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3行初185号
原告金某,女,193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65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原告金某的女儿。
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5号县府大院。
第三人文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7号。
第三人郑国汉,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金某诉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成县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马苇苇,被告文成县政府的常务副县长张呈念及委托代理人陈茂平、毛玉燕,第三人文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文成县资规局)的副局长周赞、姜亚静,第三人郑国汉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9月5日,被告作出温文政复(202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内容如下:经查,涉案房屋原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县后巷31号,现门牌号为文成县大峃镇县后巷16号。1990年12月和1991年7月20日,文成县政府分别作出文国用(90)字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文字第0031**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03152号房产证),证载权利人均为郑国汉。1999年10月25日,郑国汉向原文成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换证,该局向其颁发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4737号房产证)。2023年7月21日,金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04737号房产证。本案中,金某就04737号房产证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且金某称于2022年8月就知道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郑国汉,可见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同时,04737号房产证系003152号房产证重新换发而来,属于为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证行为,不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金某与该换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决定驳回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金某起诉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及其丈夫于1985年12月利用多年积攒的资金向案外人郑明多购买宅基地,并于1986年出资建设而成。房屋建成后,郑国汉利用其妻子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伪造、篡改登记材料,私下以郑国汉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直至2023年大峃镇政府要求原告腾空房屋时,原告调取房屋登记资料后才发现已登记于郑国汉名下。涉案房屋建成将近40年,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郑国汉家从未居住使用。原告进一步调取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发现多处非法篡改、相互矛盾,并且档案卷宗内没有原告及其丈夫的任何授权依据,也没有任何更改公示材料,办理规程极不严肃极不规范。原告为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04737号房产证,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地驳回了申请,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文成县政府答辩称:04737号房产证的作出时间为1999年10月26日,系根据003125号房产证重新换发而来,该换证行为不是法定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新增或变更权利义务内容,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原告针对该房产证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受案范围,况且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也已经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限,被告据此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错误以及登记材料篡改,因本案系程序性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并对实体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实际诉求亦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有效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等人与郑国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经由法院受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文成县资规局述称:根据原始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显示,郑国汉于1991年7月20日取得003125号房产证。1999年10月25日,郑国汉申请换证并提供原房产证等相关材料。经审核,登记内容未发生变化,原文成县房地产管理局遂同意换发新证。1999年10月26日,郑国汉领取了04737号房产证。据此,上述换证行为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之不具有利害关系,其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换证时间为1999年10月,距今已逾20年,且原告自称于2022年8月知晓涉案房屋登记于郑国汉名下,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郑国汉述称:一、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9年5月5日,郑国汉向原文成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经审批于1991年7月20日同意确认产权并颁发003125号房产证,证载一间四层砖木结构房屋,坐落县后巷31号,建筑面积168.44平方米。1999年10月25日,经郑国汉申请,原文成县房地产管理处审批同意换发04737号房产证,地址更改为县后巷16号。二、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04737号房产证系换证而来,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之不具有利害关系。同时,换证时间为1999年,距今已超过20年,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陈述2022年8月已知道涉案房屋登记于郑国汉名下,其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20日,涉案房屋取得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郑国汉,房屋坐落县后巷31号,状况为一间四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68.44平方米。1999年10月25日,郑国汉申请换证,原文成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次日为其颁发04737号房产证,其余事项不变,房屋坐落改为县后巷16号,建筑面积变为168.4平方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房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XXXX号),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19日。2023年9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文成县房地产卡片、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申请行政复议,借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使公平正义及时得以实现。虽然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未直接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但若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加之限制,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可能转而请求行政机关启动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因此,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作了类似规定,亦可体现立法之精神和意旨。本案中,与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对应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9年10月26日,原告不服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最迟应当在二十年内提出,现其于2023年7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二十年最长期限,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若荪
审判员 杨贤斌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车乔
代书记员 朱莹