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18 0:00:00

田某、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内05行初64号

原告田某某,1958年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科区政府)作出的通科政复不字[2023]第**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科区政府副区长杨秀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科政复不字[2023]第**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1)内0523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明确“应由被告科尔沁区某中心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报请作出关于案涉房屋的补偿决定为宜”。但科尔沁区某中心却作出了《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没有按法院判决释明的作出补偿决定,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其作出补偿决定,某中心及接待上访的某人均答复说,让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在该通知中,单方决定由通辽市某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费,原告持此通知书多次找某公司沟通临时安置费事宜,某公司均以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且某中心并未与其事先沟通为由拒绝。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无奈申请科区政府给予处理解决,科区政府由此出具了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科尔沁区某中心作出的《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某某信访问题函;2.(2021)内0523行初81号行政判决;3.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应该受理,对原告应该按照文件进行补偿。

被告科区政府答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经审查,原告请求撤销的《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2022年8月4日作出的,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3)内0523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22年8月4日当日收悉,而原告于2023年7月26日向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于2023年8月1日作出通科政复不字[2023]第**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通科政复不字[2023]第**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综合证明该机关的复议程序合法;3.《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2022〕345号);4.关于田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5.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1)内0523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6.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3)内0523执16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据3-6综合证明原告在2023年7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区政府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科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违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3与本案焦点即被告作出的通科政复不字[2023]第**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523行初**号行政判决,责令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务中心对原田某某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处理或答复,予以采纳。被告科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和2能够证明原告田某某于2023年7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科区政府于2023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于2022年8月4日就原告田某某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了《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2022〕3**号),予以采纳。证据4关于田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523行初**号行政判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田某某以通辽市科尔沁区房产事务服务中心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以通辽市科尔沁区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已经作出《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2022〕3**号),并且田某某于当日即2022年8月4日收悉,通辽市科尔沁区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裁定驳回田某某的执行申请,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因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第三人内蒙古通辽市某公司行政协议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日作出行政判决,责令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田某某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处理或答复。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于2022年8月4日作出《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2022〕3**号),确定了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标准,通知原告田某某于2022年10月8日前与其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田某某于2022年8月4日收悉。原告田某某不服《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2022〕3**号)的内容,于2023年7月26日向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科区政府于2023年8月1日以申请时间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田某某于2023年8月3日签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作出的《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2022〕3**号)对原告田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若不服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心于2022年8月4日作出《关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宜的通知》(〔2022〕3号),原告田某某于2022年8月4日收悉,于2023年7月26日向被告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被告科区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科政复不字[2023]第**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许异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肖 旭

书 记 员  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