土地的合法手续,文圣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李某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不予补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给付其地上物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地块的征收补偿收尾工作由其负责,且根据2022年8月25日《文圣区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关于文圣区征收收尾工作调整方案及征收绩效考核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地上物应予补偿,首先应确认的是案涉土地性质及原告主张的地上物是否在征收范围内。但通过两次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定。现对于原告提出补偿请求的具体情况,需由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进一步调查或裁量,先行作出确认,明确案涉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原告主张的地上物是否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地上物由谁清除及原告的补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偿的情形。故,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应对原告的补偿请求先行作出处理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张某的补偿请求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马伯乐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