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宁01行初2号
原告焦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马浩,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24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被告兴庆区政府的副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银兴政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家庭暴力告诫书系对申请人行为的告诫、提醒,该告诫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家庭暴力告诫书》已经对原告名誉权及争取婚生女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权利产生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情形,被告应重新作出处理。二、《家庭暴力告诫书》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9月18日,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纠纷,并未实施家庭暴力。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出警处置人员未经允许进入原告家中导致原告情绪激动,打了妻子一巴掌,就被定义为殴打妻子。原告妻子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部损伤,左耳听力下降待查”,与“殴打”的定性相去甚远。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依职权查明事实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2.某派出所仅凭原告妻子片面描述,未对周边邻居进行走访调查,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听取原告的陈述,也未向原告告知作出告诫书的理由和依据,更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途径,也拒绝向原告送达告诫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依职权查明事实。3.原告与某派出所及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里,均收集到某派出所承认家庭暴力认定证据不充分或有错误的说法。三、《家庭暴力告诫书》的作出过程中有多处违法违纪问题,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依职权查明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银兴政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银兴政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撤销某派出所作出的银公(北安)家暴告字(2023)×号《家庭暴力告诫书》。
原告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原告与某派出所副所长的对话录音及
整理文字(提交光盘)。证明目的:某派出所承认家暴认定证据不充分。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文字(提交光盘)。证明目的:某派出所承认家暴认定错误,愿意内部纠错。
证据四、原告受伤照片(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因某派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受伤。
被告兴庆区政府辩称,一、根据被诉《家庭暴力告诫书》载明的内容,该告诫书仅是对原告的告诫、提醒,并未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经过补正程序受理原告的申请,分别向原告、被申请人某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复议程序合法。经审查,因《家庭暴力告诫书》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复议决定,复议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正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庆区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二、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要求原告补正。
证据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经过补正程序后,被告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某派出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要求其依法答复。
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及视频光盘各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某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六、银兴政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23年12月14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依法向原告、被申请人某派出所送达。
证据一至证据六综合证明目的: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复议决定作出后按规定及时告知并送达给了原告。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该证据真实,也是2023年10月12日在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之后原告与相关人员沟通的情形,不能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复议结论错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通话录音只是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原告有无调解、撤诉意愿的情形,不能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复议结论错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本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称照片形成于被戴手铐期间,该事实涉及的行政强制已在另一个行政复议,即银兴政复决字(2023)×号案件中进行评判,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五中受案登记表的报警人是赫某某,其他登记表是原告的姐姐报警,相互矛盾。医院的诊断证明上写明“未见肿胀青紫”,不能证明有家庭暴力行为。不能仅凭赫某某的陈述,未作询问笔录,更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认定原告曾经四次家暴对方。某派出所送达《家庭暴力告诫书》时未告知真实目的,以化解矛盾为由,对方未到场,采用欺骗手段将原告骗至派出所,涉嫌非法传唤。在作出告诫书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拒绝接受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时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为证。视频显示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告知享有的权利,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家庭暴力告诫书》程序违法。对证据六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家庭暴力告诫书》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权,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和抚养权都有影响。对证据六中的送达回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庆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20时许,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原告焦某某与其妻子赫某某发生纠纷。某派出所工作人员遂前往纠纷发生现场出警。同日,赫某某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1.头部的损伤,2.左耳听力下降待查。后原告与赫某某同意调解,某派出所于9月19日出具《现场调解协议书》,载明2023年9月18日20时许,赫某某因为家庭琐事与其丈夫焦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兴庆区家中,焦某某往赫某某头部打了两巴掌。因伤情轻微,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焦某某向赫某某赔礼道歉,赫某某接受焦某某赔礼道歉;2.赫某某自行承担所有看病的医疗费用;3.此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双方签字后赫某某不得再追究焦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与赫某某均签字“同意调解”并捺印。赫某某出具谅解书,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某派出所向原告出具银公(北安)家暴告字(2023)×号《家庭暴力告诫书》,载明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之规定,决定给予告诫,请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原告拒绝签字。原告不服,于2023年9月27日以某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兴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经过审查,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银兴政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具有对侵犯人身权利、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系对申请人行为的告诫、提醒,该告诫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撤销该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本案中,原告焦某某不服某派出所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向被告兴庆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兴庆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与妻子赫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赫某某头部两巴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某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并非行政处罚,仅系对原告行为的告诫、提醒,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的规定,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应由本院管辖,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原告的管辖法院有误,但并未对原告诉权造成影响,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姗
审 判 员 曾承富
人民陪审员 刘明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