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28行初1号
原告:殷某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星,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南市区延安路新市政府。
负责人:吐依坤·阿不都外力,该市市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牛云飞,男,该市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男,该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因认为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谭佳星,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牛云飞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王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于2023年4月9日向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申请。
原告殷某某诉称,1.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二组的宅基地和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21001号《征收土地公告》,将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二组161号的宅基地和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亦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后原告以《征收土地告知书》作出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021001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后原告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新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征收土地公告》已被确认违法,被告不得再根据《征收土地公告》以及附件《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又因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宅基地和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给予安置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3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被告于2023年4月11日签收,但至今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现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两个月的履行期限,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认为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21年6月8日,答辩人作出编号为2021001号《征收土地公告》。原告以该公告作出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答辩人作出编号为2021001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征收土地公告》及《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被认定违法后,该文件效力保留继续有效。原告认为答辩人不得再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及《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于法无据。2.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首先,答辩人收到判决书后即组织人员与原告就其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二组161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进行协商,但由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高于《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次,2023年4月11日,答辩人收到原告邮寄的《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后,作出《关于安置补偿相关情况的答复》并于2023年9月20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其“直接到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商谈”。原告收到后未到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商谈也不按照法律规定“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履行职责。原告作为房屋被征收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履行登记等手续。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殷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位于库尔勒市恰尔格乡哈尔东村一组161号的宅基地和房屋的相关证照齐全。证据二、《土地征收公告》《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且《征收土地公告》已经法院确认程序违法,故被告应重新计算安置补偿金额,不应按照《库尔勒市幸福城-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三、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快递邮寄截图。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3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被告于4月11日签收,至今未履行安置职责,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1.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征收公告》违法;2.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征收公告》违法的理由是“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用地报批手续已完成并审批通过的相关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征收公告》及所附《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虽然被认定违法,但是行政文书效力保留。二、关于安置补偿相关情况的答复、送达回证、《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后,于2023年9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安置补偿相关情况的答复。原告殷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确认。2.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告知其直接到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商谈,被告已经提出了征收补偿方案,履行了法定职责。三、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具的新自然资源2022号文件《关于库尔勒市实施城市规划2022年第十二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幸福城一期报批文件》。拟证明被征收土地已经取得用地报批手续,并且经过自然资源厅批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殷某某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行政判决书结果为确认征收土地公告违法,确认违法并不影响征收土地公告的效力,也无法证实补偿标准计算方式应进行变化,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履行征收土地的相关职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已经依据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作出征地公告时用地批复手续并未审批通过,且在2022年12月9日(2022)新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时仍未获得批复手续,土地批复手续是征收过程中必需的文件,是征收的前置程序,被告在未获得土地批复的前提下就发布了征收公告,违反了行政法中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其通过违法程序出具的征地公告及补偿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所提供的最高院会议纪要中表明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保留效力。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房屋和土地被纳入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的范围内,被确认违法的征地公告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是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并不属于纪要中所说的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所引用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毫无关联,应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答复的作出日期为2023年9月18日,原告是2023年4月9日提交的申请,被告于当天签收,于2023年9月18日才向原告送达安置补偿的答复已超过法律规定两个月的期限,答复程序违法。另外,被告仍按照之前补偿方案计算补偿金额错误,征地公告己被确认违法,被告应对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对于补偿项目中的金额或者赔偿或补偿相应提高,以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违反了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法院已判决征收公告作出程序违法,被告应对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不应按照原标准进行补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因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征收公告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违法,无法证实《库尔勒市幸福城-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故对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殷某某向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某某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案涉公告已经生效法律确认违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公告及征收方案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故某某市人民政府拟证明其效力仍保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答复仅告知原告殷某某与库尔勒市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商谈,并未依据原告申请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书,故对被告拟证明其已履行法定安置补偿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被征收土地已经取得用地报批手续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库尔勒市兰干路改扩建改造项目用地之需,某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库尔勒市兰干路改扩建路段40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予以征收,项目名称为库尔勒市西城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幸福城棚改项目。2021年4月15日,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人民政府发布编号为2021001号的土地征收预公告,同日公布编号为2021001号的《库尔勒市兰干路改扩建项目拟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21年6月3日,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用字第652801202100546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总用地面积为21.4623公顷。2021年6月6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库政函(2021)23号《关于同意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启动征收的批复》。2021年6月8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发布编号2021001号《征收土地公告》和编号2021001号《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2021年6月17日,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库发改投资[2021]191号《关于库尔勒市西城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幸福城棚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21年9月5日,库尔勒鸿雁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提交“边建设边报批”项目清单,该项目清单中注明开工建设2021年9月,完成用地报批手续时间为2022年3月,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经书面请示某某市人民政府后对该申请予以批准。2021年9月17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库政函(2021)64号《关于西城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幸福城棚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批复》,确定案涉项目属于低风险工程,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可靠。
另查明,原告殷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二组161号的宅基地和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某某市人民政府未能与原告殷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亦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殷某某以《征收土地告知书》做出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021001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原告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新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殷某某于2023年4月9日向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邮寄《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被告于2023年4月11日签收后,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安置补偿相关情况的答复》并于9月20日送达原告殷某某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殷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二组161号的宅基地和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殷某某就案涉征收公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征收公告已被人民法院确定违法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某某市人民政府下发的2021001号《库尔勒市幸福城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亦明确载明案涉征收实施主体为某某市人民政府,故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
关于某某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殷某某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后,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安置补偿相关情况的答复》,但该答复意见中仅告知原告殷某某与库尔勒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联系,且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亦认可后期双方依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仍然具有对原告殷某某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已对原告殷某某进行安置补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殷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二组161号的宅基地和房屋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景 强
审判员 张 娟 娟
审判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